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ko wrote:
洪自己本身也要檢討
知道會被整就要練得跟藍波一樣才對...(恕刪)
跟洪仲丘一起被關禁閉,而且被操得特別兇的煙毒犯表示:
「原來我吸毒後,體能比藍波還要好!」
dirtypoint wrote:
269旅也很有趣 ,法官也認為全部該抓去關。
(恕刪)
wuchehong wrote:
假設:
收到禁閉or悔過公文知道要關人, 卻明知or故意不確認公文有缺失就直接蓋章讓人關進去了. --> "默示犯意聯絡" + "不確定故意" ?
不過"不確定故意"跟"過失"只是一線之隔, 如果採嚴格的標準認為是"過失"的話那可能連動整個542旅變沒有刑事責任(只負行政懲處跟民事賠償).
就看判決書怎麼寫囉, 不過畢竟出了事所以被用很高的標準去檢視吧!
【裁判字號】 102,軍重訴,3
.........
肆、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辯稱「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僅為行政規則
,且未經法律授權,並不具法律位階,不得限制母法,也未
規定不得施以悔過處分,另對士官施以悔過處分,仍屬陸海
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處種類,故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
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雖已明文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
過犯行為,但所規定之過犯行為內容多抽象不明確;而軍事
機密涉及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然而隨著科技及時代
之日新月異,資訊流通之迅速及便利亦帶來防範軍事機密外
洩之重大考驗,故就國軍資訊通訊之安全制訂獎懲規範顯有
其必要性,但陸海空軍懲罰法關於維護資訊通訊安全部分顯
無具體規定;另參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制訂
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訊安全,對維護資訊安全有功
人員及違反資安規定人員予以獎懲」,以及「國軍資通安全
獎懲規定」之制訂目的即第1 條「為維護國軍資通訊安全,
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準,使各單位對
維護資通訊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訊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
切之獎懲,特訂定本規定」,堪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
規定」、「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針對維護國軍資訊安
全方面而制訂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之不完備,更能就各種
違規型態予以不同輕重程度之懲處,實踐個案正義,符合比
例原則。且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所規定之懲處方式均未脫於陸海空軍懲
罰法明定之懲處種類及限度,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
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受懲處之人本得預見其
行為之可罰,且使軍人更能事先得知何種行為須受何種懲處
,使其更有所適從,故「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未逾越陸海空軍懲罰法或增加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無之限制,難認對於軍人基本權利有所限制
,自非法所不許。
(二)再者,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違紀事件之處理要領第22302 條規定:由單位詳實調查後,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按權責核予適懲;惟
過犯行為涉及其他規定處罰者,則依該規定標準辦理(例如
:「國軍通資保密違規違紀處分規定」【此為「國軍資訊安
全獎懲基準規定」之前身】、「國軍官兵」(聘雇)人員洩
密違規懲處標準表」、「國軍酒後駕車懲處規定」、「嚴禁
國軍官兵向不法機構質押借貸」、「國軍士官兵禁閉(悔過
)懲罰標準表」、「國軍官兵不假離營、逾假歸營、曠職懲
處標準表」…等);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反面),亦足認軍中之相關懲處雖以陸海
空軍懲罰法為基礎,但國防部若已就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訂
定懲罰規定時,則特定型態之違紀行為即須依特定型態之懲
處規定懲處之,此乃軍中常態且已明文宣示之懲處方式,長
官欲施以懲處自遵循各規定為之。
(三)另揆諸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應為各級具有懲罰權
責之長官,於行使懲罰權時,如有濫用情事,不僅有違依法
行政法則,且侵害部屬之基本權利,故為明令禁止;而所謂
依法行政本應指遵循廣義之法律,因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就何
種過犯行為應施以何種懲處有進一步規範,均仰賴具有懲罰
權責之長官的一己衡量,則若軍中有就特定型態之過犯行為
明確訂定懲處方式之規定,卻捨其而不用,亦與陸海空軍刑
法第45條第2 項禁止長官濫用懲罰權之立法意旨相悖。故被
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主張陸海空軍刑法第45
條第2 項「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應侷限於具法律位階之「
陸海空軍懲罰法」未訂定之懲罰種類,顯非可採。
(四)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就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
機之懲處規定(如理由欄乙、貳、一、(一)所述),均係規定
以申誡為原則,在違規人員身分為士兵時,始另規定得施以
其他種類例如禁閉之懲處,而義務役士官部分既無另行規定
,即應適用施以申誡之原則規定,其規定甚為明確;是被告
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就義務役士官
並無規定或並未規定不得施以悔過懲處等節,容有誤會。
(五)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另以國防部通次室於102 年7 月11日
召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研修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建
議明確區分志願役士、兵及義務役士、兵懲處標準,而認「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懲處規範並非明確
云云。惟查,「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已就士兵部分區分
志願役及義務役之懲處方式,而士官部分既未以此方式區分
,顯有可能係因認無區分志願役、義務役之必要;縱然其他
規定均有就志願役、義務役之士官兵懲處為分別規定,但「
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
確實就士官資安違規部分沒有區分志願役或義務役而分別規
定,亦不能跳脫明文規定而自行解釋,逕認資安相關規定必
須以志願役及義務役為區分始屬規定明確,故被告沈威志及
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亦非足採。
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辯稱未經人評會程序
而為決議,非屬刑法第302條之「非法方法」部分。
(一)按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
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
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
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
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相關之條件(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人
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憲法第8 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
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
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
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58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參諸憲法第8 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4 、588 號解釋
意旨,人身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凡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無論是否為刑事被告,均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之1 第4 、5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已
就施以禁閉、悔過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懲處,須踐行由副主官
