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喜維尼豬 wrote:
這判決書真是落落長呀...(恕刪)
四、經查,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其騎機車係行駛第四線右轉車道,當時
被告之自小貨車是同車道正前方,其不確定前車是否要右轉,當其從貨車右側
行駛過去,貨車忽然右轉,其來不及煞車,機車左側碰撞貨車右後方
六、至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告訴人改稱非與被告行駛同一車道
前,鑑定雖認兩車亦為前後之相對關係(即被告貨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貨車
之後),及二人行駛第四車道係繪有右轉指向線,告訴人直行機車有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及未注意同車道前車之行車動態之情,告訴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
主因
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