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ck0101 wrote:
用"一種方式"導致無法執行公務 這不是"脅迫"是什麼 ??
這種方式就是"跑給警察追" ~
原來脅迫可以這樣解釋?中文造詣真高啊。
TXLC wrote:
沒有碰觸,怎麼達到強暴脅迫?
...(恕刪)
(七)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R二—四二八二自
用小客車,載同己○○由花蓮縣秀林鄉住處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風景區,由己○○在上述贓車把風
,甲○○則持石塊打破丙○○所有車號AG—五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窗,
竊取車內之存款簿三本、印章五枚、小皮包一個、退伍令一張、機車行照二張、
建保卡一張、收據一疊、釣竿一支及奶粉一罐,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夥同
己○○繼續開車南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台東市杉原海水浴場
停車場,又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再由甲○○持石塊打破放於停
車場之車號R一—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驚動正在車內
睡覺之乙○○○下車查看,甲○○見事跡敗露,乃與己○○倉皇駕車逃逸。同日
下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檢查哨時,因恐上開
竊盜犯行為警發覺,雖見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正順在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
,仍貿然衝過,幸施正順即時跳開,未遭撞及。嗣經警全力追逐,並連開多槍,
才在台九線屏東縣獅子鄉○路村路段逮捕甲○○及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害人曾紹彥(事實(一)部分)、丑○○(事實(二)部分)、戊○○、(事實(四)
部分)、壬○○(事實(五)部分)、卯○○(事實(六)部分)、丙○○(事實(七)
部分)、乙○○○(事實(七)部分)分別於警訊中指證其等所有之汽車、車牌
、存款簿等物品曾失竊,且其指訴的事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六紙(事實(一)、(三)至(六)部份)及
提款記錄紙二張、提款單附於卷內可佐證。
2.證人施正順於偵查中證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他接獲台東分局通報
要攔下甲○○所駕車號R二—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當時他在路中央,以指
揮棒指示甲○○停車,甲○○並未停車且快速通過,他見狀立即跳開,嗣後
即與其他同仁沿路追擊,經空鳴槍並射擊甲○○所駕車輛的車輪胎,甲○○
及己○○才棄車逃逸,再經鳴槍示警後,才將被告二人制伏。
3.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於通過森永檢查哨時,有駕車衝撞員
警的行為。
4.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除被訴妨害公務外,均
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5.被告甲○○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的犯行,但其從其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因
知道自己所駕駛的為贓車,為躲避攔查而衝過檢查哨,並沿路丟棄贓物」及
前述證人施正順、共同被告己○○之證詞,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妨礙公務之犯行,並不足採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