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苑案協商破局 郝龍斌遺憾


killy_chu wrote:
之前只開公聽會與通知...(恕刪)


做出釋憲時.有說過這個釋憲文並不適用文林苑案.所以還要鬼打牆到何時
yukiko wrote:
王家是獨立的土地

是建商要取得王家同意

而不是王家在時間內沒有反對

是誰教你 在時間內沒有反對 = 同意 ?...(恕刪)



如果是這樣,王家會訴訟沒有簽同意書,而不是訴訟“不知情無法反對"。


當初當地的地主申請好都更範圍,不同意的早就劃出去沒參加,王家不反對在都更範圍,
(如果沒有經過開協調會,公聽會和法定流程劃入或畫出,王家早就勝訴了)


後續建商加入都更當實施者,

都更範圍內,要排除任何一戶,就得依照都更流程排除,第一個要件,就是要王家提退出,

不然沒有依據排除,不怕王家將來反告嗎?
(王家2個建築碩士,有人在做都更的建築公司工作,不會不知道)

請花時間去了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

kf211434 wrote:
我自己是沒有,但我祖...(恕刪)


那是你們沒辦法都更能怪誰 而且我只站在反都更條例立場

如果今天是你家被都更 卻是給你不要的條件 你會為了鄰居加入嗎

而且王家為什麼要保護鄰居權益 法律哪條規定 同意戶為什麼不捐款叫王家搬走

而且你們只會說王家錯卻不想想是誰故意造成這局面 沒有強拆又哪來重建

順天建設有做都更嗎 沒有的話又如何比較
killy_chu wrote:
這麼利害的話,怎麼會...(恕刪)



別搞笑了好嗎?
大法官宣告的是都更條例三個法條違憲,並不是文林苑有三個部分違憲,麻煩你稍微用些理解力去思考其中的差別好嗎?

那三個違憲的部分,一是法律明定的申請比例過低,偏偏文林苑申請比例高達90%,
二是法律沒規定一定得讓當事人知情,前面有網友(我懶得看是誰的發言)說文林苑只是通知但不是送達,這問題就來了,如果像王家是自己選擇不收信,那不是案子就別辦了?還是因為這是可以歸責於王家,所以案子能繼續?
總不能拿槍指著王家非要他拆信,所以如果不被通知或送達是王家選擇的結果,應該可以排除。(這點請法律高手來解釋)
第三個違憲部分,是指整個過程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極有可能被忽略,所以要有專責單位來詳盡解釋告知,這是唯一和文林苑有些微關係的;但又回到上一點,王家自己故意不被告知,是不是就一切停擺?(法院發了傳票,你不收就沒事嗎?)

憲法是保障人民的財產,但憲法也明文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財產,應受法律之限制"。不要忘了看這兩句啊。



肥貓宅男 wrote:
那是你們沒辦法都更能...(恕刪)


王家一樣沒辦法"合法"蓋回去,不是嗎?
如果我家被都更,得看那條件是合理的還只是我貪心而已,又不是每個人都是王家。
何況今天又不是鄰居叫王家參加,是法律的規定;麻煩把這點搞清楚。
法律是沒規定要王家保護鄰居權益,反過來法律也沒要鄰居保障王家貪心或不守法的義務;何況依法應給王家的都給了,而王家卻不肯讓鄰居拿到法律上應得的,王家更過分。

這局面誰造成的?
當然是明知都更有強制性,卻沉默地讓自己被強制都更,成案後才說謊說自己都不知道的王家。

我還真希望北市府當時用點心機,只拆掉王家的違建,看有誰敢喊今天拆王家明天拆你家的口號;拆了違建王家兩間房子都只剩一面牆,依法卻又不能蓋,看王家敢喊原地重建嗎?
只可惜,北市府沒想到那麼遠,當然他們也沒想到會有人在死胡同裡打轉還轉不出去。


豆子小珍珠 wrote:
文林苑的郭元益大樓、...(恕刪)


那是樂揚願意排除阿 而且請指出楮家趙家不走司法的排除方式

王家沒建築線 但是有拉皮 更不是危樓 為何一定要強行納入 賴興科為什麼要故意做

全世界只有台灣都更用多數決 問題是文林怨的公益性在哪裡 強制性你也說不出來

放棄王家為什麼會增加負擔 要是法律不允許那都更處長說送件就可以排除不就違法

敗訴能代表什麼 法院能強迫王家嗎 能指揮政府嗎

再問你樂揚的法治精神在哪裡 同意戶的在哪裡 政府的又在哪裡

反正你們就是錯誤造成就乾脆將錯就錯 把王家打成十惡不赦就能掩飾都更亂象
Erichuangtw1980 wrote:
雙掛號,王家有收到信...(恕刪)



高等行政法院當初裁決,如果公聽會通知書採到達主義的話,「則公聽會之舉辦將曠費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判決書P.13)

最後,大法官釋憲判決確定,應將計畫相關資訊「送達」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以上確定本案只達到「通知」未達「送達」的法定標準。違憲無誤!

