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援台灣 美軍只需要兩樣武器~ 而且幾乎不會損失

knightcsf wrote:
飛彈在隨便指定的一個區域中
找到一艘主要是玻璃纖維的漁船,
周遭沒有其他的大型的金屬船隻,甚至
根本就沒有其他漁船(最接近的漁船其實在
檢察署的報告裡面就有出現了)

從這裡可以看的出來多缺乏邏輯。
只有一條船,飛彈飛到你叫他去的區域,
他只看到一條船,就攻擊他了。

你也是幻想的吧?
翔利昇號被飛彈誤擊時
廣安號漁船就在附近目擊意外
能目視發現顯然距離不超過五六公里
Panchrotal wrote:
廣安號漁船就在附近目擊意外
能目視發現顯然距離不超過五六公里


請提供消息來源
鮭魚握壽司 wrote:
請提供消息來源(恕刪)

法院判決

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則落入澎湖海域,導致飛彈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此時,適有蔡志弘駕駛之「廣安」號漁船在該海域作業與檢修機件中,目睹「翔利昇」號漁船發生意外,乃於機件檢修完畢後駛往「翔利昇」號漁船嗣後漂流所在之「23°08.846 'N 、119 °45.310 'E 」
Panchrotal wrote:
法院判決飛彈於貫穿翔(恕刪)

查了一下最高法院新聞稿
沒有看到你說的其他漁船目視的消息
麻煩你提供原始資料來源或是連結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
許博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上訴人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以下或稱上訴人等)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軍矚上訴
字第 1 號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7 號刑事
判決撤銷改判如下:
、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罪刑部分
撤銷。
、許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銘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嘉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判決撤銷(即撤銷第一審判決)。
、許博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銘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嘉駿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摘要:
一、許博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 131 艦隊
下轄 252 戰隊之「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
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及飛彈系統之維護與
整備,並負有保管及督導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
安全接頭」之責;陳銘修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江艦」射控
系統領導士(即射控士官長),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
負責「金江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暨協助兵器長督導
之責;高嘉駿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江艦」雄三飛彈發射士,
具有飛彈發射專長,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訴人等就
「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
二、「金江艦」本預定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上午 8 時 30 分許起至
下午 5 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
稱「甲操測考」),以驗證「金江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原
3
預定於同日上午 10 時 30 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
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甲操測考」前之準備工作。
三、許博為擔任「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職務,疏未注意究明陳銘修係
以雄三飛彈操作者身分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及其應前往飛彈
操控台全程督導陳銘修之操作流程,亦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丞
(「金江艦」射控下士)指示陳銘修「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
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台系統
切換為「訓練模式」,而一次將 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賴柏丞
轉交予陳銘修,而將該 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雄三飛
彈。又陳銘修擔任「金江艦」射控系統領導士職務,疏未注意於
測試雄三飛彈迴路時,採用「作戰模式」將 4 支「火線安全接
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且於測試完成後,未將其中 2 枚未裝置
「TTS (即雄三飛彈『測試訓練器』)」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
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高嘉駿 1
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自行操作演練雄三飛彈之發射程序。
另高嘉駿擔任「金江艦」雄三飛彈發射士,疏未注意雄三飛彈系
統顯示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金江艦」上
3 號雄三飛彈經其操作後已顯示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
序,並先後按下雄三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按鍵,進而誤將該
4
枚雄三飛彈發射,擊中航行於澎湖附近海域之「翔利昇」號漁船,
致該漁船船長黃文忠因而死亡及該枚雄三飛彈毀壞。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雄三飛
彈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等 3 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
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無違誤。
二、許博為、陳銘修及高嘉駿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 5 月 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1、2 項分別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 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
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及修正後刑
5
法第 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
第 276 條第 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
及為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人等之權益,
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就刑法
第 276 條修正前後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撤銷,並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參
酌原判決理由內所載說明上訴人等之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及因適用修正後較輕之刑法第
276 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 4 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靜芬
法官蔡憲德
法官張祺祥
Panchrotal wrote:
用事實說話
Tom Tiffany當選只提過灰狼排除保護
就像苗栗議員為了利益說石虎數量太多
剩這種議員支持台灣建交
辛苦了,週末不休閒,還要上來賺錢。
那來的事實~明朝農民?
哦~針孔大見識的韭菜果然不能期待,
立法委員(參、眾議員)若只看立法成績,那民意代表真是太好當了。
既然爬牆了,居然不會用google或wiki,
自由世界的我隨便搜一下就知道。
哇~
原來Tom Tiffany 2020/05/12當選國會眾議員,是個美國國會眾議員菜鳥,
前十年都在威斯康星州州議會、參議院打拼,更早八年都在縣、市政治組識工作。
民主國家透明開放就是好,
政治經歷簡介要當然有~
湯姆·蒂法尼(Tom Tiffany)的政治摘要
滿滿22頁~不是韭菜幻想的無甚作為的邊緣人物呢。
鮭魚握壽司 wrote:
查了一下最高法院新聞稿
沒有看到你說的其他漁船目視的消息
麻煩你提供原始資料來源或是連結

三審法院說明比較少
二審法院有詳細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號
Lei123 wrote:
上面那個就是阿聯酋,...(恕刪)

台灣正式譯名叫做: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五毛是有啥意見?
愛。回。家 wrote:
台灣正式譯名叫做: (恕刪)


你有意見可以跟英國反應
Lei123 wrote:
你有意見可以跟英國反...(恕刪)

中文譯名關英國屁事。。。

鬼扯的五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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