關於貴會所發布之「手機受潮不保固!誰來認定? 手機如何不受潮?行政院消保會告訴您!」內容諸多不妥
內文提及:
一、消費者持故障手機送修,維修業者欲判定其故障屬受潮所致,需該手機具備下列二種情形之一,並向消費者說明後,方得免除保固責任:
(一)手機內部防潮標籤已有渲染或褪色情形。
(二)手機電路機板或零組件出現鏽蝕或水漬現象。
首先,
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
應從速檢查商品有無瑕疵,
此乃消費者之權利、亦係義務;
就民法第356條第一項觀之甚明。
貴會認手機內部防潮標籤凡有渲染、褪色等情事,
即足認手機受潮,
並於向消費者說明後,
得免除保固責任。
準此,
消費者受領手機時,
其內部防潮標籤之狀態係交易之重要內容,
且依其物之性質於交易上應認為重要者。
惟交易時,
消費者無從檢視手機內部防潮標籤之狀態,
其理由有二:
一、企業經營者慣以易碎之保固貼紙覆於拆解手機時,
必須移除之螺絲或其他具相同功能之物上,
且該保固貼紙一經毀損,
企業經營者之定型化契約多明載為失去保固,
致消費者懼於檢測手機內部防潮標籤之狀態。
二、販賣手機之商家恐無力協助消費者檢測,
蓋手機之組裝雖非極高度之技術,
卻也非無相關知識之人可得任意拆解、組裝。
縱令消費者得於購買後,
隨即轉向企業經營者所設之檢修站檢視手機內部之防潮標籤,
亦恐遭企業經營者以民法第373條,
標的物既已移轉,
其危險即由消費者負擔為由,
拒絕更換防潮標籤已渲染或褪色之手機。
綜上述,
貴會所為之公告,
令廠商得逕以防潮貼紙變色為由,
拒絕履行保固條款,
顯係罔顧消費者權益,
更與貴會之設立宗旨相悖!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2號
傳真電話:02-28866760
聯絡電話:02-28863200
受文者:710382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發文字號:消保督字第09800079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台端就有關本會「手機受潮不保固!誰來認定?…」新聞稿,陳述相關疑義與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台端98年8月28日電子郵件。
二、 本會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之規定為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之研擬、審議及監督協調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實施之機關。依消保法第6條規定:「消費者保護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合先敘明。
三、 本會於本(98)年2月接獲縣市政府消保官反映受理多起民眾申訴手機於保固期內故障送修,業者告知係「受潮」所致並取消保固之消費爭議;本會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有效處理其消費爭議,旋即邀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與各電信、銷售及維修通路等業者召開會議,就手機保固、維修範圍,研商得否擬定客觀判定標準,進行討論、釐清:
(一) 目前世界各國主要手機廠商生產之商品多採行國際化標準及規格並具相當安全性及品質穩定性;手機防潮程度,涉及個別廠商就其商品規劃之功能、設計不同,以及訂價差異與訴求對象等行銷策略之考量,宜尊重市場機制,由消費者權衡個別需求及價格比較後自行選擇。依現行國際市場機制,就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例:手機、電腦、MP3、iPod等)之保固責任,咸認定「受潮」歸屬人為因素(使用習慣或居處環境之差異)而未包含於保固範圍內。
(二) 然國內電信市場常見申辦綁約門號搭購優惠手機之促銷方案,倘於合約期限內手機因「受潮」故障而取消保固,消費者於電信設備損壞、無法使用服務之情況下,仍需續繳月租費,不免對其造成損失,是本會為避免業者怠於檢修、探究消費者送修手機之真實故障成因,任意將其歸咎為「受潮」損壞,規避維修責任,遂經協調檢修業者就故障手機判定屬受潮因素者,應提供具體事證並向消費者說明。甚者,更請各相關(電信、通路或維修)業者針對於購買後短期間內發生受潮故障之消費個案,從寬認定並提供妥適之維修及服務。
(三) 另本會亦促請各電信通路業者應落實執行手機銷售與交付標準作業流程,除說明手機及配件內容(例:充電器、麥克風、記憶卡等)、保固範圍及其除外規定,提醒消費者檢視、確認商品完整性,並協助開機、基本功能瀏覽與操作。
四、 上述相關協商機制與作為,實係對於消費者權益為更進一步之保護,誠請諒察。至 台端關切恐有業者交付「受潮」手機而將風險轉嫁消費者負擔乙節,誠如台端所述依民法第356條所示,雖買受人對受領之物負有檢查通知義務;惟同(民)法第354、357、359、360及364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效力相關條文,則相對可供消費者視其實際交易之個案狀況予以認定及主張權益。
五、 此外,本會於各縣市政府皆建置有「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台端若遇任何消費問題時,可撥打「1」「9」「5」「0」(依舊護您)此四碼,該專線將直接轉接至所在地方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由服務人員提供相關諮詢服務。感謝您的來信。祝福您,平安健康!
正本:署名「XXXXXX」君
副本:本會督導組
本人回應:
關於貴會函覆、關於國際標準一節,
不知貴會可曾深入瞭解所謂國際標準內容究何?
我國乃屬海島型氣候,
每當雨季屆至,
相對溼度常高達95%以上;
縱非雨季,
山區亦佔有相當比例,
平時相對溼度亦常高達80%。
國際標準僅一通則性之最低標準,
縱其符合「國際標準」,
仍應考量我國氣候等因素作適當之改善。
再者,
誠如貴會所言,
於實體法上,
消費者仍有瑕疵給付等請求權可資救濟;
惟貴會所為之行政指導,
將令瑕疵發生時點難以釐清,
致雙方法律事實晦暗不明,
易陷消費者於程序上之不利益。
貴會為任何行政行為前,
實應三思而行。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電子郵件回覆函
機關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12號
傳真電話:02-28866760
聯絡電話:02-28863200
受文者:710382君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發文字號:消保督字第098001064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台端再就本會「手機受潮不保固!誰來認定?…」新聞稿,陳述相關疑義與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台端98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它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本會依消費者保護法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消費者保護政策研擬及監督執行之機關,非為消保法第6條所稱之主管機關,是以本會在維護消費者權益工作上,對於消費者保護之作為,部分自當須存有行政指導之性質,例如咖啡紅黃綠標示、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推行等,以助於消費者保護政策之推動。
三、 又買受物如有瑕疵時,買受人本得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主張權利,此乃法所明文,尚非得經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指導得以排除。
四、 綜上,本會所為之行政指導,本係架構在既有法律規定下,例如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或消保法第4條及第5條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資訊充分揭露等,促請企業經營者應重視消費者權益、提供消費者更便利之權益主張管道等所為之行政行為,絕非排除消費者原有法律賦予權利之主張。消費者如有權益受損時,自得擇一或併依相關法規(例如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354條等)或本會之行政指導主張權益,尋求救濟。
五、 台端關切消費者權益之熱忱,本會深為感佩。本會亦當本於職掌,秉持積極、審慎之態度持續為消費者保護工作而努力。再次感謝您的來信。祝福您平安健康!
正本:署名「710382」君
副本:本會督導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