召集評議會評議之,再交由權責主官核定;另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
議會設置規定之附件13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
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
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亦均有規定須召開人評會,如理
由欄乙、貳、一、(二)所述;故如施以禁閉、悔過等限制人身
自由之懲處,其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即為由副主官召開人評
會為評議,再交由權責主官核定,如未遵循上開正當法律程
序,即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自屬違法
。
(三)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之辯護人雖以陸海空軍刑法之
立法歷程中,將原本擬案之「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
樣決議刪除,故認不依法定程序懲罰既非陸海空軍刑法所須
懲罰之對象,則亦不該當刑法第302 條之非法方法等語為被
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辯護。然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5 、6 、7 條分別明定軍官、士官、士兵之懲罰種類,但並
非每一種懲罰都會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24條之1 之立法目的即為如欲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
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侵害性較大之懲罰,制訂須召開會
議評議之程序,係為防止行政權過度專擅,如欲施以低度懲
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警告、罰勤、禁足、罰站等)
者,則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顯然不同懲罰種類對於權利
侵害之程度即有不同,而禁閉、悔過屬於侵害人身自由之懲
處,對於權利侵害程度不輕,且為憲法明定應踐行必要正當
法律程序始得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既然陸海空軍懲罰法
已就一定法定程序有所規範,本應加以遵守。再者,本件被
告沈威志等6 人均係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罪,故有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所犯之罪屬瀆職罪
章之範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除陸海空軍刑
法另有規定外,仍須依刑法處罰,故陸海空軍刑法並未排除
刑法之適用,故不論陸海空軍刑法立法過程中將原本擬案之
「不依法定程序懲罰」之犯罪態樣決議刪除之確切原因為何
,然本件行為態樣既已符合刑法第302 條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徒以陸海軍刑法就不依法定程序之處罰無特別規定,即主
張無刑法第302 條之適用。
三、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及
渠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關於義務役士官之懲處規定,
亦不知施以悔過尚須人評會決議部分。
(一)被告沈威志等人對於「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無推諉不知之理。
1.被告沈威志為陸軍542 旅旅長,須綜管及指導全旅各項任務
之推行,而被告徐信正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須負責
單位人事、情報、作戰、訓練、後勤等相關事務,有陸軍裝
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個人
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3 、161
頁),故被告沈威志對於陸軍542 旅、徐信正對於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各項業務均應有監督指導之責,況且被告沈威志
官科專長之分業第一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且於82年10
月16日至85年6 月30日之編制專長均為通信官,有被告沈威
志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3 至155
頁),對於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自應知悉相關規定或如何
查知。而被告何江忠為陸軍542 旅副旅長,須協助旅長綜理
及督察全旅各項任務推行,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
之副連長,則須協助連長執行單位人事、情報、作戰、訓練
、後勤等相關事務,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高勤官業管編組表
、陸軍裝甲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
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3 、161 頁),且被告何江忠、被告劉
延俊除了分別為陸軍542 旅、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主官,
亦為該單位之資訊安全長,均應對其所屬部隊內之資安事件
負督導之責;又攜帶違規手機、MP3 播放器等資訊物品入營
應為常見之違規行為,適用機會甚多,且為渠等業管範圍內
應適用之規定,理應相當熟悉。而被告范佐憲身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派代士官督導長,須負責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
部隊訓練等相關事務,有陸軍542 旅旅部連個人職掌表在卷
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六第161 頁),且係於88年
2 月22日入伍,於92年3 月1 日即擔任士官督導長,有被告
范佐憲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1 至
162 頁);而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三等士官長
,負有協助連隊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亦有陸軍54
2 旅旅部連個人執掌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
六第161 頁),係於90年3 月20日入伍,自92年10月16日已
擔任士官長,亦有被告陳以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反面至164 頁);從而被告范佐憲、
陳以人均從軍多年,又已分別擔任士官督導長、士官長,故
參與部隊決議懲處之士評會機會應相當多,對於常見之攜帶
違規手機入營之相關規定,應亦有所知悉。
2.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何江忠、劉延俊分別為陸軍542 旅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
之資訊安全長,資訊安全相關規定更屬渠等業務範圍所應知
悉之規定;而被告沈威志、徐信正則分別為陸軍542 旅之旅
長及連長,既決定對弟兄施以懲處,亦有確認適用之懲處規
定是否正確之義務;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
俊縱不能清楚記憶「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等相關規定之內容,但於渠等適用上開
規定並決定施以懲處時,自有查閱確認之義務,而被告沈威
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均稱在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
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
定」對於義務役士官未經核准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之
違規行為僅能施以申誡之規定,顯屬推諉其本身責任;且被
告劉延俊坦承確實已翻閱過「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
,更無不知之理;從而「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既然屬於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
信正、劉延俊業務範圍內所應查悉之相關規定,故渠等並無
不知之理,亦非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自不得做為渠等卸責
之理由。
(2)被告沈威志並辯稱在過去擔任資訊安全長期間,部屬都是軍
官,且沒有適用過相關資通規定懲處他人,過去也沒有智慧
型手機或照相手機,並無義務役士官應如何懲處之問題云云
,被告何江忠亦辯稱過去當連長、營長的期間,也沒有部屬
使用照相手機、智慧型手機之問題云云;惟查時代環境之改
變,本有因應變更做法之必要,如一再因循苟且、沿用舊習
,則應屬個人未能檢討改進之範圍,則被告沈威志、何江忠
以過去未曾適用過相關規定予以卸責,當不足採。
(3)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既然在開會前均已知悉召開該次士評
會之目的係為討論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資安違規行為應如
何懲處,被告范佐憲身為主席須主持本次會議,對於相關懲
處規定自應有事先理解之必要;而被告陳以人為陸軍542 旅
