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台北高院說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 1 項 違憲??

32條的條文如下,看不懂高院說的違憲是指什麼?
是因為寫得不夠詳細?有高手能解說一下嗎?

第 32 條
1.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2. 前項立法委員辦公事務等必要費用之項目及標準如附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3. 立法院應每年編列預算補助公費助理實施健康檢查及文康活動費用;其對象、項目、方法、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立法院另定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什麼台北高院說 《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 1 項 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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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長高虹安在擔任立委期間涉嫌詐領助理費,去年7月遭台北地方法院一審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案件進入到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今(2)日發布新聞稿指出,本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於今日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用膝蓋想就知道其中有問題了

助理費案的問題過去也判了很多
高院突然理智上線,發現這個法令有問題所以釋憲
這可能性差不多是0吧

猜測兩個可能性
1.民進黨想用高虹安案,換取民眾黨立委倒戈
立委席次剛輸時民進黨沒當一回事,甚至把民眾黨罵跑
現在民進黨在立院被藍白兩黨按在地上磨擦,知道痛了
但已經把阿伯弄成這樣,事情已經沒有協商餘地
想要民眾黨息怒只能用重大利益交換
一個市長的位子不夠民眾黨倒戈,但換取協商空間應該足夠

2.高院那邊剛好抽到偏向民眾黨的審理法官
這案件高虹安確實不算貪汙,畢竟錢沒到她口袋,也沒有脅迫詐取等方式
但此案的金錢處理確實有問題,就算判罪也並非完全不合理
suyasei
擺爛吧,現在大法官人數開不了釋憲庭吧。
垃圾不分顏色 wrote:
新竹市長高虹安在擔任立委期間涉嫌詐領助理費,去年7月遭台北地方法院一審依違反《貪汙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案件進入到二審,台灣高等法院今(2)日發布新聞稿指出,本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於今日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怕是掃到自己人嗎?

因為早晚掃到自己人 (也許有什麼事快爆了)?

現在應該是想利用高虹安、來跟藍白談判「憲法法庭」
是在下一盤大棋嗎?
感覺毛毛的,高虹安要處處提防啊~~~
笑死人,高院自以為是那些綠色走狗大法官?
suyasei
感覺都在裝死,地方檢抗告幾乎都准,被告抗告也幾乎都准。
高院合議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並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高院提出4點理由說明,首先,多年來因公費助理經費、加班費問題而涉訟者,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所為判決雖有200餘筆;但針對立法委員涉及此問題而獲判有罪者,本案尚屬首宗,相關法律規範意旨的明確性影響深遠。

高院第2點理由指出,以地方民意代表判決觀之,審判實務所持見解,是否也適用於立法委員,已有疑義,因為關鍵在於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與地方民代補助條例第6條的制度設計、性質並不相同,例如,立法院是將經費直接給立委,立委決定並撥款給聘用者,但議會則是依議員及助理每月簽名造冊,將經費直接撥款給助理。

第3點理由提到,立法院常常以朝野協商方式處理關鍵爭議,可見審議理由未必完整揭露,而全國最具規模的立法院,擁有最豐沛立法研究專業(法制局)與預算研析(預算中心)資源,為確認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的意旨,合議庭已去函立法院,詢問此法條未規範事項及實務上如何合法操作,但至今沒有收到回覆,因法官是依據法律審判,此部分自無越俎代庖的餘地。

4點理由指出,民意代表助理費性質的釐清,攸關數百名現任或卸任立委及上千名公費助理類似行為的法律評價;對於類似案件,除假藉人頭冒領或中飽私囊的犯罪個案,絕大部分(差額型)多因制度意旨模糊矇矓,致難以預見其法律效果或是否構成犯罪,而造成無必要的紛爭與訟累。

高院指出,本件合議庭成員,由審判長許永煌、陪席法官雷淑雯、受命法官郭豫珍組成,合議庭認為,唯有從本質面、制度面尋求正本清源之道,才能讓所有民意代表知所遵循、行止合度,並澈底解決此類問題;因此廣泛蒐集資料,深入研究,耗費時間精力,已撰寫2萬字的書狀聲請釋憲,同時裁定停止本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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