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殺人老闆要連帶賠償!!??

lovejerry999 wrote: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個概念來看民法188的規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謝謝L大的回覆討論

如果按消保法的立法要旨,從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開始論述

我個人理解為是跟銷售商品的本體或提供的服務本體做規範(跟商品品質或製程或使用安全有關)

而在本案中...事發地確實在咖啡店內

但咖啡店提供的商品是<咖啡>...店內的<咖啡成分與組成>依據店規應有一定的規範

如咖啡豆種類/份量/水/製成溫度/奶精/糖/製作沖泡時間長度.....等等才與商品跟提供的服務有關

而迷藥/安眠藥/或其他非店內規定或FDA法定之添加物即不可歸為店內<合法>規格化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菜單上不會有也不可能有/菜單也是跟顧客的一種兩造合意的契約交易關係)

而雇主該注意與規範考核管理的...也是僅就<業務上>提供的商品與服務做監督之責(如溫度太燙燙傷顧客/咖啡比例放太多造成咖啡因超過人體容許值的健康危害/員工衛生問題等...這就在雇主的責任之內)

如果發現咖啡被加入迷藥>>>那不是考核督導的問題了>>>那是雇主馬上要報案了!

第一釐清是誰下的藥?第二如果是員工就開除提告!....根本不是監督考核可以評量的的狀態!

民法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每個店員開始上班...公司一定有依照程序教育員工咖啡該怎麼沖泡與製作的SOP

這個店內製作咖啡的SOP就是雇主雇用店員執行職務的工作規範>>>這個SOP絕對不會有一項叫<加入迷藥>!!

<加入迷藥>絕對不是所謂執行雇主教育的店內本份內<職務>!

再來提到謝女消失30分鐘不在店內而雇主沒有督導考核等

一來謝女為該店店長,具有一定程度的<行政裁量權>...或店長特別職權~基於雙方的信賴原則...正常下雇主不會太針對

因為雇主不在店內時>>>就是店長謝女最大全權掌店...如果一個店都可以託付給謝女...不是基於信任嗎?

<外出30分鐘>跟<可以託付一店>相比....不成比例原則!可以託付一店之成敗...但居然可以不信賴員工外出30分鐘??

二來...若換個公司型態,若員工如果本來就是一般的<業務職>...工作本來就是外勤, 試問雇主如何對外出的業務們督導在外的個人行為?

大家應該都不陌生, 車廠銷售一般很容易與客戶發生買車交易糾紛, 我們也常看到出事後...車廠有部分會說那是業務的個人行為, 跟公司無關!(如詐騙/保險/加裝其他產品造成故障原廠不保固等)...如果照上面的連帶責任的解讀...車廠能撇的乾淨嗎?...因為....公司教育業務的職務SOP沒有的/公司正式公告銷售品項或服務清單上沒有的, 就算是員工的私人行為, 不算執行職務之內因此車廠也不負責!...汽車版的案例很多...也是一堆車廠沒在怕的歡迎提告!
lovejerry999 wrote:
判決理由中並沒有提到"人格考核"的問題,
也不是以雇主沒有是前發現謝依涵人格問題而要求連帶賠償,
就工作考核部分,多數公司或許都是"做個樣子",
但媽媽嘴顯然連"做個樣子"都沒有,
不是嗎??


不是人格考核那其他考核又能考核出甚麼?
不能防止員工違反刑事之其他考核又關這案什麼關係?
該公司所提員工守則工作日誌等文書皆不採納認為都無關監督管理
該法官要求的不就是人格考核等還有是啥?

今日要究公司之責自是屬管理監督員工職務內會危害之部份
也就是多數公司要自保應負其業務與職務相關內容
教育員工也多是相關的部份
又不是軍隊警察等特殊職業
誰會監視員工一舉一動時時掌握才叫做管理

lovejerry999 wrote:
一個事業體本來就是分層負責,分層監督,
請了一個店長代管所有員工,那誰管店長??都不需要管嗎??
應該也不是這樣吧。


它不是龐大的連鎖事業體它就是一般咖啡廳
你這思維就跟法官一樣先入為主有管了就有用之前提
因此當你提出店長也要管之問題時
必須確立店長管了就有用就不會發生殺人等前提
才能主張這部份沒管是公司失職
若確立是公司失職才能推論出公司也要負此次之責
所以若沒有此等因果關係能先確立又何來後續責任說?

