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紅線停人行道~停到要遮車牌~埋伏抓檢舉達人] 狂檢舉!住戶汽車違停騎樓月收25張罰單


qwert2426 wrote:
[檢舉教學]請參考[...(恕刪)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1990326
BLOG http://mpsevo.blogspot.tw/
come on!
當然知道有減稅。
那你知道全台灣有多少住家有騎樓。
尤其是20年以上的公寓及透天。

不知怎麼講,反正現在法令是如此,你們對,對的好,對的妙。

但我還是覺得習慣成俗,大家都如此,歡迎去檢舉。

挺賺的啊...
外面停車場一個月租金平均 3500 起跳,一年 42000
十年多,就算 45W...還賺了 43W,不錯不錯
就跟我家現在的巷子一樣,家家戶戶用各種物品占據車道,有的一戶還佔用四個車格
機車、腳特車、塑膠籃、花盆、鐵架...都是他們的好朋友

有的地方更扯,還會把機車和下水道鋼板鎖在一起
只能說,守法的心安理得,但是錢很吃虧



qwert2426 wrote:
[檢舉教學]請參考[...(恕刪)
台灣不知道有沒有專門抓檢舉達人的行業
有的話,生意一定不錯
ryan680705 wrote:
come on!當然...(恕刪)

有~我家就很特別~沒所謂減稅~更不要扯容積獎勵(民國57年蓋的)

隔壁不用繳房屋稅~我家要繳~我家這排有你們說的騎樓~這點跟一個吵很久

看權狀~我家是透天~又有騎樓~沒劃紅線~又要繳房屋稅~權利範圍又全部




那這樣我家的停子腳是私人還是一樣是公用~因為我車就停在停子腳

順便再說一次~我知道現今騎樓不能停車~我家當年蓋房子算特殊

歹徒
不用爭了
理念不同
沒有對錯
想檢舉就檢舉
不想檢舉就不用檢舉

理由再多
我還是繼續檢舉

會不會違規
不會
謝謝對交通安全的貢獻

那就小心注意一下周遭有無檢舉達人

不違規
什麼都不用怕


allen20347 wrote:
違規的滿街都是有啥好...(恕刪)

MaxHTJ wrote:
1. 檢舉人也許是為...(恕刪)
引用錯誤自刪
引用錯誤自刪
引用錯誤自刪
以前老家, 標準的路邊+人行道+騎樓, 四十幾年前的房子.

小時候不知道法律, 總以為大人把車停進來是對的.
大一點時發現不能繼續這樣做時, 還不清楚為甚麼.
現在知道有騎樓還是繳一樣的稅, 不會因為提供騎樓當公用少繳.

太座老家是標準的省縣道旁, 沒騎樓沒人行道, 一樓當車庫直接進出.

只能說, 政府怎樣定, 就只能遵守. 要違規, 先看自己荷包夠不夠深.

舉最簡單的例子: 回南部, 最常見的紅燈右轉 (無轉彎綠燈那種).
隨便一個路口站站, 保證一天下來幾十件.
請問: 為何沒抓?

不是沒抓, 抓不完!

就算抓了, 當場條杯杯兩~三人手上已經累積四五件, 路旁一堆騎士無奈等開單 (鑰匙被取下了),
還是可以看到違規右轉的人一輛輛飛閃而過, 根本抓不完!
好笑的是還聽見老阿婆大喊: 啊剛剛過去那個你怎麼不抓?

雖然不認為積習可以當常態, 但對檢舉達人, 個人認為那等同賞金獵人.
獵人與獵物, 角色有時會翻轉的.
aldan wrote:
.(恕刪)

跟著自刪...

aldan wrote:
又是一堆不懂的在胡說...(恕刪)


不知道您是否有看到您貼的那大段文字的第一行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表示那是申請書,而不是釋憲文

另外貼上司法院的網址及整篇內容提供參考
釋字第 564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92年8月8日
解釋爭點
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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