飛哥101 wrote:
所以又來了一位<<<專家>>>
維固的V70隔熱率只有55%不是我算的
是美國及中國網站公佈的,不是我算出來的
維固在美國網站 http://www.v-kool.com/solitaire.html
維固在中國大陸的網站http://www.v-kool.com.cn/solitaire.html
我好奇的是
1-(0.51*(1-94%)+0.47*73.2%)=62.5%
是那位老師教的?
這個實驗還不足採信嗎?
http://www.youtube.com/watch?v=_HV0PdK91nU
飛哥,我支持國產品牌,也不喜歡國外大廠對國內廠商的欺壓,但是我卻一點也不想貼全統V-Kool,您知道為什麼嗎?
全統V-Kool的隔熱紙也許不錯,但是當我看到貴公司70%透光率的隔熱紙,總隔熱率確可高達99%… 馬上被我打槍了~
星輝 wrote:
想請問一下,"V-KOOL"這個名稱,在世界上到底是哪家隔熱紙廠牌先使用呢?
謝謝!
謝謝您的好奇
91年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書內容寫到:(PS:王祥民為全統公司原董事長,現在已經退休)
住在這裡:http://tw.myblog.yahoo.com/jw!R0PPCRmWERlhwyk.xsV55diH/article?mid=328&prev=341&next=308&l=a&fid=1
被告王祥民使用「V─KOOL」之商標圖樣於其販售之隔熱紙上,應係在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新興分局刑事組至全統公司搜索扣案之「一九九五(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報價單乙紙為證,則被告王祥民所辯其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已善意使用「V─KOOL」,尚非子虛,復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我國取得「V─KOOL」商標專用權之前,全統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即將「V─KOOL」型號隔熱紙申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研究所測試,此有「工服編號F-83-SO-8601號測試檢驗報告」一份為憑;王祥民在其販售之隔熱紙上印有「V─KOOL」字樣縱屬使用近似告訴人之商標,惟被告之使用既在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前,揆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尚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此即所謂「善意使用」之例外情形。
被告王祥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遭告訴人假扣押後,被告王祥民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嘉義市尚賓企業行購買「V─KOOL」商標之真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十月廿二日曾向大陸購買「威固(即「V─KOOL」之中譯音)太陽膜」數批,此有被告庭提之尚賓企業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及北京市商業零售專用發票、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高雄倉庫專用發票、捷特快遞單等憑証可稽,並經証人即尚賓企業行店東林彥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被告王祥民所提向大陸廠商購買之「威固膜」一綑可資佐証(閱後發還),是被告王祥民雖被假扣押,但仍可從國內其他商店及大陸進口該「V─KOOL」商標之真品,是被告王祥民於被假扣押後,其網站雖有「V─KOOL」商標之廣告,仍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王祥民觸犯商標法。
王祥民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假扣押前被告主觀上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又被告王祥民被假扣押後(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仍可從國內其他商店及大陸進口該「V─KOOL」商標之真品,是被告王祥民於被假扣押後,其商店網站雖有「V─KOOL」商標之廣告,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王祥民觸法,且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王祥民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被假扣押後(即知悉告訴人取得商標權後),被告王祥民仍在販賣仿冒品之事証(如在店內窗櫥或貨架上扣得仿冒品),則被告王祥民所為尚未侵害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取得之之商標專用權,自無成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條罪責之餘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祥民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王祥民有何違反商標法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王祥民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裕斗
法官 張盛喜 (此為判決書之部分內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