而法官的思維就是因果不連貫之思維
只看有無管理卻不論事實管了有無防止這事的意義
也不論正常世俗管理各種模式通通套用它要的標準
若沒有它要的"直接"管理文字證據
間接從旁口說無形的都就不叫有效監督管理
那因此衍伸創造另一個問題
企業全都虛應故事製作各式各樣表格來卸責
好迎合它的"有效管理之想像"

1.請了店長要管不管是雇主之事成敗由雇主負責與旁人無關
2.店長不只要代管員工還要負擔該店營業利潤成敗
因此雇主實務上會管但不會如同基層員工這樣管
也並不會製做考核紀錄該店長一一舉一動所為為何諸如此類流水
多半只有出勤紀律與績效等有關店長職務要點幾項而已
假如是更小事業甚至改店長之績效等資料全都在雇主腦中
但法官要的不是這個
它要的是如同工廠作業一般員工的工作考核等紀錄事項

lovejerry999 wrote:
"代償",不錯的說法,
員工過失行為,雇主應為代償,
這部分的基礎是.....?
員工的故意行為,雇主不用代償,
這部分的基礎是,與前述基礎不同的原因是?
民188的立法目的本來就是基於損益同源的概念下,
犧牲雇主讓受害者較容易取償。


概括承受就是代償意思
員工之個人過失藉由公司業務才得以產生至特定人損失
員工要在公司任職才會產生此特定結果這才比較算損益同源
依此較易求償也才有因果及實質意義

但員工之故意行為固然在本案中也要某部份藉由該公司才得以成立
但員工特定行為不必然與公司之業務為相互依附關係
它在別的處所別的地點也可以同樣產生此結果
公司與員工關係在此事件中並不是發生之要點這是結果不是原因
因此公司有關雖有關
可該個人行為與公司中間不是必然故不應該承擔過多責任
越過界線之判決反會損害混淆本質之是非價值有上綱之嫌

另刑事犯罪受害之部份現有別的法律彌補
miamivice wrote:
它不是龐大的連鎖事業體它就是一般咖啡廳

法律上就是公司,
管你是自營小咖啡廳還是上市法人,
公司就是有連帶責任。
說穿了鄉民對這個案例反彈不就是僥倖心理,
以為小額創業可以免擔負一般企業義務。
不然規定未上市免連帶責任如何?
到時大概就會出現一堆人頭上市公司吧。

御風行NSG wrote:
謝謝L大的回覆討論...(恕刪)


印象中,我在利用消保法8及民法188這2個法條來論述時,
有提到貳者應都是含有"損益同源"這個概念,
於消保法8中,企業經營者以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獲取利益時,
就需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造成他人損害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時所檢視的"客體"是"商品及服務。
於民法188中,雇主因雇用某一員工,因員工的行為而獲取利益時,
亦需對於此一員工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負單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所檢視的"客體"為"受僱人之行為",而非銷售的商品。
這個部分應可從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2條文中之法條文自見其端倪。

加入迷藥絕非一家咖啡店銷售咖啡的標準SOP,
基於同樣的道理,開車撞人也絕非貨運公司或計程車隊,要求旗下司機必須依循的標準SOP,
那......



御風行NSG wrote:
民法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每個店員開始上班...公司一定有依照程序教育員工咖啡該怎麼沖泡與製作的SOP
這個店內製作咖啡的SOP就是雇主雇用店員執行職務的工作規範>>>這個SOP絕對不會有一項叫<加入迷藥>!!
<加入迷藥>絕對不是所謂執行雇主教育的店內本份內<職務>!.(恕刪)




否則只要員工在上班時間內的任何行為,老闆都要負責的話,那老闆整天就等著被告/關就好

miamivice wrote:
不是人格考核那其他...(恕刪)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由前開規定可以發現,立法者在制定此法條時,也知道就算雇主
就受雇人執行職務的監督上盡了相當的注意義務,亦非一定能避免損害之發生,
所以立了但書規定讓雇主在有條件下得以免責。惟此部分需由雇主就其以盡相
當注意乙節加以舉證。
至於舉證責任落在雇主身上是否公平,此為立法者應考量的部分,要加以改變,
也僅能透過立法程序進行,而法官只能依法判決,依法判斷該由哪一方舉證。

