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iase wrote:抱歉,小弟不懂向詐騙集團求償困難與這個修法有什麼關聯是指因為打贏官司也是白費力氣,被詐騙成功就認份賠一賠的意思嗎... 簡單的說是這樣沒錯基本上來說,要取得對詐騙集團的債權憑證並不難但是你要執行也得要他有財產讓你執行吧進去關的期間沒法執行出來兩袖清風也沒東西讓你查封就算要查扣1/3薪資所得也得要他有工作如果又回過頭去吃詐騙頭路,一樣沒東西讓你抄以上前提是建立在你官司打贏的情況下那麼支付命令生效後再提出債權確認訴訟首先原告要先支付裁判費,這筆錢是跟著你的訴訟金額變動的h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4.asp費用在這邊自己算而如果怕對方脫產還要先做假扣押,因為沒有判決效力,提出訴訟本身沒有執行力所以只能做假扣押、假處分這時候預繳的執行費5千元以上收0.8元/百然後預繳假扣押標的的保證金1/3的標的金額如果被騙500萬好了裁判費預繳=99*500=49500要假扣押的話要先繳執行費=0.8*50000=40000然後保證金=50000*0.33=1666667所以要打官司前還是要先繳=1756167然後勝訴後,雖然假扣押可以變強制執行但是所以保證金可以申請退回,而89500的費用要再向被告請求...在根本來說,這一切都跟有沒有既判力都沒關係.......
mariase wrote:是指因為打贏官司也是白費力氣,被詐騙成功就認份賠一賠的意思嗎...(恕刪) 一開始若沒有無視法院公函讓詐騙成功就不用詐騙成功後抱怨"我只不過大意了點就活該賠一賠的意思嗎"既然修法對反詐騙幫助有限、卻讓數十萬正常案件效力大減,您說這修得是啥?
mariase wrote:抱歉,小弟不懂向詐...(恕刪) 被詐騙成功本來就要有拿不回賠錢的打算難不成被詐騙成功還得要國家幫你收拾爛攤子?還是EAPON說得中肯根本來說,這一切都跟有沒有既判力都沒關係更進一步來說,明明只要在再審事由中針對支付命令為特別規定(也可以學日本另行開啟特別訴訟途徑,或是學德國採用兩階段方式來給予效力),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偏偏要去動既判力造成一堆新的問題,就算要修,也不應該是這樣修
某法官認為是失敗的修法,某律師有不同意見︰支付命令為何陰魂不散?作者:洪國華(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前報載有民眾因為把法院所發出的支付命令公文當成詐騙而無視,最後擁有的土雞城卻慘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網路論壇更有熱心網友整理,正是因為法院從來不會對於支付命令的真實性實際審查,但確定的支付命令效力卻等同於法院確定判決,所以常有民眾未在法律規定的提出異議及再審訴訟,產生「五十日誤一生」不合理情形。因此無論是民眾或是朝野立委,均主張廢除民事訴訟法上確定支付命令等同於確定判決的規定,避免法院和支付命令成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以法院的角度來說,對於這項修正向來是不表贊同,理由是支付命令件數很多,如果因為少數債務人是被詐騙,所以就要把支付命令的效力減弱,對於債權人來說很不公平。例如,最常使用支付命令的人,通常是大量持有債權的銀行,或是常常需要催繳民眾繳費的電信業者等這類的大公司,債權真實性都沒什麼問題,如果這時候還要讓欠債的民眾可以之後提起訴訟來干擾執行程序,對於債權實現來說是一大阻礙,甚至消耗無謂的司法資源。而所謂的司法資源,指得是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會變多,法官每個月平均訴訟件數會提高,這是法官當家的司法院絕對不願意見到的事情,以支付命令每年四十萬件的比例來說,好不容易在2008年法院組織法修法時,可以改由不具有法官身分的司法事務官去審查,大幅減少了法官的業務負擔,如果刪掉確定支付命令等同確定判決的規定,就算只有十分之一之後提起訴訟,一年也會增加四萬件民事訴訟,是原本件數的五分之一以上,在司法院因為總員額法無法增加法官人數的情況下,難不成要民事庭法官加班來審這些案件?這當然萬萬不可。但法官之所以享有公務員中最好的待遇,正是因為法官肩負國家正義與捍衛民眾權益的重責大任,因此憲法第八十一條才會給予法官在工作上有終身職等各種保障,甚至法官的位階與薪資也遠在同樣年資公務員之上,如果不是因為對於法官有「位高責任重(noblesse oblige)」的理想,怎麼會如此設計?面對民眾因為不解法律而慘遭有心人士以支付命令的漏洞詐騙的時候,法院又如何只為了不增加案件數量,繼而阻礙修法?況且,修法草案也指出日本、德國也沒有把支付命令等同於確定判決的規定,日本能、德國能,為何台灣不能?如果法院每個月多審十件訴訟案件,就可以救回一名被支付命令詐騙的民眾,基於捍衛人民權利的理由,應該沒有反對的理由,而是要大力支持通過立法並增加預算人力支應才是。
再貼一篇T大法律學者反對本次修法的文章︰貽笑國際的支付命令修法作者:吳從周(台大法律學院副教授)2015年5月25日各大報載立法院通過支付命令修法廢除我國施行近八十年而本無疑問的「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制度。筆者除了深感震驚與訝異外,對於修法的諸多理由,認為有必要借貴報一隅,予以澄清疑義。第一、嚴重誤解德日法制。我國支付命令仿自德、日立法例,法律學者沒有任何異議,而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一百年多來,一直都規定著支付命令由司法事務官透過兩階段審查後,即「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參見代表性的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Z 101, 380= NJW 1987, 3259宣示之見解),也就是:債權人1976年的大修法之後也仍然維持,並且在採取更寬鬆的審查制度後賦予既判力。雖然日本法上有學說主張支付命令沒有既判力,但日本法的現行條文文字與其近百年來規定一樣,仍然與我國相同,明白寫著「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實務與學說對於要否解為無既判力,仍有爭議。乃修法理由中竟然開宗明義寫著:參酌德國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如此嚴重誤導國人之立法知識與立法品質,豈不貽笑國際。