旅部連之資深士官,已參與過多次士評會,而攜帶照相手機
、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應當為常見之違規行為,相關懲
處規定亦應得知悉;而被告范佐憲、陳以人2 人在士評會前
有諸多查找相關規定之機會,即有義務注意相關規定如何制
定,故無不得避免之正當理由而不知規定之情形,僅因知悉
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已有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
定見,即在迄開會時甫知悉開會事由之士評會委員前,大力
建議要對於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事後再以不知規
定做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3.又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
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102 年7 月5 日才簽奉陸軍542 旅
權責長官轉頒週知,且未經其批核,故不知「國軍資通安全
獎懲規定」之相關規定云云;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亦辯稱
102 年5 月22日施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係於102
年7 月3 日始由被告何江忠簽核,被告何江忠業務繁忙,不
可能時時掌握相關規定修正情形,是本件洪仲丘違規之時(
即102 年6 月23日),被告何江忠自無從得知規定已為修正
云云。經查:
(1)按陸軍第六軍團令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為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陸軍542 旅係由承辦人即趙志
強於102 年7 月2 日上簽,經由資訊官趙志強、通信官陳義
豪、主任王明為、參謀主任張治偉核章後,被告何江忠於10
2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同意轉頒等節,有陸軍542 旅簽
呈及陸六錦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國軍資訊安全
獎懲基準規定」修正總說明、「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全
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6 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
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 至229 頁);固可
認被告沈威志確實未在該份公文核章,被告何江忠亦係在案
發後之102 年7 月3 日始在該份公文核章。惟參以證人趙志
強於審理中證稱:相關資安規定除了公布在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102 年6 月18日陸六軍通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記載之
CERT網頁外,也會公布在司令部通資處的網頁,且無瀏覽權
限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頁),足見縱然上開公文迄
本件案發後才經由被告何江忠批核後在陸軍542 旅公布,但
並非完全封閉之資訊,被告沈威志、何江忠於批核上開送請
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時,自可查詢相關規定以資確認,
亦無以自身業務繁忙即可免除查找、確認相關規定之義務之
道理,故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無法得悉自非可採。
(2)又參諸「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與「國軍資通安全獎
懲規定」就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等物品之懲處規定亦
僅有修訂用詞,懲處方式並無異動,縱被告沈威志、何江忠
不清楚修正後「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詳細規定,對於修
正前「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自無推卸不知之理,故
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上開辯稱自非可採。
4.又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之辯護人均稱部隊
中均有對於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行為施以悔過處分的前例
,故主張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並不知「國
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不
得對義務役士官施以悔過云云;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並稱國
防部未曾宣導也未曾聽聞義務役士官之資安違規行為不得施
以悔過,故不知相關規定云云;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
憲、陳以人則辯稱均係詢問過趙志強或張佳雯而知悉相關規
定,故足認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原本並不
知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1)按陸軍542 旅於101 年8 月24日、101 年8 月31日曾因下士
黃騰鋒、下士鄭宇軒攜帶智慧型手機而核定禁閉(悔過)處
分,有第六軍團542 旅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懲處分析表、陸
軍542 旅102 年8 月14日陸六錦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101-102 年資安違規人員受禁閉(悔過)統計表在卷可參
(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二
第21至22頁);然查,依「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或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規定,對於義務役士官確實僅
能施以申誡之懲處,無論陸軍542 旅或其他部隊單位先前曾
因相同違規事由對於義務役士官為相同懲處,在無其他得以
施以悔過處分之懲處事由的情形下,恐屬違誤,而資通相關
規定並非無從查閱,被告等人未於其業務範圍內查詢規定確
認懲處依據,逕援引錯誤案例做為本件合理化之依據,亦非
可採。
(2)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國防部未曾宣導云云,被告
何江忠亦辯稱歷次至軍團開會也未曾提到義務役士官攜帶照
相手機僅能施以申誡處分云云;然無論係「國軍資訊安全獎
懲基準規定」或「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均已就懲處方式
明文規定,並無疑義或隱晦不明之處,被告沈威志、何江忠
未能明察,卻逕以國防部或無人宣導即認得以免除查悉規定
之義務,顯非可採。
(3)被告劉延俊雖有請證人張佳雯查詢規定並向證人趙志強確認
規定,而證人張佳雯於士評會中亦宣達與證人趙志強確認之
規定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
以人於渠等業務範圍內均有查閱了解資安相關規定之義務,
況且被告劉延俊已查看資安相關規定,而資安相關規定文義
至明,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若能確實查看
相關規定,自能理解義務役士官資安違規之懲處規定為何,
縱然證人趙志強曾告知義務役士官比照士兵之錯誤懲處方式
,然證人趙志強並未提出其根據,則渠等亦不得僅以此則得
主張免除查悉相關規定之義務。
5.被告沈威志、范佐憲之辯護人並提出國防部98年間之通報,
認為當時就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之違規事項懲處方
式係宣導義務役士官兵得施以禁閉1 至7 日處分,故被告沈
威志、范佐憲絕非明知義務役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而仍為
之,並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98 年8月13日
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098016 號資料、友軍
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36 至237 頁、本院卷十第44至45頁反面);惟查,上開友
軍違規使用照相手機行政懲處對照表項次01之違規事項為「
違規攜帶照相手機(無洩密)」,當事人懲處標準欄係記載
「按『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志願役軍、士官核予
申誡乙次至二次處分、義務役士官兵施以禁閉1 至7 日」,
就志願役、義務役雖有分列懲處標準,惟其記載「義務役士
官兵施以禁閉1 至7 日」,但陸海空軍懲罰法記載士官並不
得施以禁閉處分,則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
函文有明顯之瑕疵錯誤,其真意是否就士官違規攜帶照相手
機之懲處部分區分志願役、義務役,則屬存疑;況且「國軍
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無論就軍官、士官、士兵違規攜帶
照相手機均無以志願役、義務役區分懲處方式,而一律規定
懲處方式為申誡,僅有士兵部分得施以禁閉處分,則上開陸
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函文之函釋亦不能跳脫明文規範之
內容;從而,被告沈威志、范佐憲執上開陸軍司令部通信電
子資訊處函文做為卸責之依據,尚非可採。
