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正式宣告違憲...小三、小王可以放心了。人妻、人夫可以約砲囉!

a0980000056 wrote:
蔡政府想藉由憲法法庭當做白手套, 假意的言詞辯論, 最新通姦除罪化的目的。
行政權早就凌駕在司法權之上!
我去有什麼用?
去當蔡政府的棋子嗎?


你是去不了, 不是去了沒用
敢問閣下身份地位? 你想去就能去?
前面要你去那是在訛你, 哈哈哈

通姦除罪化的理由全文你看了嗎?
現在給你機會把這些理由全部反駁試試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0529/CNZC226GIBOW43KW4EFXASHWY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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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許宗力宣示有關《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的解釋理由書全文:

1.有重新檢討系爭規定一合憲性及系爭解釋之必要
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

經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明確肯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即為適例。從而,系爭解釋所稱系爭規定一「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乙節,已非無疑;尤其系爭規定一是否仍合乎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更有本於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新觀念再行審查之必要。

2. 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其審查基準
系爭規定一明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亦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系爭解釋參照)。

3.系爭規定一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 ,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4. 系爭規定一違憲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5. 首就系爭規定一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
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系爭規定一就通姦與相姦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自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

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6. ....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 ,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7.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

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8.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改法律不經過立院也不經過公投
那台灣算什麼民主國家?
Deoxyribose wrote:
你是去不了, 不是去(恕刪)

敢回就不怕訛了! 你盡管來。

1. 在進入婚姻的約束之後, 應優先保障雙方的配偶權, 性的自主權本來就應該受到合理的約束。 況且真的理由書了第一點, 並沒有足夠證據說明現今的社會對於婚姻制度, 有足夠證據可以達到通姦除罪化。

2. 同1

3. 對於通姦罪比例原則的部分, 我之前說明的很清楚:
刑法將通姦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限縮處罰面向,並無過分介入家庭事務或違反謙抑原則之情形通姦行為嚴重破壞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實義務,具有可罰性。況且
國民對於通姦罪之存在並非無認知之可能性,亦無不能遵守規範之情形,以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杜絕通姦行為之氾濫,並無不當。本罪處罰行為限於「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範圍已較刑法第 10 條定義之「性交」狹隘,刑度亦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告訴乃論罪作為起訴之條件,已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4.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5. 理由書的第五點是最矛盾的一點。 夫妻雙方進入婚姻後互負忠誠義務, 本來就是婚姻的一環, 在維護配偶權的理由之下, 通姦必然造成配偶權的侵害, 我國的婚姻屬單一配偶制, 配偶雙方需負擔忠貞義務, 因此設立通姦罪並無不合理之處。 反而將通姦除罪化之後, 在法律上造成極大的矛盾, 也進一步激化了社會的對立氛圍, 如此釋憲案顯然違背 民主制度下所期待的社會, 通姦除罪化是社會的退步, 而不是法律的進步!

6. 對於謙抑原則我先前也說明的很清楚, 通姦除罪化很明顯違反謙抑原則。 同前面3.

7.
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再者,以是類案件蒐證困難、案件量不多或絕大多數均得易科罰金而主張除罪,理由亦不充分此屬於犯罪事實證明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是否應規範實體處罰規定之理由。
否則,蒐證不易之案件比比皆是,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貪瀆犯罪、網路犯罪等,是否皆可據此認為無規範處罰規定之必要性?
又實務上是類案件多寡與否與該罪有無規範之必要並無關係,否則內亂罪、外患罪、劫持航空器罪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是否亦無存在之必要?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人獲判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極少有人因本罪而入獄服刑。惟刑罰之目的,並不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偵審程序中本即有教化、法治教育及預防再犯功能,若以行為人未入監服刑而認為本罪無罪之必要,則所有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拘役或罰金之罪、單科罰金之罪是否均應認為無存在之必要性?本罪實務判決結果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是因法定刑之關係,不能遽予認為本罪應予刪除。

8.因此綜上所述, 通姦除罪化實屬法律的退步, 民主文化社會所不見容之事!
Deoxyribose wrote:
人家開憲法法庭辯論此(恕刪)


有開放投票嗎?
leonheat03 wrote:
我是不知道私人感情為(恕刪)


那就婚姻跟家庭

民事就有人力?
Deoxyribose wrote:
你是去不了, 不是去(恕刪)

對於我的身份地位, 還輪不到你來質疑我, 等你的回應層次高一點我再理你。

現在換我對你出招, 看你敢不敢接招!?