就媽媽嘴案,法院並非沒有審酌雇主所提出的證據,反而是詳加斟酌並記載於,
此部分從各判決書所載內容即明:
103重上406部分:
(三)、媽媽嘴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盡相當之注意,而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選任被用
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
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2、媽媽嘴有限公司為謝依涵之僱用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及被上訴
人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為謝依涵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應與謝依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一
備位之訴,請求媽媽嘴咖啡合夥(呂炳宏、陳唐龍、彭元忠)
與謝依涵連帶給付;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呂炳
宏及媽媽嘴咖啡(獨資商號即陳唐龍)與謝依涵連帶給付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一)、12.),合先敘明。
3、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媽媽嘴咖啡店之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明
文要求員工需「用貼心的態度對待每個客人,認真尊重的心
情煮好每杯咖啡,分享給我們最親近的朋友家人」,且禁止
員工販賣價目表內無銷售的商品,自不准員工製作或販賣添
加不明藥粉之飲品,且觀諸每月例會檢討記錄、每日工作日
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足證媽媽嘴有限公司確實對於咖
啡店員工及店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媽媽嘴有限
公司係採走動式管理,負責人呂炳宏於上班期間均會不定時
、不定點巡視店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運作,謝依涵與陳
進福間之互動與其他同事並無不同,難以察覺謝依涵有謀財
害命之念,而其強盜殺人行為又顯與無從防範,辯稱伊對於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
4、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本院一卷第140
至181頁),惟觀之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係關於店內各種食
物飲品之製作流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
程、對於顧客意見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

(2)、再者,媽媽嘴有限公司所辯稱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已明訂於該「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
大控制」章第五節品質管制系統云云,惟該第五節品質管制
系統之規定乃為「1.隨時保持吧台整潔及雙手乾淨2.進入吧
台,請著吧台圍裙, 過髒請送洗3.所有飲品皆依SOP製作,
客制化飲品除外4.出餐完,隨機詢問口味,會不會太甜?會
不會太苦?會不會…可視需要再重作一杯,或請顧客下次提
醒我們客制化飲品5.咖啡豆店內保持10日內新鮮烘焙豆,超
過10日製作即享包6.小點心以冷凍或冷藏保存, 期限3-5日
7.牛奶保持4C保存期限如包裝盒上所示8.所有食材不使用時
須放在冰箱保存,以防孳生細菌與變質9.不需加熱之生鮮蔬
菜,開店前需試吃,肉排與培根需聞味道確認食材未腐壞10
.若製作過程感覺有瑕疵,勿任意出餐, 再次確認,視需要
重作一杯,再出餐11.有任何疑問建議, 告知值星長或寫入
交接記錄,勿擅改規定12.店內販賣商品皆有價目表, 顧客
需要價目表內無的品項,勿販賣,或告知值星長處理。」乃
著重於其餐點材料保存,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
意事項,所辯尚無可採。
而媽媽嘴有限公司再辯稱該「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內容之「吧台的五大控制」 章第四節5點明
文規定 「待客溝通掌握一個大原則-當下互動,當下解決」
,亦符合合走動式管理云云,惟第手冊第四節乃係有關待客
出餐服務,主要在規定內用/外帶的流程 (本院一卷第158正
反面) ,仍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所辯尚
無可採。

(3)、另媽媽嘴有限公司辯稱,至於用餐安全方面可分為食品安全
及環境安全,前者於員工教育訓練手冊已詳述「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
及「品質管制系統」等,要求員工所有餐點及飲品的製作與
準備務必遵守清潔美味的原則;後者則於「進貨、備貨系統
」及「每班職掌」中詳述開店、營業、關店之注意事項,要
求員工必須注意環境清潔及動線順暢,以維持咖啡店之正常
運作云云,惟查該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之 「飲品及餐點
S.O.P標準作業流程」 「清潔保養工具及器具作業系統」及
「品質管制系統」等,無非規定開店時開冷氣或窗戶,廁所
垃圾桶等物品歸位…,關店時,將檯面上短缺的貨品補齊;
飲品之製作、餐點之準備、製作等之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
;工作及器具之清潔及定位…,核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關咖
啡店經營之開店收店流程,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
注意事項,所辯仍無可採。

(4)、媽媽嘴有限公司主張之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月例會檢討開
會紀錄(本院一卷第228至235頁),僅有標題,無具體內容,
無從據為媽媽嘴有限公司有利證據。