如果有人再另找一條都更條例再告一次,
建商一樣只能自我解釋為[通知]主義,不能違反[禁反言]原則主張為[送達]!
慘~

豆子小珍珠 wrote:
王家一樣沒辦法"合法...(恕刪)


沒辦法蓋回去就要被強行都更 這不叫強盜叫什麼

請你把文林怨是誰申請搞清楚再說好嗎 而且什麼叫應得 是同意戶想多拿反而怪王家不給

結果你仍然說不出文林怨的強制性在哪裡 拆違建王家敢出聲嗎 今天是政府違法連非違建全拆

就要負起相關責任 而且就算拆違建哪條法規說可以致住戶安危不顧
killy_chu wrote:
以上確定本案只達到「通知」未達「送達」的法定標準。違憲無誤!...(恕刪)


你法院判決書沒看完?

送件地址和王家自己是訴狀地址一樣,而且是有收到信件,而且有拒收信件,那裡違憲?


判決書記錄:

況上訴人王國雄已收受該通知;另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則均
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


且上訴人王廣樹等3人於訴願及起訴狀所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





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裁判字號】 100,裁,1582

【裁判字號】 100,裁,1582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王廣樹
王清泉
王治平
王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
定,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
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
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
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
門檻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
,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核定准予
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本案。上訴人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803、80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1047
5、11076等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
內,遂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公聽會
之程序參與對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尚不產生損害或重大
影響,認為可比照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顯然漠視都市更
新條例所定公聽會之程序功能,並且過分輕忽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案中之權益與地位,顯有不適用都
築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案中之權益與地位,顯有不適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3、4項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擬具事業概要前及擬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期間之公聽會,實施者均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之
事實,均略而不提,僅論就參加人就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後、審議前之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之適法性,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
件上訴人間縱有親屬或鄰居關係,惟非代表彼等均時有往來
連絡,豈能因嗣後因本件訴訟之協力行為,即認定紛爭發生
前可將上訴人等一體視之,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
況參加人之董事長曾經前來遭拒之事,與上訴人知否參加人
嗣後所舉辦之公聽會乙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
有矛盾,而原判決稱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
事,不知所由為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查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之土地上建築物屋齡均與上訴
人之建物相去不遠,卻僅因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
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意參加而未
劃入。但本件上訴人一再表明不同意、不願意參加更新,參
加人仍執意予以劃入,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加指摘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所稱得自行改
建之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有應公廟,惟該廟宇面積僅2.
42坪,根本不可能自行改建,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有803、
42坪,根本不可能自行改建,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有803、
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均未敘明理論根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
僅在於聽取民眾之意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擬定後,尚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
多數決,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更新單元範圍
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
重大影響。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
,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
,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
知在所不問。而查,參加人於舉行公聽會前,已按上訴人之
住居所寄發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王國雄已
收受該通知;另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則均
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
而上訴人王國
雄與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3人不僅為鄰居,亦
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4人並一同向被上訴人陳情及共
同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王廣樹等3人於訴願及起訴狀所
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
再者,上訴人亦
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上訴人等執詞渠等未
接獲通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
足採。又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足採。又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非應具
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本件屬被上訴人公告劃定
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事
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
達1,92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
地計有13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
91年3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
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
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等情,
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
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
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所有上開803、8
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
同。再查本件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惟事業概
要申請人賴科興在被上訴人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
定本件更新單元,雖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申請
人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
人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
自已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依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新案意
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上訴人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符合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
述,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有應公廟,究能否自行改建,則
無礙於系爭土地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亦即與本件都市更新
單元範圍之劃定無涉;另上訴人所有803、801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並未面臨建築線,此業經原審依卷內地籍圖等資料而判
斷(參原審卷第345頁、37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認
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
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
之土地,因均面臨建築線上,尚可自行建築,與本件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而不能改建,且已列入本件都市
計畫新單元範圍內情況不同,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
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狼0226 wrote:
做出釋憲時.有說過這個釋憲文並不適用文林苑案.所以還要鬼打牆到何時...(恕刪)


那是定期失效好不好!
使用之法條認定為違憲,這是當然的~不然幹嗎要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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