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168 wrote:通"姦"
第10條稱性交者,謂...(恕刪)
這個字在法律上有定義
簡單來說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所以通姦屬於性交之一種
性交卻不一定單指通姦
所以告通姦當然只能依
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來論處
而排除第十條性交之定義適用
如果立院將第239條條文修正成"有配偶而與人"性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象亦同"
就可以適用刑法第十條了
問題是立法怠惰,而不在法官
在"姦"
這個字上面
法理上有
廣義說--接觸說,指的是性器官接觸就算
通說--插入說,指的是性器接合,此為目前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用
狹義說--射精說,除性器接合外且須有射精之行為方為符合"姦"之定義,但此學說學術上,極少有人採納,實務亦不採用。
守法 一定要守法
公平 一定要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