(5)、有關媽媽嘴有限公司提出之咖啡店102年2月份班表、102年2
月份工作日誌及店長活動記錄(本院一卷第236至240頁)部分
查,班表乃係記載員工輪班情形,工作日誌乃記載每日收
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
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僅記載咖啡店舉辦之活動,均無關乎
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尚無從憑據媽媽嘴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推論媽媽嘴有限公司監督員工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103年度上字第600號部分:
三)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相當注意: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
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
例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
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
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
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025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員工教育訓練手冊、每月例會檢討紀
錄、每日工作日誌及店內活動記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
177至273頁),主張其等確實對於謝依涵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而計畫殺人為極少數之極端犯罪事件,僱主無
從預見受僱人可能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執行殺人計畫,縱加
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員工
教育訓練手冊,都是關於店內各種食物飲品之製作流程、
點餐及出餐之作業流程、開店及收店流程、對於顧客意見
之回答,並無關於顧客消費及場所安全之注意事項;其所
提每月例會檢討紀錄,只有標題,沒有具體內容;每日工
作日誌記載每日收支情形、當班人員之勤缺、及員工填載
之店內設備異常狀況與客訴;店內活動記錄亦僅記載咖啡
店舉辦之活動,並無關乎員工執行職務行為當否之監督,
能否據此認被上訴人監督員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已非無疑。
被上訴人呂炳宏於另案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
就所詢「謝依涵平時考核資料有提出來過嗎?」答稱「我
們沒有做這種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亦足
見被上訴人平日就謝依涵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相當之監督
。況證人即媽媽嘴咖啡店員郭乃慈於103年3月6日 警詢中
陳稱「案發當日我正在員工休息室用餐,直到約七點半左
右,我走出休息室到客人用餐區,我看見陳進福夫婦二人
對坐,在用餐區靠近玻璃窗……謝依涵走進來指示我去打
掃廁所,感覺像是要支開我,在我打掃過程中因為比較靠
近陳進福夫婦桌子……我看見張翠萍面對著我,但是張翠
萍整個人是坐在椅子上,但是頭部往右側傾倒,狀似半倒
狀態,而且我看他們的神情外表感覺是昏昏沉沉的,臉色
很難看,我認為店長謝依涵會過去攙扶,所以我就沒過去
扶他,然後張翠萍突然站起來想要往外離開,行止恍惚左
右搖晃,神情很痛苦,手攙椅子往門外走出去,原本要過
去幫她,但又急著想要快點打掃環境,況且認為店長謝依
涵會過去幫忙所以我就繼續打掃,等到我晚上八點半時走
出來客人用餐區時,還看到陳進福及張翠萍時,當時心裡
還納悶陳姓夫妻為何當晚特別晚走,只見二人緊閉雙眼,
好像沉睡的感覺的坐在原座位上,當時雖然覺得特別奇怪
,但是因為我急著進去員工區打掃,所以就沒有理會了,
當我於八點四十五分再出來客人區的時候就發現陳進福夫
妻不在了,我當時發現店長也不見了,我當下有些疑惑為
何店長及老闆都不在,放任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
點左右,我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吧檯拿店長的外
套,並且說店長不小心掉進河裡,所以全身泥濘濕答答的
,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原審卷第22
5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顧客
於店內發生狀況,或身體不適時應如何處理,並無建制一
套通報及處理流程,亦無對於身為店長之謝依涵及其他員
工,有無即時、妥適處理顧客突發之身體異常狀況,建立
監督之機制, 致證人郭乃慈雖於當日晚間7點半左右發現
陳進福及張翠萍神情有異,臉色難看,張翠萍更曾站起來
試圖掙扎往外走,卻未予關心提供協助,亦未通報當時在
辦公室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俟至晚間八點半再到客人用
餐區,看到陳進福夫妻仍緊閉雙眼坐在坐位上,雖覺得奇
怪,仍未予理會,錯失兩次避免不幸事件發生之機會。如
若被上訴人3人 有就員工此部分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監督
注意,即時對張翠萍伸出援手,即有可能避免不幸之事件
發生,使張翠萍免於遭到謝依涵之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
等縱加相當之注意,仍不免張翠萍被殺害之結果發生云云
,並不足取。
3、又被上訴人呂炳宏雖陳稱「員工於上班時間應該不可以去
跳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且於另案本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7月28日準備期日
陳稱「一個班有三個人,不能讓他們(執勤)中間離開咖
啡店。但有可能他必須離開我們的店面,例如要倒垃圾、
收躺椅、倒咖啡渣諸如此類,不會離開很久,50公尺都是
我們的範圍。如果其中一個人要離開餐廳,要告知最資深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被上訴人呂炳宏於
102年3月8日警詢中陳稱「大概接近22時許, 我從烘豆間
以推車推4箱滿月禮盒經過杯測室到大廳…… 經過烘豆間
時,看到謝依涵更換運動長褲旁邊有鈕扣(她上班原本所
穿是短裙搭配內搭褲),我問她為何更換褲子,他說他學
ROCK跳水(歐石城)跳水,我就沒再問就離開回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並未追究謝依涵於工作
中離開咖啡店去跳水之行為。且郭乃慈證稱其於晚間八點
四十五分再到來客人區時,已不見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妻,
謝依涵也不在,店裡空無一人,等到約晚上九點左右,才
在吧檯區見到工讀生李昀珊進來拿謝依涵之外套,說謝依
涵不小心掉進河裡,正在店後倉庫旁洗手台沖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6頁),謝依涵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陳稱「(問:你扶張翠萍出去,到將兩人殺害回到店內
,總共花掉多少時間?)約半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0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一個班三個人中最資深者或
店長,於工作中離開咖啡店之情形,並無管理監督之機制
,致謝依涵得以不須向當日在店內之被上訴人呂炳宏報備
,而得從容的將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狀態之張翠萍扶
出媽媽嘴咖啡店外殺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對於謝依涵之
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並不足取。
--------------------------------------------------------
"但員工之故意行為固然在本案中也要某部份藉由該公司才得以成立
但員工特定行為不必然與公司之業務為相互依附關係",
如以通論來說,確實如此,但以本案來說,謝依涵的下藥行為,確實是與
執行業務行為密不可分,而法官在此部分的認定,也是審酌是否為利用職務
之態樣,並非無視前述要件而全然要求雇主就員工的任何行為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