(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辯稱知道須經一定評議形式,但實際上
是哪一種形式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辯稱不知
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須召開人評會以為決議云云;被告范
佐憲、陳以人亦辯稱不知道何時須召開人評會云云。經查: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之1 條第4 項已明文規定須召開會議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上開評議會之主席為
副主官;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二篇第二章第三節第
22303 條亦規定如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 項規定
須召開評議會之情形,須由副主官召開人事評議會進行決議
;而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
規定亦規定士評會如決議施以悔過處分須再召開人評會;另
按陸軍司令部內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
肆、三、(一)移送之項目亦規定移送禁閉(悔過)人員須
經「連級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上開各項規定均已明確規
範移送禁閉或悔過須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被告等
人辦理送請執行禁閉(悔過)之業務當應留意相關程序,且
上開程序為士官兵懲處之必經程序,被告沈威志於70年8 月
21日入伍、被告何江忠於71年8 月20日入伍、被告徐信正於
88年9 月17日入伍、被告劉延俊於91年8 月4 日入伍,被告
范佐憲係於88年2 月22日入伍,被告陳以人係於90年3 月20
日入伍,有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陳以人
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64頁)
;而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從軍多年,且均係由基層而升任旅
長、副旅長,對於基層應遵守之相關規定應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被告徐信正、劉延俊亦已擔任連級單位主官、副主官,
為領導階層;而被告范佐憲於92年3 月1 日即擔任士官督導
長,被告陳以人於101 年7 月16日亦擔任士官長,對於士官
懲處之程序也難謂不知。另被告沈威志於審理中亦曾稱知悉
如旅級人員要記大過、記大功須經旅級人評會決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2 頁),被告劉延俊亦稱曾經參與過人評會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271 頁),被告何江忠亦稱在旅部參加會
議都係由自身主持評議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13頁反面);
足認副主官主持人評會在軍隊中並非少見之程序,被告沈威
志等6人實無不知之理。
2.又被告徐信正、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連長、副連長
,並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悔過、禁閉之懲處,當須
確認相關程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均稱過去未曾辦理過執
行禁閉、悔過之案件,既為初次辦理,理應更要進一步了解
所有程序、注意一切應準備之文件,被告徐信正、劉延俊卻
因匆促辦理而草率行事,導致本件適用之依據、程序漏洞百
出,被告徐信正、劉延俊逕以不知規定欲推塘所有責任,顯
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被告沈威志、何江忠雖均稱渠等在連級服務時並無相關規定
,但陸軍542 旅送請執行禁閉、悔過均須身為旅長、副旅長
之被告沈威志、何江忠核批,被告沈威志、何江忠亦非第一
次批核相關文件,要無不知相關程序之規定,故被告沈威志
、何江忠辯稱不知程序尚非可採。
(三)又如前述,攜帶違規照相手機入營之情形並非鮮見,而違規
人遭懲處之例更所在多有,被告等空言辯稱不知懲處規定及
程序,本難採信。況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沈威志曾於101
年10月間批核524 旅機步營步一連高偉軒攜帶違規手機返營
之懲處禁閉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34 至163 頁
),而該案簽呈所檢附該單位人評會資料內已記載當時之懲
處規定條文內容(即「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準規定」),被
告沈威志既曾批核該案簽呈,當認已詳閱該簽呈及檢附附件
,自不能再推稱不知攜帶違規手機入營之懲處內容(即此種
違規行為係為申誡,僅就士兵部分另有可施以其他處分)及
懲處程序(即需經人評會)。且該案524 旅機步營步一連亦
僅為國軍之基層部隊,該基層部隊既正確適用規定及完備程
序,更堪認上開攜帶違規手機入營之懲處內容及懲處程序係
為國軍各級部隊均知悉,殊不可能僅少數部隊知悉,被告沈
威志等6 人在部隊均有一定資歷,且為各級幹部,更無不知
之理,被告等辯稱不知規定,自非可採。
四、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沈威志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案簽呈時,有審查各資料是否齊備,僅士評會紀
錄表頭誤載為人評會而誤認,且各會辦單位主管均已核章,
故認附件資料均已完備,又已指示政戰主任戴家有、參謀主
任張治偉約談洪仲丘,故被告沈威志並無犯罪之故意,且未
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已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有
2 人資安違規,但尚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具體知悉違規之人
為何人。
1.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於102 年6 月23日遭大門衛哨查獲攜帶
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並經當日衛哨司令蔡
睿銘回報當日戰情官張瑋哲,張瑋哲再回報當日高勤官即被
告沈威志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3日
已知陸軍542 旅旅部連有2 名資安違規之人。
2.惟依證人張瑋哲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6 月23日當天衛哨人
員有說是哪個單位的人帶違禁物品,沒有說違規人的名字,
並向當日高勤官沈威志報告,伊以電話向高勤官報告時也是
直接報告哪個單位、違規內容,當天高勤官指導就是由單位
依規定處置,伊沒有印象有陳報高勤官違規人的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九第49至54頁),故證人張瑋哲於查獲洪仲丘、宋
昀燊等人違規當日固有向被告沈威志報告違規等節,但似無
陳報違規人員之級職、姓名,則被告沈威志102 年6 月23日
當日應僅能得知有違規事件,但並不知悉係何人違規。
3.雖證人蔡睿銘於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有將被查獲人員之違規
事由及攜帶之違規物品填載在車輛進出入登記簿上,向戰情
官回報時亦有陳報違規人員之姓名、階級、攜帶之違禁品種
類及違規態樣等語(見本院卷九第89至92頁),惟依陸軍54
2 旅102 年6 月23日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記載,僅有
填載宋昀燊於「19:55」入營,但並無記載其違規事由,亦
查無洪仲丘之入營登記,有陸軍裝甲第542 旅人員、車輛進
出管制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2至31頁反面),與
證人蔡睿銘所述不符,則證人蔡睿銘證稱有填載違規事由乙
節尚無證據佐證,亦不能排除其記憶錯誤之可能;又依陸軍
542 旅102 年6 月23日戰情官之戰情官每日行動準據及程序
、戰情日誌所載,亦無登載當日查獲違規情形,且未製作相
關之違禁品統計及物品處理報告表,而當時之電話記錄簿已
遭水銷等節,則有陸軍542 旅102 年11月28日陸六錦仁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戰情官每日行動
準據及程序、戰情日誌、邱泓毅之案件調查報告書、蔡睿銘
之書面報告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158 至163 頁),
又依證人張瑋哲所述,其僅有單純回報被告沈威志違規人所
屬單位、所攜帶之違禁物品,復查無任何書面證據足認被告
沈威志於洪仲丘、宋昀燊102 年6 月23日遭查獲攜帶資安違
規物品時,已確悉違規之人為洪仲丘、宋昀燊2 人,從而依
卷內資料,應認被告沈威志於此時尚不知悉違規人員即為洪
仲丘、宋昀燊2 人。
(二)依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何江忠所述,渠
等於陸軍542 旅旅部連上呈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
呈前,均未曾向被告沈威志報告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
規之事,被告沈威志亦稱除了102 年6 月23日戰情官有回報
違規情事外,沒有其他人向其報告過本件資安違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1 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威志於收受洪
仲丘所誤傳簡訊及本件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
前,已具體知悉知本件資安違規之人真實姓名及級職為何。
(三)惟被告沈威志審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已