請你一一反駁我以下反對通姦除罪化的八大理由:

(一)通姦罪有其欲保護之法益
法治國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社會秩序、保護刑法法益、保護社會倫理之行為價值、保護每個人的基本人權。本罪之目的在維護婚姻生活之美滿、和諧,確保夫妻間性生活之純潔及健全家庭制度,其最終目的則在保護社會之良善風俗。是以,本罪有其所欲保護之社會秩序及倫理價值。
若以配偶之名譽、性自主權並未因配偶之通姦行為而受有損害,顯然過分簡化通姦行為之影響,且忽視通姦行為對於配偶所造成之傷害及對於家庭生活之摧毀。
況且,通姦行為若無造成配偶之損害,而只是純粹是不道德的行為,則何以能承認配偶可以有損害賠償請求,是以通姦行為破壞婚姻制度之本質,並非無受侵害之法益。

(二)通姦罪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6 條規定「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的保護,以防止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揭櫫者乃為平等原則及禁止歧視原則。刑法第 239 條處罰之行為人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通姦,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是以,就處罰對象而言並不因性別、種族、宗教、階級而有所不同,並無違反公約規定之虞。
有認為本罪實務操作結果,因女性較容易原諒通姦之配偶,且在告訴可分原則下,撤回對配偶之告訴而堅持對相姦之女性提出告訴,造成實務上受處罰者以女性居多,有間接違反性別平等之情形。惟依據統計結果,並未發現本罪受處罰之男女比例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界就此部分恐有誤解。又本罪之處罰對象並未因性別而有所差異,縱令因女性撤回對配偶之告訴而造成實際受處罰性別之差異,此亦係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規定「告訴可分」及被害人選擇之結果,不應據此認為係刑法第239 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三)婚姻之和諧並非僅靠法律規定維繫,但廢除通姦罪亦無法確保可以提升婚姻品質美滿的婚姻固然並非僅靠刑法第 239 條單一條文即可維護及保障,然而通姦罪之廢除是否即可提升婚姻品質、減少婚姻危機及婚外情?司法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 239 條係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並肯認得以刑罰手段達到預防通姦、維繫婚姻之立法目的。因此在無其他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之更佳措施之前,尚不宜輕易廢除刑法第 239 條規定。
論者有認為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確保婚姻關係之圓滿,且認為通姦罪之追訴反而不利於婚姻之維繫。惟本罪之目的係希望藉由刑罰之預防功能及嚇阻性,使夫或妻不為通姦行為,而非希望藉由通姦罪之追訴維繫婚姻。況且本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是否提起告訴、及提起告訴後對於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為何,均係告訴權人所 得選擇與評估,不能認為本罪係破壞婚姻和諧之元兇,亦不應將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之行為詮釋為「復仇行為」或「破壞婚姻」行為,蓋婚姻破壞者應係通姦行為本身 ,而非刑法處罰通姦罪或告訴人提起告訴之關係。主張通姦除罪的同時,是不是應該進一步思考,通姦除罪化能為社會或者家庭生活帶來什麼利益?

(四)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五)刑法將通姦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限縮處罰面向,並無過分介入家庭事務或違反謙抑原則之情形通姦行為嚴重破壞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實義務,具有可罰性。況且
國民對於通姦罪之存在並非無認知之可能性,亦無不能遵守規範之情形,以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杜絕通姦行為之氾濫,並無不當。本罪處罰行為限於「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範圍已較刑法第 10 條定義之「性交」狹隘,刑度亦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告訴乃論罪作為起訴之條件,已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六)損害賠償不能替代刑事犯罪制裁民事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損害;刑事犯罪係國家決定刑罰權行使之範圍,二者目的並不相同,不能以被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而認為國家並無將此等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之必要。蓋國家認為何等行為破壞法秩序而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而與被害人是否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救濟管道,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否則, 任何有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如: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毀損罪. . ),被害
人對於加害者均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否據此認為無須將此等行為犯罪化 ?
是以能否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與應否除罪化,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僅以受害人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訴請離婚,即認本罪無規範之必要性。

