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km wrote:
個案當事人請求法官評鑑是件很詭異的事,就好像球打輸了不針對裁判判決本身討論,反而開始調查起裁判...(恕刪)
的確原先也有此質疑。但如確實能符合下列幾個前提,理論上應不致有問題:
1. 不得在案件未終結前讓個案當事人請求法官評鑑。
2. 評鑑不可包括個案中法律見解。
3. 評鑑不可包括個案中事實及法律間的涵攝。
4. 申請評鑑須有法條明列的具體可受評鑑情事。
5. 規範可做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期間。
目前看到的6/28修正條文,還算是有守住這幾個前提。
法官評鑑是對法官的不當或疑似違法行為做評鑑,而非針對判決本身。個案審判本身的爭議,仍應回歸訴訟與救濟程序。
註:
關於所謂具體情事,法官法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