知洪仲丘為士官,不得施以悔過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
就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及宋昀燊之禁閉處分,均僅有召開士評
會,而未檢附人評會紀錄,卻仍於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
、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主官批示欄上蓋印,
已可認本件犯罪之故意。
1.按陸軍542 旅旅部連102 年6 月27日陸六經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記載附件有「一、執行禁閉三聯單。二、領回禁閉二
聯單。三、個人基本資料。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五、
悔過保證書。六、自白書。七、主官約談紀錄。八、送達證
書。九、人勤令。十、訓練績效卡。十一、人員約談表。」
,惟實際檢附之附件內並無主官約談記錄及人勤令,又附件
內雖有洪仲丘、宋昀燊之體格分類檢查表,但卻未記載於附
件欄;如被告沈威志有確實檢視附件,本能輕易發現上開明
顯之錯誤。
2.又上開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函文附件欄雖記載「士官兵評議
會議資料」,但檢附之會議紀錄表頭卻記載「陸軍裝甲五四
二旅旅部連懲處人事評審會記錄」,又人評會之主席應為副
主官,而上開會議紀錄文首之主持人欄清楚記載為「士官長
范佐憲」,屬一望即知之位置,可清楚辨認該次召開之會議
並非由副連長召開之人評會,而係士評會,而被告沈威志未
審視到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則被告沈威志辯稱已審查資料均
齊備云云,自不足採。
3.況且被告沈威志審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後,
已知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處分;
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就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及宋昀燊之禁閉處
分,均僅有召開士評會,而未召開人評會;其在證人石永源
所製作之簽稿、送請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第一聯主官批
示欄上蓋印,即代表同意本件懲處,自得預見洪仲丘、宋昀
燊將因其同意而送往禁閉(悔過)室執行悔過、禁閉之懲處
,而妨害渠等行動自由,自足認被告沈威志有對洪仲丘施以
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及私行拘禁洪仲丘、宋昀燊之故意。
4.至於被告沈威志有批註請參謀主任張治偉約談、轉發洪仲丘
傳送之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約談洪仲丘,均無法補正上開
缺失,且被告沈威志確實已同意本件懲處,則被告沈威志請
參謀主任張治偉及政戰主任戴家有約談洪仲丘並不足以解免
其責任。
5.被告沈威志身為陸軍542 旅之旅長,係旅級最高長官,對於
陸軍542 旅一切事務自有綜理之責,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
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被告沈威志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被
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
無疑慮並無理由。
(四)被告沈威志簽核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以及上開送請執行禁
閉(悔過)案簽呈時,本得知悉陸軍542 旅旅部連欲對洪仲
丘、宋昀燊施以違法之懲處,卻仍予以批核,縱然被告沈威
志於批核之前未曾與其他被告就本件懲處有任何討論或意見
交流,但仍認與其餘被告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合致,已如理由
欄參所述,是被告沈威志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並
非足採。
五、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何江忠係恰巧與證人黃天任
同車,並非刻意協調禁閉(悔過)室之床位,亦未曾催辦本
件懲處案,又各業管均審核認無問題,故為用印,主觀上並
無犯罪之故意,亦無與其他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經證人趙志強告知,而得
知本件洪仲丘、宋昀燊資安違規事件,並於當日中午對被告
徐信正關切應儘速懲處。
1.證人趙志強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早餐期間向何江忠報告本
件資安違規,何江忠交代依規定辦理等節,為證人趙志強於
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被告何江忠於
偵訊及審理時亦稱證人趙志強在餐廳報告本件資安違規事件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
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被告徐信正亦供稱102 年6 月25日上午是證人趙志強
向被告何江忠回報,被告何江忠便向伊說要按規定處理(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74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9
頁);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即應已知悉有本
件資安違規事件,惟被告何江忠於偵訊、審理時均稱證人趙
志強僅提及有2 人違規,但沒說人名(見102 年度他字第11
號卷一第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2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且被告何江忠僅
稱依規定辦理,則被告何江忠當時應無針對性之指示。雖證
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係於102 年6 月24日即向被告何江忠
報告(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72 頁),惟被告何江
忠自始均稱係於102 年6 月25日所聞,而被告徐信正亦稱係
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聽聞證人趙志強向被告何江忠報告,
故證人趙志強於偵訊中證稱之報告日期應屬有誤。
2.證人江亭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6 月21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6日晚上擔任值星班長,原本應該要值星1 星期,但
因為102 年6 月26日晚上6 時許即因喪假而請假離營,伊在
值星期間有在餐廳聽到何江忠說要儘速懲處,聽聞的時間是
在開士評會之前,可能是當天或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246 頁反面、250 、251 頁正反面);而證人江亭儀確實於
102 年6 月26日晚查後迄102 年6 月30日均為休假,有陸軍
542 旅旅部連之6 月份點名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296
頁反面),又證人江亭儀若非值星,不會坐在主官桌用餐,
足證證人江亭儀所言有其可信性。而被告范佐憲於偵訊中亦
多次提及在餐廳有聽到被告何江忠對被告徐信正說如果他沒
進去關就換你進去關的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
一第59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7 頁);被告徐信
正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何江忠有在下餐廳經過主官桌時提到
「如果不趕快送他進去就送你進去」等類似話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48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63頁
、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且稱在餐廳
該次被告范佐憲、證人江亭儀也在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
11號卷二第63頁);綜合被告徐信正、范佐憲及證人江亭儀
所述,被告何江忠確實有在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向被
告徐信正說不儘速處理就會懲處被告徐信正等類似話語,而
當時被告范佐憲、證人江亭儀均在場。
3.被告何江忠於偵訊中雖一直提及6 月25日中午被告徐信正有
向其報告連上有弟兄有資安違規情形,且快退伍又態度不好
,所以告知依規定辦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177 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12頁、10
2 年度聲羈更字第1 號卷第19頁反面),但被告徐信正稱應
係在102 年6 月26日晚間才第1 次向被告何江忠報告這些事
等語(見軍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56頁),並於審理
中稱先前曾說是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報告是不確定的
時間(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反面),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
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固然有與被告徐信正提及該次資安違規
事件,但被告徐信正既稱當時沒有報告其餘事項,證人江亭