(七)借鏡外國立法例之同時,仍應考量民情風俗文化之差異各國關於通姦罪處罰規定之立法模式可分類如下:
(1)僅罰有夫之婦者:如我國暫行新刑律第 289 條、日本 1947 年以前刑法第 183 條。(2)分設夫婦處罰條件:如廢除前義大利刑法、法國刑法。
(3)平等處罰者:配偶任何一方與人通姦,均同等處罰。如我國刑法 239 條、廢除前奧地利刑法第 194 條、廢除前韓國刑法第 241 條。
有以通姦致離婚或分居為要件者,如德國舊刑法第 172 條、廢除前瑞士刑法第 214
條。
在上開處罰模式中,無論是僅處罰有夫之婦之立法例(如:日本舊刑法第 183 條),抑或對於夫婦分設處罰條件而處罰寬嚴不一之立法例(如:義大利刑法、法國刑法),上開立法方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是以,上開國家廢除通姦罪係有合憲性之考量。惟我國通姦罪對於男女並無處罰之差別待遇,且司法院解釋亦肯認其合
憲性,此與日本、義大利、法國等國家廢除通姦罪之背景並不相同,不能援此作為我國刑法第 239 條應予廢除之理由。又雖然目前大多數國家並無通姦罪之處罰規定,惟亦仍有維持通姦罪處罰之立法例。
外國立法例固可採為修法之重要參考,惟仍應該考量國情、文化之差異性。是以,通姦罪之存廢與否,仍應審慎考量我國社會文化及民意。

(八)以是類案件蒐證困難、案件量不多或絕大多數均得易科罰金而主張除罪,理由亦不充分此屬於犯罪事實證明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是否應規範實體處罰規定之理由。
否則,蒐證不易之案件比比皆是,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貪瀆犯罪、網路犯罪等,是否皆可據此認為無規範處罰規定之必要性?
又實務上是類案件多寡與否與該罪有無規範之必要並無關係,否則內亂罪、外患罪、劫持航空器罪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是否亦無存在之必要?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人獲判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極少有人因本罪而入獄服刑。惟刑罰之目的,並不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偵審程序中本即有教化、法治教育及預防再犯功能,若以行為人未入監服刑而認為本罪無罪之必要,則所有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拘役或罰金之罪、單科罰金之罪是否均應認為無存在之必要性?本罪實務判決結果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是因法定刑之關係,不能遽予認為本罪應予刪除。

贊成通姦除罪化的, 儘管來賜教!
我早在三月份就開的樓, 這是我很早就關注的議題!

也歡迎閣下到我開的樓打臉我。

但諒你會視而不見, 我只能看著螢幕嘲笑你!
綠粉英粉很好騙
是約炮的好對象
常喜歡上街頭.當然我們有義務照顧他門老婆
它們喜歡穿綠衣..何不加個帽子給他們
okbt wrote:
綠粉英粉很好騙是約炮(恕刪)

a0980000056 wrote:
1. 在進入婚姻的約束之後, 應優先保障雙方的配偶權, 性的自主權本來就應該受到合理的約束。 況且真的理由書了第一點, 並沒有足夠證據說明現今的社會對於婚姻制度, 有足夠證據可以達到通姦除罪化。

2. 同1

怎樣沒有足夠證據? 你這種打高空式的回應也叫反駁?
a0980000056 wrote:
3. 對於通姦罪比例原則的部分, 我之前說明的很清楚:
刑法將通姦罪規範為告訴乃論之罪,限縮處罰面向,並無過分介入家庭事務或違反謙抑原則之情形通姦行為嚴重破壞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實義務,具有可罰性。況且
國民對於通姦罪之存在並非無認知之可能性,亦無不能遵守規範之情形,以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杜絕通姦行為之氾濫,並無不當。本罪處罰行為限於「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範圍已較刑法第 10 條定義之「性交」狹隘,刑度亦僅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告訴乃論罪作為起訴之條件,已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像你這種抄來的連出處都沒有的說明就省省吧~你真認為你懂?
https://lci.ly.gov.tw/LyLCEW/agenda1/02/pdf/09/01/07/LCEWA01_090107_00166.pdf
你覺得人家辯論不會拿出來講?
你是看不懂這一段在講啥嗎?
"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 ,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
你有對人家理由書的內容做反論嗎?
a0980000056 wrote:
4.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同3. 有多少數據證明告了通姦罪之後, 婚姻還能維持的? 比例高嗎?
事實上刑法通姦罪刑罰太輕, 多能易科罰金, 敢偷吃的會在乎?
所以你必須要有個數據能證明其有約束或嚇阻作用
a0980000056 wrote:
5. 理由書的第五點是最矛盾的一點。 夫妻雙方進入婚姻後互負忠誠義務, 本來就是婚姻的一環, 在維護配偶權的理由之下, 通姦必然造成配偶權的侵害, 我國的婚姻屬單一配偶制, 配偶雙方需負擔忠貞義務, 因此設立通姦罪並無不合理之處。 反而將通姦除罪化之後, 在法律上造成極大的矛盾, 也進一步激化了社會的對立氛圍, 如此釋憲案顯然違背 民主制度下所期待的社會, 通姦除罪化是社會的退步, 而不是法律的進步!

