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制」行不行?法官:可能是司法改革最好解方


Daniel Blue wrote:
舉上述三例
說明某人自我認定的自由心證乃法官得恣意妄為
純屬腦補
既然心證如何形成需載明於判決書
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或理由矛盾者
即屬違法判決...(恕刪)


我看不太懂你的意思是甚麼?
你是說法官判決不載理由是我的自行想像?
還是說法官判決不載理由是違法判決?
EAPON wrote:
好久已前,我就有找了
就算上訴一方引用的判例
法官不予採用
在判決書上還是會敘明不採用的理由
那時候連判決書的案號都給了....
但是他還是堅持自己的想法
你覺得你拿法條出來他能接受??...(恕刪)


法官那麼多,法律見解不一的情形當然是存在。
還是你認為現在已經法律統一見解?

EAPON wrote:
實務上來說
確實也會有法官不採用不敘明理由
這種情況就像是
你打官司明明是在講A,但是相對人一直扯B
那這樣子,多半駁回都不會敘明理由
只會加註"即便XXX仍不影響事實認定結果"或是"XXX所提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這時候要知道詳細情況只能去調卷來看審判記錄了
...(恕刪)


實務上來說,正常的法官寫判決書會以證人的證詞以及雙方訴狀內容以及事證為主。
出現問A講B的情形常出現在檢察庭,如果供詞與事證不符,結果會如何當事人應該很清楚。
我是不太清楚你所謂的加註"即便XXX仍不影響事實認定結果"或是"XXX所提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是哪裡來的,我看到的大都是"...均有矛盾之處,亦與證人之證詞迥異,且與卷內事證互核扞格,自難採信為真實。"

EAPON wrote:
在這種情況下
要嘛,在法官訓練養成過程中重新導入量刑從重的概念
要嘛,就是立法限縮法官的裁量權,真對每種刑事罪的最輕刑度
改變審制對於現在一點幫助都沒有
...(恕刪)


現在就是在推法律統一見解,希望你多多支持。

EAPON wrote:
就算改變審制好了
對於現在司法詬病輕縱的問題也絲毫沒有解套
畢竟推動改變審制的人
全部都是推動廢死、吸毒除罪化的那一掛人
到時候就算推了陪審制,也等於同一掛人進場主宰
犯人被判刑確定還不是一樣?
...(恕刪)


你是說陪審團就只能由那些人擔認?

EAPON wrote:
更不用說改變審制後
不要說兩部訴訟法要全部拆掉重訂
所有的法、條例只要內部有經過法院的,全部要重新制訂
到時候光要修改、重訂的法條有數萬條
結果問題沒解決,新的問題又製造一堆.....
...(恕刪)


這不用你煩惱。

Daniel Blue wrote:
從新從輕原則
另外
無論遵從哪一判例
均屬依判例而為判決
非為恣意妄為
仍受法令與判例所拘
非為某大所言之不受拘束
得為無視法令判例
而為任意判決
...(恕刪)


我說過我沒有自由心證的權力,司法會出問題的原因可不在我身上。
你也認同法律統一見解,那就應該支持司法改革。

Daniel Blue wrote:
另外
判決違法自屬上訴事由
自有上級法院裁判
或為重新判決
或為發回更審
均屬司法救濟之範圍...(恕刪)


那就慢慢的更吧,看誰先投降。
以昏迷指數來說,更審屬於7以下叫深度昏迷;再審以及非常上訴屬於3到5,插管無效後就可以準備辦後事了。
Gugugu wrote:
大概偶的實務經驗比較豐富
見過有判決是法官對判決理由相悖的證據
直接選擇性無視當做根本沒有這回事

當事人只好用不備理由多打一審
但每個人都有能力有精力再上訴?...(恕刪)


我相信你是真的有實務經驗,我是碰過不採用事證反而直接採用被告的供詞當證據,碰到這種事也只能認同自由心證真的是無敵的證據。
只多打一審算幸運了,最倒楣的就是更了十幾年也是一樣結果。
Gugugu wrote:
最高院100年認為法人採擬制說
102年認為法人應該採實在說
103年認為法人還是採擬制說
以上互相矛盾判決都是新近最高院判決
法官得依自由心證擇一引用茶
...(恕刪)


