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台北市是可以自訂容積獎勵自治條例的
=========
7745d wrote:
現在看不清楚的是圖利罪的紅線,是幾%的容積獎勵?
京華城這個案子20%被認為是圖利,但是上面這個自治條例說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的30%。
重建要看這2個,560%的1.5倍剛好840%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27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27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都市更新: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
二、更新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
三、都市更新計畫:指依本條例規定程序,載明更新地區應遵循事項,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
四、都市更新事業: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單元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六、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七、權利變換: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及提供資金額度,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
第 4 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施。
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第 六 章 獎助
第 6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jcatalysis wrote:
補充:
貪污罪是結果罪,(因)而(獲得利益者),有沒有看見因,獲得利益者就是所謂的果,有收賄才處刑
貪污罪所處罰的對象:公務員。
行賄者另有法條處罰,所以以上法條中所指獲得利益者,就是指公務員。
前面都說對,就這邊錯了
「因而獲得利益」不限於特定人,公務員本身沒獲利,但對造 甚至不相干第三人獲得利益都構成
沒有什麼[行賄者另有法條處罰所以這邊僅指公務員]這種說法
行賄就是有直接對價關係,圖利可以是間接的
你自己解讀法條錯誤了
明顯例子就是103年某縣市警察因為人情壓力,沒有對某地方人士開單告發違規
事後被起訴,這警察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阿,但仍被法院依圖利罪判刑
可見只要有人得利都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