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案法官林孟皇個案評鑑答辯書


cywang40 wrote:
光聽這句話
下面都不必看了

同樣的邏輯
就算攝影機拍到林逞兇殺了路邊一個小妹妹
路人看到了
兇刀找到了有他的指紋
身上染了被害人的血

我都可以用你和本案法官的邏輯
去掰出一套這些全都是偽證的違心之論
爽的話,我還可以引用正當防衛的法條
比如「林認定小妹妹身上有爆裂物,欲對其不利」云云

悲哀呢...


如果你不知道甚麼叫偽證,
那你確實不需要再繼續看我下面的解釋了。
你可以去陪那個T開頭的傢伙自嗨自爽吧。
反正法律對你們而言就是是用來"逞個人之快"的工具,
不需要懂法律,只要法律有違背妳們爽度的就一定是法律的錯。
哈哈哈,還好你們只是鄉民而不是法官。
不然還真是台灣司法界的恥辱。

TimSmith wrote:
以上故事,純屬虛構,如有雷同.,實屬不幸.....

藍色珠珠網,讓我們明天繼續看下去....


哈哈哈,
閒來無事看看小丑在這邊演鬧劇確實還滿有紓解壓力的效果。
可以建議這位小丑主持的藍色珠珠網加播場次嗎?
因為真的還滿有趣的。
看來這位小丑就算完全不懂司法制度,
至少可以帶給大家歡樂,
也算是有一點點公用。

DAVIDC2924 wrote:
法官重點是.林益世有兩個身份. 一個是立委, 一個是社會人士。
不是立委職務行為,當然是社會人士行為。


重點在於今天他收錢辦事,辦的是甚麼事?
這件事是否與立委的職務有關係?
舉例來說,今天假設我的職業是交通警察,
有民眾塞紅包給我要我幫他辦事,
如果他要我辦的事是包庇他的車子亂停不會被開罰單,
那我收這個錢就是貪污,
因為"開罰單"是我"交通警察的職務範圍"。

但是如果他要我辦的事是要我幫他去扁人,
那這就不叫貪汙,
因為"扁人"不是我"交通警察的職務範圍"。

所以是不是貪汙,
前提除了有沒有收錢辦事以外,
還要看你辦的事是甚麼。
今天014收錢辦事是事實,
問題是他辦的事跟他"立法委員的職務範圍"有關嗎?
中鋼跟中聯是歸"立法委員管轄"的嗎?
並不是呀,
那這件事跟"立法委員的職務範圍"有甚麼關係?
並沒有關係!
而是跟"014這個人"有關係!
簡單的說,
今天如果不是014來喬,
而是其他名不見經傳的無名立委來喬,
又效果嗎?沒有!
換句話說,
今天如果014的身分不是立法委員,
而是其他職位,
他來喬有效果嗎?
還是有!因為他能喬這件事靠的不是他立委的職務關係,而是他個人的人脈關係。
aaqq1378 wrote:
你引用的法條對不對我不知道, 不過法條是法條, 現實是現實, 就和林益世的案子一樣...

寫了這麼多法條來證明我說的是錯的, 很好, 很認真. 看在你這麼認真的分上我就透露一下吧! 我確認

的原因是我曾經待過那裏, 而且是在民營化之後, 國民旅遊卡的補助也領過幾次, 我的工作非採購也非

財務, 就是一般的技術人員, 至於上層長官依據哪一條法律賦予我使用國旅卡的權限我也懶得去查. 了

了嗎?

就像某位法官說的, 如果背了幾條法條就能了解法律, 那要法官做什麼?


若是民國94年8月前或許有可能.

多了解幾條法律, 做不了法官, 不能趨吉, 但可避凶.

若你的長官允許你使用非法軟體, 出事機率低. 使用查獲, 不見得能安全脫身. 法條是法條, 現實是可能到監獄深造.

君不見前些日子教授用非法方式報銷研究費用, 積習十數年, 認真追究, 此諸公們裝無辜, 責任推給助理, 口說只懂專業不懂法律, 冀求同情. 法條是法條, 現實是平日氣宇軒昂都不見了.

懂幾條法律的好處是網路筆戰, 要批, 要捧, 扭曲事實, 發揚真理, 運用自如, 輕鬆愉快.

vivian93 wrote:
哈哈哈,
閒來無事看看小丑在這邊演鬧劇確實還滿有紓解壓力的效果。
可以建議這位小丑主持的藍色珠珠網加播場次嗎?
因為真的還滿有趣的。
看來這位小丑就算完全不懂司法制度,
至少可以帶給大家歡樂,
也算是有一點點公用。


閒來無事,來看你這無腦式的理盲,也至少可以帶給大家歡樂,也算是有一點點公用..哈...
vivian93 wrote:
重點在於今天他收錢辦..因為"扁人"不是我"交通警察的職務範圍"。.(恕刪)

政府機關會計與出納都是公務人員
但是職務範圍不同, 會計管作帳, 出納是支付款項。

會計侵占出納保管錢不是貪污罪, 會計可能是偷竊出納保管的錢
這是屬貪污條例, 法定職務內說法""。

首先需是公務行為
再由公務行為判斷是否屬該公務人員職務內範圍
例如警察有些管交通, 有些管治安。交通及治安都是公務, 交通警察必須與交通方面有關才是貪污罪

警察當補習班老師, 是私人行為不是公務, 當然不是警察職務內範圍。
如果不是公務, 已不是貪污罪, 不需再認定是否職務內範圍。

法官認為請託便箋非被告林益世囑託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所製作,非公務
, 已排除貪污罪, 是否立委職務內範圍重要性已降低。

chenhoubest wrote:
若是民國94年8月前...(恕刪)


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這樣呢?

TimSmith wrote:
閒來無事,來看你這無腦式的理盲,也至少可以帶給大家歡樂,也算是有一點點公用..哈...


如果我的言論可以帶給小丑歡樂的話,
那應該也算功德一件吧,
真好!那我多說點話,
讓你更開心一些喔~~~
那你也要多說點話讓大家更開心一些喔~~~

kantinger wrote:
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這樣呢?



重點在於後面的紅字部分喔~~~
判定的標準還是不離"辦的事是否跟自身公務職務有關"

vivian93 wrote:
重點在於後面的紅字部...(恕刪)


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
職權機會 或 身分

這樣算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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