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便查一下就一堆
這裏一堆天龍國大法官
當然不能理解台灣大法官只能解釋條文有否違憲,不能解釋個案有否違憲
在台灣是基本 天龍國可沒這套
再 審原 告 李慶雄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
2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固以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92及95年令釋,有牴觸憲法第7
條、第19條規定等疑義,聲請釋憲,而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05號解釋。惟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
補徵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額32,882元及裁處罰鍰1,311,330
元部分處分,核係適用上開財政部92年令釋主旨第1項以查
得捐贈之系爭土地取得成本,核實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並
未適用經宣告違憲之該令釋主旨第3項暨95年令釋有關「捐
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依土地
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計算」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部分,是原
確定判決尚不符上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中雖
概括論及該等違憲部分令釋之合法性,然並不影響原確定判
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判斷。
Erichuangtw1980 wrote:
花時間看看資料吧,文...(恕刪)
司法院大法官於102年4月26日舉行之第1404次會議中,就(一)陳○鶯等52人為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之1、第36條第1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體系正義、比例原則,致有牴觸憲法上所保障之居住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之疑義;(二)王○樹等5人為都市更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分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
自己看看吧!這是司法周刊!
以為畫了表格就不生效力嗎?別鬧了!
yukiko wrote:
這種比喻完全錯誤
例如強盜要搶劫, 先恐嚇, 能用被害者沒有先反對當搶劫正當的理由?
...(恕刪)
搶劫時違法的,是剝奪他人財物,
如果你有去了解過文林苑的土地建築分佈,有去了解協商平台提出的資料,和法院的判決書,
就會了解,都更時當地的地主都有互相溝通過,不想加入都更的地主劃出去了,
而王家當時沒有要求畫出都更範圍,而且有參加協調會和談價的記錄,
都更範圍內對於都更案的接不接受就是投票表決,
如果王家不想加入都更,就提早提退出,而不該留下等都更案通過後才提退出,
沒有人限制王家在都更案通過前不可提退出。
之前的市府都更審議,內政部訴願,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協商平台的結論,
都是王家提退出的時間太晚,
王家因為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是無法聲請再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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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7判615判例即認:「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效。」,亦即認䆁憲聲請人並不得依大法官䆁字177號解釋文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於釋憲文公布當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再審之訴。因而,致該號解釋之聲請人王家無法經由再審救濟。除非王家堅持台北市政府曲解法令、違法行政,並擬進而挑戰判例,否則,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止上揭判例前,未來王家勢必再次經歷曠曰廢時之行政訴訟再審及聲請釋憲程序,而其聲請釋憲之標的,已不是都更條例之條文,而是上開判例!
此次釋憲結果,在憲政秩序上容已確認台北市政府核准文林苑都更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及其依確定終局判決所為之拆除行政執行之行為,亦無違法。蓋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下,台北市政府並無如司法機關得間接、直接拒絕適用法律、命令之權力(參行政訴訟法第178—1及釋字137、216、407號解釋),而僅得於發現「命令」涉有違法之疑義時,負有向上級長官報告之義務(參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至於「法律」則只有服從、執行之職責。至台北巿政府於強制拆除王家之房屋前,雖曾有函詢內政部相關都更條例之條文有無違憲疑義?經內政部函復合憲之程序,毌寧是謹慎執法之行為,而非其義務之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