(下略)結果在PTT上被狂打臉︰如果對於那些受害者,永遠抱持著一種那是個案,那是他們的錯的心態當然永遠會覺得支付命令施行沒問題,因為不甘他們的事嘛再多人受害,金額再大也永遠可以說是個案啊支付命令運行的問題不是只有今天才有,更不是只有今天才提出早在2000年司法院自己辦的民事訴訟研討會,就已經做出附帶決議(參看下面的連結)認為如果由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要檢討他的效力更別說,支付命令效力問題根本就是一直都有人在講居然會變成施行八十年本無疑問???http://www.jrf.org.tw/newjrf/attach01/20150512-6.pdf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七一三次會議記錄以下節錄邱委員聯恭:「...,而日本法此次修正後,由條文中雖無法看出有何區別,其規定為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日本同時修正了民事執行法,已正面認為其僅具有執行力,條文仍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顧慮到修改後會發生和解、調解效力等解釋的困擾,故其條文未做任何修正」林委員明德:「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條文看起來雖與過去相同,但實際上已將既判力之規定除去...」主席(王甲乙):「...但如同方才邱委員聯恭及林委員明德所說民事執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修改後,沒有既判力,只有執行力...。至於所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並不是一概認為有既判力...」白話:日本在1998年修法後,確定的支付命令實質上沒有既判力了。何苦避重就輕,只講民事訴訟法百年文字沒變,卻不講日本在不同考量下直接在執行法上修法的變革???至於德國法制,白話簡單說就是他們是兩階段第一階段支付命令(他們稱為督促決定)確定後沒有既判力只能跟法院聲請執行決定,債務人在這階段仍然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台灣的支付命令在20天後已經幾乎完全沒救)到第二階段,債權人拿上面的執行決定去執行財產債務人還是經過一定時間都不申訴救濟,這時才有確定力所以以督促程序(台灣的支付命令)來說德國某種程度說只有執行力沒確定力也沒錯吧?
rexjian wrote:某法官認為是失敗的...(恕刪) 支付命令為何陰魂不散?作者:洪國華(陽昇法律事務所律師)這篇文章根本沒提到修法前後的區別,也不敢面對這是一次失敗的修法,只是一再重複說法律實務界是為了減輕工作量而反對但事實上,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會變多,法官每個月平均訴訟件數會提高,但未必法官就得加班,因為法院不是檢察署,法院並沒有在時限決定起訴的壓力,案件越多,影響到的不是法院,而是當事人,因為得到確定判決的時間會被拉長,這對要脫產的惡質債務人確實又是意想不到的收穫德國法制我早就貼過了,而且還比你講得詳細另外針對吳從周老師的質疑,.我也提出過看法了麻煩你在發文前,至少先看看別人的發文吧德國法之執行裁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經過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會寄發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請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款項予債務人或異議(無須附理由),如果債務人未在此段期間內異議者,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即具有執行力,債務人如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之訴(須附理由),該執行裁定即生形式確定力;到債務人窮盡訴訟程序後,該執行裁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何謂形式確定力和實質確定力,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所謂形式確定力,即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式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而法院除再審原因外,亦不得任意廢棄或變更該判決(;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其作用包含第一、一事不再理,第二、當事人不得於其他訴訟為與訴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第三、法院不得於其他訴訟與確定判決意旨內容相牴觸之裁判。這樣保留形式確定力的的修法我是同意的,但問題是司改會根本不是這樣修,而是直接連形式確定力都取消了另外,德國在第二階段賦予債務人的異議權其實是有點嚴苛的,因為必須附理由,所以以督促程序(台灣的支付命令)來說,德國某種程度應該說幾乎是有確定力而非執行力至於那些所謂打臉的言論,我只想說,支持這次修法的人這次臉被法界這樣狂打,難道就只有這點挑毛病的戰力,好歹提提修法後到底解決什麼問題嘛老話一句,明明只要在再審事由中針對支付命令為特別規定(也可以學日本另行開啟特別訴訟途徑,或是學德國採用兩階段方式來給予效力),就可以解決的問題,偏偏要去動既判力造成一堆新的問題,就算要修,也不應該是這樣修覺得公示送達的方式有問題,應該是去修送達的方式,覺得救濟途徑對債務人不夠有利,應該是去增加更多救濟途徑,怎樣也不應該扯到既判力,因為支付命令制度的優點正是建立在既判力上面,將既判力取消,等同於廢棄支付命令這個制度,對節省司法資源有很大的影響(還有節省司法資源不是在幫助法院,而是幫助當事人,因為法院根本沒有結案壓力,只有檢察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