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捕害女警命危 酒駕男沒事開車男警恐有責


jack0101 wrote:
用"一種方式"導致無法執行公務 這不是"脅迫"是什麼 ??
這種方式就是"跑給警察追" ~

原來脅迫可以這樣解釋?中文造詣真高啊。
TXLC wrote:
沒有碰觸,怎麼達到強暴脅迫?
...(恕刪)


這個案例並沒有碰撞到喔
可見刑法的妨礙公務,需要碰觸人身或是物件並非必要條件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TD+%E8%87%BA%E7%81%A3%E8%87%BA%E6%9D%B1%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M&jud_year=&jud_case=&jud_no=&jud_no_end=&jud_title=&keyword=%E5%A6%A8%E7%A4%99%E5%85%AC%E5%8B%99+AND+%E9%80%83%E9%80%B8&sdate=&edate=&page=&searchkw=%E5%A6%A8%E7%A4%99%E5%85%AC%E5%8B%99+AND+%E9%80%83%E9%80%B8&jmain=&cw=0

(七)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R二—四二八二自
用小客車,載同己○○由花蓮縣秀林鄉住處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花蓮縣豐濱鄉石梯坪風景區,由己○○在上述贓車把風
,甲○○則持石塊打破丙○○所有車號AG—五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之右車窗,
竊取車內之存款簿三本、印章五枚、小皮包一個、退伍令一張、機車行照二張、
建保卡一張、收據一疊、釣竿一支及奶粉一罐,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夥同
己○○繼續開車南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到達台東市杉原海水浴場
停車場,又承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重施故技,再由甲○○持石塊打破放於停
車場之車號R一—二九九九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驚動正在車內
睡覺之乙○○○下車查看,甲○○見事跡敗露,乃與己○○倉皇駕車逃逸。同日
下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檢查哨時,因恐上開
竊盜犯行為警發覺,雖見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正順在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
,仍貿然衝過,幸施正順即時跳開,未遭撞及。嗣經警全力追逐,並連開多槍,
才在台九線屏東縣獅子鄉○路村路段逮捕甲○○及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有: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害人曾紹彥(事實(一)部分)、丑○○(事實(二)部分)、戊○○、(事實(四)
部分)、壬○○(事實(五)部分)、卯○○(事實(六)部分)、丙○○(事實(七)
部分)、乙○○○(事實(七)部分)分別於警訊中指證其等所有之汽車、車牌
、存款簿等物品曾失竊,且其指訴的事實並有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六紙(事實(一)、(三)至(六)部份)及
提款記錄紙二張、提款單附於卷內可佐證。
2.證人施正順於偵查中證實: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他接獲台東分局通報
要攔下甲○○所駕車號R二—四二八二號自小客車,當時他在路中央,以指
揮棒指示甲○○停車,甲○○並未停車且快速通過,他見狀立即跳開,嗣後
即與其他同仁沿路追擊,經空鳴槍並射擊甲○○所駕車輛的車輪胎,甲○○
及己○○才棄車逃逸,再經鳴槍示警後,才將被告二人制伏。
3.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甲○○於通過森永檢查哨時,有駕車衝撞員
警的行為。
4.被告甲○○從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對前述犯罪事實,除被訴妨害公務外,均
坦白承認,且其供述與上述證據相符,可相互印證。
5.被告甲○○雖否認有妨害公務的犯行,但其從其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因
知道自己所駕駛的為贓車,為躲避攔查而衝過檢查哨,並沿路丟棄贓物」及
前述證人施正順、共同被告己○○之證詞,其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
強暴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妨礙公務之犯行,並不足採
信。
願機會永遠對你有利 May the odds be ever in your favor.
TXLC wrote:

不懂你要表達什麼?

不當的行動相加,看你如何解釋「相加」兩字囉。


中文這樣坳也可以?

引文: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一、你把「或」這個字當假的,裝飾用的嗎?

二、「相加」在這段文字裡,就是「加到别人身上」的意思。

難不成你認為「相加」在此,是數學上的加法?

若要當數學看,就是兩者都要成立。
非得要動口又動手,才成立?
那「或」真的就變裝飾的了。



無聊一直貼新聞稿有甚麼意義嗎?

有自己研究過結論嗎?

54樓的案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竹北交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主問貼給你看:黃世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有看到妨礙公務被判刑嗎?

82樓的案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主 文
朱維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對他被判刑了

那你有看過起訴書嗎?

「朱維鈞即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坐入駕駛座猛踩油門欲駕車駛離以逃避查緝,

員警林辛元見狀即自副駕駛座窗外欲阻止朱維鈞,

另一名員警陳旭輝亦在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外一同喝令朱維鈞停車,

惟朱維鈞仍無視員警命令,持續欲駕車衝撞員警逃逸,」...

要貼案例之前最好自己先研究過

免得被打臉



bcmpxij wrote:
我說的心生恐懼是在質疑和反問你所謂的碰觸的定義,法條又在哪?這已經不止於該案的範圍內。

就是以暴力對公務員相加。

Ramsa wrote:
這個案例並沒有碰撞到喔
可見刑法的妨礙公務,需要碰觸人身或是物件並非必要條件

雖見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正順在路中央持指揮棒示意停車,仍貿然衝過,幸施正順即時跳開,未遭撞及。
這就是以暴力脅迫相加的意思,或許我用碰觸一詞不夠精準,但就是這個意思。

小鐵子 wrote:
二、「相加」在這段文字裡,就是「加到别人身上」的意思。

相加本來就是這個意思,要不然咧?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我的解釋是「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或行動相加」

大夥講了這麼多,
所以,現在意思是說,可以跑給警察追免錢的就是嗎?

早知道就不要那麼呆呆地守規矩了
挑戰在我就在 wrote:
要貼案例之前最好自己先研究過
免得被打臉

那麼麻煩你貼出2則裁判文出來阿,講幾句話就想給人打臉,
會不會太便宜行事點?

另外恐龍的判決真的有符合立法精神跟原意,以及民眾的期待嗎?
我舉例:殺2個人不會死刑、虐殺兒童、殺尊親有死刑嗎?
人生有時候就只是一杯咖啡的温度如何的問题。
小鐵子 wrote:
大夥講了這麼多,所以...(恕刪)


但跑給警察追萬一肇事可是很嚴重的
TXLC wrote:
就是以暴力對公務員...(恕刪)



所以回到你標粗「相加」兩字

我也想問跟那人一樣問題,

如果落跑不屬於不當行動,難道是可被接受的行動嗎?
判決與否還是要看法官,同個事情,不同法官判決也不同。

但落跑有沒有違法呢?
比較是大家想知道的。


小鐵子 wrote:
早知道就不要那麼呆呆地守規矩了

你常違法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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