儀、被告范佐憲亦未表示有聽聞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其餘交
談內容,則於102 年6 月25日早上被告何江忠應聽聞證人趙
志強之報告後,才於當日中午對單位主官即被告徐信正指示
儘速辦理懲處,當非被告徐信正主動向其報告。
4.而被告何江忠於審理時一再表示其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以
後至102 年6 月28日都外出開會,沒有在餐廳用餐,但依證
人江亭儀、被告徐信正、范佐憲所述確實如此,且被告何江
忠對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之時間、地點也有所印象
,顯然當時確實有在餐廳談論此事,況且有無談論此事與被
告何江忠有無在餐廳用餐亦非絕對,被告何江忠以此否認10
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與被告徐信正談話尚非可採。
5.另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雖改稱是聽被告徐信正轉述這些話語
(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3頁反面),但被
告范佐憲於偵訊中亦稱102 年6 月28日、102 年6 月27日晚
餐都不可能,而102 年6 月27日中午和被告陳以人從新竹分
院回來也沒有到餐廳用餐(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5
7 頁),且證人江亭儀自102 年6 月26日晚間即已休假也不
可能在餐廳用餐,益顯102 年6 月25日中午在餐廳之時間、
地點應為無誤。
6.而被告徐信正於偵訊時稱被告何江忠在餐廳提到上開話語應
該是在102 年6 月27日晚上(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
63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但依證
人尤鉅於偵訊中稱在102 年6 月26日上午用完早餐後聽到被
告范佐憲學被告何江忠口氣說「如果不關他就關你」(見10
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65頁),亦可推認被告范佐憲係在
102 年6 月26日上午之前即已聽聞被告何江忠指示被告徐信
正儘速辦理懲處,且被告徐信正稱當時被告范佐憲、證人江
亭儀在場,若為102 年6 月27日晚上,被告范佐憲及證人江
亭儀均不可能在餐廳,故被告徐信正於偵訊時所述時間應係
記憶混淆所致,並非屬實。
(二)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陸軍269 旅副旅長黃天
任同車,因而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得以
執行,因102 年6 月26日晚間被告徐信正甫前來報告有無法
執行禁閉(悔過)處分之困難,故立即通知被告徐信正,以
支持被告徐信正之懲處,並一再催促被告徐信正完成相關程
序,上呈至陸軍542 旅旅部。
1.被告何江忠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中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期
間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2 頁),
證人即當時為被告何江忠駕駛之洪博彥於審理中亦證稱:10
2 年6 月25日至27日確實有搭載何江忠至聯演中心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211 頁),足見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5日中
午至102 年6 月27日有至國防部聯演中心開會。
2.而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與證人即陸軍269 旅副
旅長黃天任同車之際,得知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即馬
上通知被告徐信正等節已如理由欄乙、貳、六、(三)所述;而
依證人黃天任所述,被告何江忠確實僅詢問禁閉(悔過)室
有無床位,堪認被告何江忠應未積極協調禁閉(悔過)室之
床位;故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江忠並未積極協
調禁閉(悔過)室空位應為屬實。
3.但被告徐信正於偵訊、審理中供稱:何江忠102 年6 月27日
晚間102 年第3 季士官兵留營評議審查委員會中(下稱志願
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對伊說要儘快跑完關禁閉的流程
,明天要把人送去關,否則要送伊去關等語(見102 年度他
字第11號卷一第144 、194 頁、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
69頁、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91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01 頁),並稱被告何江忠說要
人事科速辦(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六
第201 頁)。證人林政宗、吳世偉、柯登耀、吳勇琳、李永
平、王彥鈞於偵訊中亦均證稱被告何江忠有在102 年6 月27
日晚間之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提到類似話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207 、214 、221 頁、102 年度他字
第11號卷十第19、27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64 頁
),證人石永源於偵訊、審理亦證稱確有此情(見102 年度
他字第11號卷六第89頁、本院卷四第112 頁反面),被告何
江忠亦供稱當時確實有說類似的話,但只是開玩笑;故被告
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有當
眾指名被告徐信正完成本件禁閉(悔過)案之懲處等節,自
堪認定。
4.則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6日晚間聽聞被告徐信正之報告
即一再催促被告徐信正加速完成懲處,更在公開場合點名被
告徐信正、證人石永源應儘速辦理,顯示被告何江忠確已同
意被告徐信正先前所報告欲關於本件違規事件施以禁閉(悔
過)之處分。
5.至被告徐信正於偵訊、審理中固曾稱因被告何江忠不斷催促
,才會加快辦理本件懲處案(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
194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反面)。惟查:
(1)依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所檢附之送請執行三聯
單、領回二聯單所示,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
吳翼竹所簽捺之時間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而被告徐
信正、劉延俊、證人呂文豪、吳翼竹均稱有按實際時間簽捺
時間,故陸軍542 旅旅部連就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簽
呈之附件即送請執行三聯單、領回二聯單在102 年6 月27日
晚間8 時許均已完成。
(2)依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人員名單、會議簽到表、會議紀
錄所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
),上開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係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8 時許
召開,此時陸軍542 旅旅部連應已完成上開送請執行禁閉(
悔過)案簽呈,被告徐信正亦已核章,縱然當時被告何江忠
在志願役士官兵留營評議會中有點名被告徐信正速辦,被告
徐信正顯亦非因被告何江忠當時之催促才開始趕辦洪仲丘、
宋昀燊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3)至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原本稱被告何江忠亦於102 年6 月27
日下午召開之迅雷會議提及上情云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
號卷九第126 頁),惟被告何江忠並未出席當日迅雷會議,
有陸軍542 旅102 年6 月第四週迅雷會報暨廉正工作會報簽
到表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三第17頁),足見
證人石永源於偵訊中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何江忠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11時19分通知被告徐信正
可以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在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上核章,已如前述;
而被告何江忠既已核閱過證人石永源所製作之簽稿以及陸軍
542 旅旅部連所製作之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
自得以知悉洪仲丘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
處分,且陸軍542 旅旅部連既決議對洪仲丘施以悔過處分、
對宋昀燊施以禁閉處分,本應經人評會決議,但所檢附之會
議紀錄顯然係士評會之會議紀錄,卻因早已知悉並同意證人
徐信正要對該2 人施以禁閉、悔過處分,而於證人石永源所
製作之簽稿上核章;故被告何江忠於核章之時顯然已有本件
犯罪之故意。
(四)而陸軍542 旅簽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業管
即證人趙志強、廖益儀、蘇建瑋於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受到被