新判例原則上是取代舊判例,畢竟法律是與時俱進不斷修法,引用舊判例的法官感覺就是食古不化,跟不上時代潮流,也不知該怎麼說這種情形,只能說自由心證的權力真的無限大。
目前判例於法院裡等同命令的效力,新的命令下來,舊的命令當然就廢棄了,否則怎會有兩個命令同時存在?這種事在社會上很常見,尤其是軍中。
若台灣的法律真有兩個命令同時存在的情形,這個就比朝令夕改還嚴重了。

憲政(評)089-082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December 26,2000

遺棄罪的新解?-最高法院新頒判例之評析
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游明得
最高法院於日前通過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有義務之遺棄罪」,作出了最新的詮釋。媒體報導中認為此一新判例「推翻」了大陸時代所作成的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舊判例,修正了「若有其他兄弟姐妹可扶養年老或重病父母,即使自己不扶養也不構成遺棄罪」的錯誤看法...

另外法學緒論裡也有出過關於判例的考題:
有關我國判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各級法院均可選錄判例公告
(B)最高法院選錄判例應經司法院核定
(C)所有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皆為判例
(D)判例得經判例變更程序加以變更
答案為(D)

我個人還是覺得想見解法律條文做學術研究的法官就去從事學術研究,學術研究為制定法律之前最重要的一個步驟,而實務性質為應用已制定的法律,從事實務就應該專注在辦案技巧上,最重要的是找出哪個人在說謊,兩者區別有很大的不同。

如果所謂法官自由心證不怎樣

那制度如果改找幾個路人甲組一團審那所謂自由心證
就會比較優嗎?

kantinger wrote:
那制度如果改找幾個路人甲組一團審那所謂自由心證
就會比較優嗎?...(恕刪)


素人法官只能認定事實。

Gugugu wrote:
試舉民刑事案例各一...(恕刪)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71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40、241 條 ( 81.05.16 )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妨害家庭罪,以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
女,使脫離其享有親權之人或監護人、保佐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其構成要件。故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等之人,童養媳雖
因婚姻預約之關係,由其父母寄養於人,而其父母固有之親權,並不因而
喪失,縱令由該父母復行帶回,亦僅發生民事問題,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241 條 ( 81.05.16 )
要旨: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
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
當罪責。

兩個判例之事實基礎似乎不同捏~~~

至於法人之本質,因為相對於自然人是由法律創造而生,會有不同見解也是很正常
(社會學科與自然學科的不同特性)
而且無論法人實在說或是擬制說,都有其優缺點;如果認為必須要統一見解,那應該從立法上著手
過去行政罰法第7條的立法歷程就是如此,最後從立法上統一行為人的責任。
陳小春2525 wrote:
新判例原則上是取代舊判例

最高法院於日前通過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的「有義務之遺棄罪」,作出了最新的詮釋。媒體報導中認為此一新判例「推翻」了大陸時代所作成的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號舊判例,

另外法學緒論裡也有出過關於判例的考題:
有關我國判例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各級法院均可選錄判例公告
(B)最高法院選錄判例應經司法院核定
(C)所有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皆為判例
(D)判例得經判例變更程序加以變更
答案為(D)...(恕刪)


您還是不要用媒體或網路資料來討論法學問題

如引用題目中所言
判例須經法定程序變更或廢止
尚未變更廢止前就是有效判例
沒有原則上新判例取代舊判例

前面的舉例是沿用到現在的實例喔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shakerain wrote:
兩個判例之事實基礎似乎不同捏~~~

至於法人之本質,因為相對於自然人是由法律創造而生,會有不同見解也是很正常
(社會學科與自然學科的不同特性)
而且無論法人實在說或是擬制說,都有其優缺點;如果認為必須要統一見解,那應該從立法上著手
過去行政罰法第7條的立法歷程就是如此,最後從立法上統一行為人的責任。...(恕刪)


前開兩個判例事實雖不同
但兩個判例的要旨互相違背
判例引用從來都只看要旨
直到今日兩個要旨都還廣為引用喔

司法解釋權一直是司法權之一
您認為法律上的見解統一必須要從立法著手?
要不要看最高法院一句解釋推翻法律白紙黑字立法的實例?

這些互相矛盾的解釋難道是秘密
全世界只有我這法律學究一個人知道?
錯了...舉例都是實務經常引用的常例
最高法院是有意的默許矛盾見解並存
讓法官可以在心證上有發揮空間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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