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gerno2 wrote:
這是私生活問題....公司無權介入...所以公司不需要進到監督責任..
可是謝依涵跟乾爹來往也屬私生活問題
但法官卻認為僱主應盡到監督責任..

我問這麼多很煩齁?

algerno2 wrote:
但是你如果在任職的鐵工廠..改造槍枝打死顧客....或是任職的化學藥廠製造安非他命餵食給顧客...
你看受害者的家屬會不會去提告這間公司???
所以你看很多房東在租屋的時候...會特別要求其中一條..不准帶閒雜人等進入租屋處..
因為如果發生事情...被害者的家屬如果也要順便提告房東監督不周...
你覺得可不可以告???當然可以...
就算最後房東勝訴了...但是之前跑法院浪費的時間金錢也夠他受的了..
所以我才說你說的雇主與勞工的關係會更緊張..這是對的...
因此你看社會上真的願意用更生人的公司工廠少之又少...因為要保護自己阿..
之前也有真實案例
就是工廠員工與主管不和
一氣之下在上班時拿刀砍死主管的社會新聞
這一類的不知道公司要不要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時真的會覺得法律實在太模糊
讓法官的心證空間過大
導致很多情節類似的案件判決結果可能天差地別的爭議
現在想想當老闆所需承擔的隱性未知風險成本真的太大了
故意犯罪行為一定是設法找尋各種漏洞,防不勝防
除非老闆可以明顯預防的,故意行為不該苛責老闆
網路上找到保成補習班對188的說法,大家參考一下
http://www.paochen.com.tw:88/web/lawartic/96aartic59.aspx 完整請連這裡
伍、外國法比較
一、美國法(註:陳聰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評析,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頁145)
(一)美國代理人法整編之規定
1.受僱人受僱執行之職務
2.受僱人之行為主要發生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
3.受僱人係為僱主提供服務而從事一定行為
4.在受僱人以故意侵害行為加害他人時,該加害行為需為僱主可預期之行為
(二)美國法院實務
1.受僱人之行為在於增進僱用人之商業目的
2.受僱人之自己事務與僱用人之商業目的不妨併存(雙重目的行為)
3.僱用人可得預期之行為
4.利用職務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