告何江忠之關切或指示要速辦本件懲處案之簽核(見本院卷
六第10頁反面、19、27頁),證人張治偉於偵訊中亦證稱被
告何江忠未曾告知本件懲處案要儘速辦理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號卷第47頁反面),則堪認被告何江忠固然沒有指
示各業管儘速辦理本件懲處案,但依前述亦已足認被告有犯
罪之故意,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江忠並無犯罪
之故意尚不足採。
(五)被告何江忠於批核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之前已
知本件懲處,並在確認禁閉(悔過)室仍有空位後即催促被
告徐信正儘速辦理,再於證人石永源製作之簽稿蓋印同意執
行等節,均已如前述,縱未積極協調禁閉(悔過)室空位以
及下令陸軍542 旅各業管配合辦理,但被告何江忠既與被告
徐信正有所意思聯絡及上開行為分擔,被告何江忠及其辯護
人辯稱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足採。
(六)另證人蔡忠銘於審理時雖證稱范佐憲好像提到要請示副旅長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9頁);而證人張佳雯於偵訊、審理時
曾證稱:開會前范佐憲說有高勤官在追資料,所以要趕快召
開士評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40頁、本院卷
四第10頁反面至11頁),證人簡心怡於偵訊時證稱:范佐憲
說會請何江忠協調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之床位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00 頁);則被告范佐憲固有
可能在言談中多次提及被告何江忠有在追查本件懲處後續,
惟被告范佐憲於審理中否認曾向被告何江忠提過本案(見本
院卷四第88頁),被告何江忠也否認被告范佐憲曾報告過本
件相關懲處事宜(見本院卷六第171 頁),則被告范佐憲除
了個人言談有提及上情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范佐憲確實曾
向被告何江忠提起本案,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何江忠身為陸軍542 旅之副旅長,有協助旅長綜理陸
軍542 旅一切事務之責,又為陸軍542 旅之資訊安全長,對
於本件資安違規懲處自應加以審核,雖各級業管會就渠等業
務範圍內事務審查,但被告何江忠之職責並不因而減免,被
告何江忠及其辯護人辯稱業管均已核章故認為本件懲處案並
無疑慮云云,顯無理由。
六、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徐信正絕無犯罪之故意,
客觀上亦未有介入士評會決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信正得知洪仲丘、宋昀燊上開資安違規事件後,明知
不得就身為士官之洪仲丘施以悔過懲處,仍與被告劉延俊討
論欲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同性質之悔過、禁閉懲處;並於
士評會召開之前已先詢問證人蔡忠銘送禁閉應準備什麼文件
及經過什麼流程;則被告徐信正在還未召開會議評議應對洪
仲丘、宋昀燊2 人施以何種懲處,即已開始確認要經過什麼
程序,而被告徐信正為連長,具有核定懲處之責,顯示其早
有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二)被告徐信正在得知禁閉(悔過)室可能沒有空位在洪仲丘退
伍之前可供執行,即聽從被告陳以人之建議向被告何江忠請
求協助,卻未思及陸軍542 旅旅部連關於懲處之程序皆未完
備,即企圖尋求高層協助,並請被告陳以人去了解體檢流程
、儘速取得體檢報告,其多方動作足認其就執行本件禁閉(
悔過)懲處之心意甚決。
(三)又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經被告何江忠通知,得
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翌(28)日有空位得以執行,
竟未先補齊施以禁閉、悔過懲處應經之程序,即通知陸軍54
2 旅旅部連多名幹部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
簽呈,並於一個晚上跑完所有簽呈會辦之程序,益顯其確實
急於在洪仲丘退伍前執行其悔過處分,而忽略決議禁閉、悔
過處分必須之人評會程序,並造成本件處分洪仲丘、宋昀燊
程序均欠缺人評會評議而不合法。
(四)至被告徐信正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信正並未介入士評會
決議,惟依「陸軍士官調(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
議會設置規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士官獎懲作業』評
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如士評會決議悔過、禁閉之懲罰
時,應由上一級或單位副主官幹部及士官督導長召開人事評
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評議,再轉呈主官核示;「國軍軍
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亦規定做成悔過、禁閉之評議,應由連
級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長核定;故對於士兵做
成禁閉處分以及對士官做成悔過處分,連級單位如有召開士
評會,仍應由副主官召開人評會評議,再轉呈連級主官核示
。故無論士評會或人評會做成何種決議,最終處分種類均須
由被告徐信正核定,被告徐信正並無從卸責,故被告徐信正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信正未介入士評會評議,亦無從卸責
。
(五)綜前所述,被告徐信正種種積極作為均得見被告徐信正要執
行洪仲丘悔過處分之決心,被告徐信正辯稱並無故意及犯罪
行為則顯不足採。
七、被告劉延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劉延俊在102 年6 月23日晚
點名表示要嚴懲只是基於長官身分加以宣導,以及僅有協助
連長處理業務之責,如連長未為指示即無職責召開人評會或
核批簽呈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間得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
遭查獲違規攜帶照相手機、MP3 播放器、智慧型手機後,即
撥打電話詢問輪值大門衛哨任務之陸軍542 旅機步連副連長
陳志軒往上呈報之情形,陳志軒詢問當日衛哨司令蔡睿銘後
答稱已回報戰情官張瑋哲,經被告劉延俊透過吳翼竹詢問張
瑋哲亦告稱已上報至當日高勤官即被告沈威志等節,為被告
劉延俊於偵訊、審理中所坦認無訛(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
卷九第106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至16頁、
軍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 號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三第71至
72頁),被告沈威志亦供稱當天戰情官確有回報違規情形(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11至12頁、32頁正反面、本院卷
三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核與證人陳志軒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劉延俊當日有打電話詢問資安違規往上呈報之情形(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0 至192 頁)、證人張瑋哲於
審理中證稱被告劉延俊有來電詢問當日查獲情形(見本院卷
九第49至51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吳翼竹亦證稱被告劉延
俊有來電詢問伊是否認識戰情官張瑋哲,伊就去電張瑋哲,
但張瑋哲說已經回報高勤官沈威志,伊就回電被告劉延俊等
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99頁、本院卷六第59頁正
反面);並有證人張瑋哲所製作之陸軍裝甲第542 旅案件調
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65頁)。
堪認被告劉延俊在第一時間即已知悉本件違規情形。
(二)被告劉延俊坦承於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時,在全部隊面前
宣達「如果可以關30天,絕對不會關15天,如果可以關14天
,絕對不會關7 天」、「會以最重的懲罰來處罰」等節(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五第13至14頁、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
),證人宋昀燊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確實如此(見102 年度
他字第11號卷一第44頁、本院卷五第182 頁正反面),證人
江亭儀於偵訊、審理時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劉延俊稱要給予
最重之懲罰此節(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B 第77頁、本院卷
六第243 頁反面),證人陳宗民、郭翰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
劉延俊在當日晚點名時確實有為如此陳述(見102 年度他字
第11號卷十第67頁、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82至83頁)
,則被告劉延俊在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時確實有向部隊表
示會重懲違規之人。而參以證人陳志軒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許,旅部連有2 位弟兄被安檢人員發現