"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
"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
你要針對這兩點反駁, 麻煩不要亂抄別人的看法, 要抄也請註明出處
a0980000056 wrote:
6. 對於謙抑原則我先前也說明的很清楚, 通姦除罪化很明顯違反謙抑原則。 同前面3.

同上, 你根本沒有針對人家的理由做反駁, 人家的理由都已對是否違反謙抑性原則做解釋了, 你還在違反謙抑原則??
時空倒錯膩? 告訴你不要隨便亂抄

a0980000056 wrote:
通姦罪對國民而言,仍有內在制約效果,不能以社會上發生通姦案例而否定通姦罪存在之功能通姦罪的規定實際上仍有保護婚姻的潛在意義與某程度實際效果,若無處罰規定,即無任何約束或嚇阻作用。若以通姦罪之存在不足以避免社會上發生通姦行為而作為除罪之理由,此忽視犯罪只能被控制而不可能被消滅之特性。我國刑法規範殺人罪,惟社會上仍發生殘暴之殺人犯罪,能否因此認為不須以刑罰制裁殺人罪?
又我國刑法有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惟也不能保證可以達到「夜不閉戶路不拾遺」之理想境界,然而亦不能據此否定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存在之必要性。同理,縱令社會上仍時常有婚外性行為之問題,不能因此認為通姦罪功能不彰而須予以除罪。

再者,以是類案件蒐證困難、案件量不多或絕大多數均得易科罰金而主張除罪,理由亦不充分此屬於犯罪事實證明之問題,不能以此作為是否應規範實體處罰規定之理由。
否則,蒐證不易之案件比比皆是,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貪瀆犯罪、網路犯罪等,是否皆可據此認為無規範處罰規定之必要性?
又實務上是類案件多寡與否與該罪有無規範之必要並無關係,否則內亂罪、外患罪、劫持航空器罪在司法實務上更為少見,是否亦無存在之必要?
雖然絕大多數通姦或相姦之行為人獲判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極少有人因本罪而入獄服刑。惟刑罰之目的,並不在於使行為人入監服刑,偵審程序中本即有教化、法治教育及預防再犯功能,若以行為人未入監服刑而認為本罪無罪之必要,則所有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處拘役或罰金之罪、單科罰金之罪是否均應認為無存在之必要性?本罪實務判決結果絕大多數可以易科罰金是因法定刑之關係,不能遽予認為本罪應予刪除。

一樣, 麻煩請你針對人家的理由做反駁
第7點最大的原因就是
"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
這一段
你抄來的說明完全沒提到與本段相關的言論
a0980000056 wrote:
8.因此綜上所述, 通姦除罪化實屬法律的退步, 民主文化社會所不見容之事!


綜上所述, 你這些都是抄來的, 這叫反駁? 你這叫在秀下限@@

a0980000056 wrote:
對於我的身份地位, 還輪不到你來質疑我, 等你的回應層次高一點我再理你。
現在換我對你出招, 看你敢不敢接招!?


算了吧~看你前面的回文
就知道你只會複製貼上, 沒有自己的論述
你的八大理由, 來自上面貼的連結, 結果還是一樣複製貼上抄來的
那份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是2016年的東西
今年是2020年, 辯論在今年的3/31
如果你這些理由夠力, 那今年辯論通姦除罪化就不會通過了, 很簡單的邏輯
你懂不懂先後順序??
Deoxyribose wrote:
怎樣沒有足夠證據? (恕刪)

我研讀資料去整理出來的, 你卻無法一一反駁, 也沒有做任何的反推論, 你想要推我入坑, 結果反被我打臉, 根本秀下限的人是你。

你可以從前後的釋憲文, 先前的釋憲文拼命打臉後來的釋憲文就知道了, 兩釋憲文之間出現難得的矛盾現象。

很明顯蔡政府借憲法法庭釋憲當作行通姦除罪化之實的白手套, 行政權完全凌駕在司法權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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