lovejerry999 wrote:
過失行為全然都是因為教育不足??
何謂教育不足所指為何??


要能歸屬過失,原則上就是公司對於員工的教育訓練不足

此不足乃指

1.訓練(教育)不確實

2.該訓練(教育)而未訓練(教育)


lovejerry999 wrote:
因不知悉而違反規定而致過失侵害他人之結果?


同上述第二點


lovejerry999 wrote:
過失行為是否全然能夠歸屬於教育不足,有待商榷。


並無疑義


lovejerry999 wrote:
舉例來說,
送貨司機在外因違規而至發生車禍,
該司機是取得政府核發之駕駛執照,
表示政府認定該員對於交通規則的認識符合要求,
那該如何將之認定為教育不足?


業務執行的行前教育,本就應該宣導之

該為而未為,實屬教育不足

遵守速限也是例子之一

即便遵守交通法規可視為一般鴐駛人已

知之規範,但在送貨之前須再持續提醒之

這就是所謂的勤前教育,即便是老調重彈,

都該當為



lovejerry999 wrote:
有關工作上一切的考核紀錄,
很多公司都有這種東西,這應該不難。


此論述模糊籠統

再問一次,哪種考核與謝的殺人行為有直接關聯

請答之


lovejerry999 wrote:
各行各業屢見不顯得事情不見得就是正確的,不是嗎??


屢見不鮮的事情要看內容,我所指乃

民生所需,不必無限上綱,模糊其詞

上大號、小號是身為員工的基本權利

還是你能指出有哪間公司不准員工大小便?

至於抽菸之類,除非公司有明文禁止

不然,員工亦可為之,沒有犯錯的疑慮

lovejerry999 wrote:
上個大號跟公司或其他同事說一下,很奇怪嗎??


非常奇怪

除非你手上有事情正在進行中且不能耽擱,此時周遭同事幫你短時間照料

否則一般情況並不會告知其他同仁你想上廁所
瓦斯槍 wrote:
此論述模糊籠統再問一...(恕刪)


沒有任何一種考核於謝依涵殺人行為有直接關連。
監督及考核是針對謝依涵執行職務行為之監督及考核。

要如何的監督,這並不需要法律去規定,僱主要提出自己有盡力監督的證據來說服法官,更何況媽媽嘴並無此機制。

lovejerry999 wrote:
員工出車禍,雇主也無法預見,


此狀況,前樓已說明,不再贅述


lovejerry999 wrote:
連動債造成金融風暴,雇主同樣也無法預見,
但後二者,雇主都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我的後段討論的是,另一個大家常常提到的爭執點。


若你說其他事項還不一定有定論,但連動債,你可就舉錯例子

連動債這事情,很多理專都不見得了解的完全,

但為何之前卻能賣得如此熱烈?

就是銀行內部對於理專的教育訓練,訓練如何利用話術

說服客人買單(基本上就是以保本為最大訴求),事實上,多數理專並

沒有完整告知連動債的確切內容,這已經不是理專的個人問題

我就接過某銀行理專來電推銷,最後我依然沒購買,理由很簡單,

我沒聽懂的東西,不碰!~

連理專都不懂連動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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