舉止有異,他們2 人不像一般弟兄進大門右轉至待命班接受
安檢,卻表示要先去旁邊提款機領錢,安檢人員蘇晏澄發覺
他們2 人意圖規避安檢,請他們進待命班,卻又不主動將物
品拿出來檢查,直到用金屬探測器探測後,他們2 人才拿出
口袋裡的智慧型手機、照相功能手機及MP3 播放器,後來劉
延俊打電話來詢問是否已經回報上級,伊也同時將那2 位弟
兄規避查驗、態度不佳的情形跟劉延俊說,劉延俊說會好好
處理,過10分鐘後伊再打電話詢問劉延俊,劉延俊說那2 位
弟兄回到連上後態度也是不佳、無所謂,也不想幫他們壓下
這件違規事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號卷二第191 至19
2 頁),被告劉延俊亦稱當時電話詢問陳志軒時,陳志軒有
告知洪仲丘、宋昀燊2 人有規避盤查、態度惡劣等情(見10
2 年度偵字第25號卷第15頁),證人江翊榕於偵訊及審理時
亦稱:當天至大門待命班領回洪仲丘、宋昀燊2 人時,宋昀
燊表現很緊張,但洪仲丘表示沒差,因為快退伍了等語(見
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九第115 頁、本院卷四第84頁);則
依被告劉延俊、證人陳志軒、江翊榕所述,洪仲丘、宋昀燊
有規避盤檢之情形,於查獲後洪仲丘亦未感到悔意,被告劉
延俊應係聽聞此節,不滿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態度,故於
當日晚點名當眾宣達必定嚴懲之決心。
(三)被告劉延俊查獲當日已查得懲處規定,應已得悉身為士官之
洪仲丘並不得施以禁閉(悔過)處分,卻於102 年6 月24日
即查獲之翌日旋馬上與被告徐信正討論要對渠等施以同樣禁
閉之懲處,足見其為維持領導之威信竟不顧明文規定,即與
被告徐信正討論要對洪仲丘、宋昀燊2 人施以相同懲處;另
被告徐信正於102 年6 月27日晚間召集陸軍542 旅旅部連幹
部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被告劉延俊亦前
來幫忙,而被告劉延俊明知尚未召開人評會進行決議,卻仍
協助製作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並於送請執行
三聯單、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同意懲
處,亦足認被告劉延俊確實有為執行洪仲丘、宋昀燊2 人之
懲處而不顧規定及程序之意思。足認被告劉延俊於102 年6
月23日晚點名之訓斥,絕非僅為以長官身分就一般違規事件
加以宣導。
(四)被告劉延俊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副連長,其業務範圍確實
係協助連長綜理連上事務,但被告劉延俊亦為資訊安全長,
就本次資安違規自有督導之責,況且被告劉延俊亦有於送請
執行三聯單及領回二聯單之存根聯的副連長欄位蓋印,表示
被告劉延俊須審查上開送請執行禁閉(悔過)案簽呈,既然
本件懲處之種類、程序上均有違誤,被告劉延俊自有審核糾
正之義務,否則即淪為程序上之橡皮圖章,故被告劉延俊之
辯護人以被告劉延俊僅有協助之責而無實權,顯屬有誤而不
足採。
八、被告范佐憲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范佐憲陪同被告陳以人至新
竹分院詢問體檢流程,以及陪同證人吳尚育送洪仲丘、宋昀
燊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也只是陪同或協助同事完成
長官交辦任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一)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經被告劉延俊指示召開士
評會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行為決議懲處方式後、10
2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士評會召開前,應已知悉被告徐信
正、劉延俊已決定對於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閉(悔過)之
懲處,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四、(二)、(三)),而被告范
佐憲明知洪仲丘身為士官,其資安違規行為並不得施以悔過
處分,卻仍稱可找人幫忙帶去體檢,仍表示願意協助辦理,
故被告范佐憲確實有與被告徐信正等人有共同行為決意,並
願為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范佐憲有犯罪之故意。
(二)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5日臨時召集之士評會中,與被告
陳以人一再表示須給予洪仲丘禁閉(悔過)之懲處,才能達
到懲戒效果,致使與會之士評會委員中原本欲給予較輕懲處
之簡芸芝、簡心怡也動搖,而一致通過給予洪仲丘悔過之懲
處,顯見被告范佐憲在士評會中表達意見係為達成與被告徐
信正、劉延俊所為之合意,益顯被告范佐憲確實全力支持被
告徐信正、劉延俊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處分之意思
。
(三)被告陳以人已坦承前往新竹分院之目的係為儘速取得洪仲丘
、宋昀燊2 人之體檢報告,而被告陳以人於審理中證稱係隨
口問被告范佐憲要不要一起去新竹分院,在新竹分院被告范
佐憲也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頁正反面),雖
無法逕以被告范佐憲有一同前往即認被告范佐憲係為妨害洪
仲丘、宋昀燊之行動自由而一同前往;但被告范佐憲與被告
陳以人同車前往,不可能不知被告陳以人前往新竹分院之目
的;而被告陳以人係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召開士評會而知悉被
告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決定要對洪仲丘、宋昀燊施以禁
閉(悔過)之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找被告范佐憲一同前往,
應當也是因為實踐與渠等之共同行為決意;故被告范佐憲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范佐憲陪同被告陳以人至新竹分院只是單
純陪同,並非完全可採。
(四)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6 月28日陪同證人吳尚育帶洪仲丘、宋
昀燊去陸軍269 旅禁閉(管理)室,然當時本件懲處處分業
已確定,僅待執行,而被告范佐憲時值休假,卻仍刻意專程
陪同前往,其心態已屬可疑。至被告范佐憲雖辯稱因為怕路
上有危安狀況,所以吳尚育才找其陪同云云,惟當日連上仍
有其他在勤幹部,本無特意找正值休假中之范佐憲之理,更
實難想像僅因多找被告范佐憲一人陪同,即可達防止危安之
目的,被告范佐憲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九、被告陳以人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陳以人在士評會前不知道要
做成何種懲處,也只是單純想幫忙連上事務,才會建議去找
被告何江忠;主動提議詢問是否可提早取得體檢報告,並非
有犯罪之故意,也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以人經被告范佐憲通知就洪仲丘、宋昀燊之資安違規
行為召開士評會,應已知悉被告徐信正、劉延俊決定要對洪
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並請證人簡芸芝在士評會前
詢問禁閉(悔過)室之床位,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四
、(四)),已足認被告陳以人係同意被告徐信正、劉延俊、范
佐憲要對洪仲丘施以禁閉(悔過)之懲處;其後又於士評會
中與被告范佐憲強力建議其餘士評會委員贊成對洪仲丘施以
禁閉(悔過)處分,但被告陳以人與被告范佐憲同樣在開會
前一日已知要召開士評會,有足夠時間查閱相關規定,且被
告陳以人參與士評會之機會眾多,應能知悉士官攜帶照相手
機、MP3 播放器之違規行為應如何懲處,卻仍建議與會委員
為禁閉(悔過)之懲處,益顯被告陳以人確實有對洪仲丘施
以禁閉(悔過)懲處之故意。
(二)另被告陳以人得知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可能無空位得
立即執行洪仲丘之悔過處分,即建議被告徐信正向陸軍542
旅副旅長即被告何江忠求助,並主動提及可幫忙詢問可否提
早取得體檢報告,均已如前所述,更徵被告陳以人全力協助
被告徐信正順利執行本件懲處;故被告陳以人明知本件洪仲
丘、宋昀燊之懲處案有上開與規定不符之處,仍同意施以懲
處,並為上開行為,自屬有犯罪之故意,並仍參與,當足認
被告陳以人與其他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故被告陳以人及其辯
護人所辯自非足採。
伍、公訴意旨雖指出陸軍542 旅旅部連之士評會未依陸軍士官調
(任)職、獎懲人事作業程序暨評議會設置規定之士官獎懲
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列委員會編組做法,先行
完成士評會委員之編組,而臨時邀集士官幹部召開士評會等
節;惟查,依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準作業程序表所載
,評議委員會固須於會前由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組名冊繕
造,並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要領部分亦記載委員係以每半
年為基準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有士官獎懲作業評議委員會標
準作業程序表附卷供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四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故並非每次士評會前都須完成委員名冊
繕造、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僅須半年1 次為之即可,且係由
人事業務承辦人完成編造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故陸軍
542 旅旅部連本應由證人張佳雯負責,則證人張佳雯未依規
定依期造冊呈核,尚難逕認被告沈威志等6 人為順利完成本
件懲處目的而以臨時召集方式召開士評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