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rstw wrote:
贊成訂立「同性婚姻保障法」
同性結成婚姻者比異性婚姻減稅1/2
同性有領養小孩、生養小孩者減稅比異性婚姻生育小孩1/2,補助獎金加倍(因為同性家庭的小孩較辛苦嘛)
加入反歧視條款,如果是涉及性別傾向的歧視比照公然侮辱罪加重罰金、刑期1倍,並參加10小時性平教育
任何教堂不得拒絕舉辦同性婚禮,違者罰金,得連續罰
還搞不懂上述立專法跟要要求同性婚姻立專法的差異嗎?
上述的專法是多給予保障,是積極的差別待遇,以達到實質平等。
你列出的法都是「保障」了,權益上的保護只會比一般人多而已
如果你贊成立這樣的專法,我想挺同團體樂見其成。
那如果兩者的權力義務一模一樣,立專法的理由在哪?
就像另訂立一個「身心障礙者婚姻法」一樣,這樣合理嗎?
你這種專法的認知是出自哪個法學大師的學說,或是哪本法學相關書籍的內容?
我還真想拜讀一下,如果有的話
還是這是你自己腦補出來的內容?
最少我所有讀過的法律書籍、目前幾個祖師級法律教授的書籍裡面
對於特別法的解釋都不是這種解釋方法
curstw wrote:
如果來個「不孕夫妻婚姻法」,您覺得如何呢?
那就你所言要不要再來個「同性家庭人工生殖法」?
人工生殖法叫另立專法?
難道不孕夫妻跟一般夫妻結婚用的不都是同一套民法嗎?
任何couple都有機會碰到不孕的情形,
所以專設「人工生殖法」來給予碰到不孕情形狀況的配偶有養育小孩的機會,
這叫另立專法?
「人工生殖法」是for Everybody,沒結婚、沒檢查你怎麼知道你生不生得出來?
不孕夫妻與一般夫妻的差異點是在婚姻組成上面嗎?
如果不是的話,為何要取名為「不孕夫妻婚姻法」??
人工生殖法,顧名思義就是點名差異在於生殖方式上面阿!!
用專法就不用同一套民法??
您不覺得這概念有怪嗎?
即使未來採專法,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還是用同一套民法阿!!
只不過有牴觸的部分,在專法中重新釐清與重新規範而已
如我前面舉例的,人工生殖法就限制了某些民法的適用範圍
這種限制的來源並非歧視,而是處理差異本身造成的問題
****八位檢察官法官:合憲的專法,你在哪裡?****
2017年05月31日
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爭議當中,「立專法」常常被當成一種折衷選項(如果不是赤裸裸的妥協),
即使在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之後,
專法的支持者還是認為,解釋文裡的「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仍然保留立專法的空間。
然而,這句話精確的解讀是:無論立法機關所修訂的法律形式,均須賦予同性伴侶「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才符合該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婚姻而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人,法律上多以「配偶」稱呼。「伴侶」跟「配偶」不只是稱呼的差異,更是法律地位的差異。
釋字第748號解釋也強調如逾期未完成修法同性婚姻直接發生法律上「配偶」關係之效力。
現行法只保障「配偶」權益,卻沒能容納同性伴侶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上常見的有:
(一)於刑事訴訟程序,不是配偶的同性伴侶,無法為另一半提出獨立告訴或上訴、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不得獨立選任辯護人或擔任輔佐人、無法主張利益衝突、無適用迴避制度、沒有拒絕證言權。
(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同性伴侶也沒有拒絕證言權、不適用迴避制度,也沒辦法擔任伴侶的訴訟代理人。在司法實務上常見的車禍致死案件,《民法》上的精神慰撫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的保險給付或特別補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的遺屬補償金,第一順位的請求權人都是「配偶」,同性伴侶完全被排除在外,如果涉及國家賠償,同性伴侶更是求助無門。
(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末期病人無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包括「配偶」在內的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不是配偶的同性伴侶,並非最近親屬,也無從代替出具同意書。
(四)關於矯正事項,現行各監所的行政規則將受刑人分級,級別較高的受刑人,只限於配偶、血親及姻親接見,而不是配偶的同性伴侶,就無法接見入獄之伴侶。甚至連聲請易科罰金,都僅限於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才能代為聲請。不是配偶的同性伴侶,就無法代為聲請。
(五)關於身後事,《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相驗屍體證明書應交由死者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而不是配偶的同性伴侶,就沒有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收葬伴侶的權利。
然而,訴訟上的程序保障、意外或犯罪帶來的痛苦、接見入獄的伴侶、陪著伴侶走完人生最後一程的期盼,這些事情,不會因為伴侶為異性或同性而有不同,相關的權利義務,也不該因此而有所差別,卻可能因為專法的適用範圍不足,而受到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如果專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不如婚姻制度般完整,同性伴侶每遇到生活中窒礙難行的權益困境,只能透過不斷的爭訟、憲法訴訟予以解決。
以專法的支持者經常引述的德國為例,德國在2001年通過《同性伴侶法》以後,16年間衍生超過10起的憲法訴訟,包括2009年關於同性伴侶的社會保險、2013年同性伴侶收養小孩等案例。
此種將權利義務七折八扣、掛一漏萬的立法方式,亦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之虞:在德國《同性伴侶法》的架構下,同性伴侶無法如異性戀夫妻般共同收養小孩,因此必須由其中一方以單身身分提出收養,數年後另一方才能聲請收養同一名小孩(再一次進行同樣的程序),如此作法不僅程序耗費,而且毫無實益,在親子關係尚未建立的空窗期內,小孩只與其中一方有法律關係,另一方雖為實質照顧者,卻常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處理與小孩有關的日常事務。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Susanne Baer訪台時就曾指出,
既然已有德國《同性伴侶法》的前車之鑒,我國沒有迂迴繞道的必要,毋寧宜直接了當地承認同性婚姻。
如上所述,關於「配偶」的法律條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多如牛毛,而且分屬立法院不同委員會。
若逐一修法,顯然耗時費工、毫無效率,更容易掛一漏萬;所謂專法、專章,如未全面適用關於「配偶」之規定,將造成無數法律漏洞,也無法通過平等權的考驗;而拒絕承認同性伴侶的配偶身分,卻又開放同性伴侶準用「配偶」相關規定的做法,更是疊床架屋。
最有效率且最能夠達到「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立法方式,便是直接修正《民法》,讓同性伴侶能夠一體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關於「配偶」的規定。如此一來,只要修改《民法》,不用逐一修正上述諸多法律,就能做到。
如果立法者制訂的法律,使同性伴侶的權利義務有別於異性伴侶,那麼,說明為何在該特定情況下,必須做出差別待遇的理由,就成了立法者責無旁貸的義務,也是全民檢視我國立法品質的一顆試金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