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rklich1021 wrote:
那請問,為何現在同性伴侶可以凌駕或並列「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原則」?
因為你提問的東西跟這部影片幾乎一樣,尤美女已經有回答
但沒意外你也看過這影片了,你會再次對我提出這個疑問,就表示你對尤美女的回答並不滿意。這個法條的由來,是下列這個事件:
女同志伴侶「大龜」與「周周」就表示,大龜當初就是被法院以「婚姻關係係由一男一女組成」為理由,而無法收養周周以人工授精生下的小孩。為避免未來即使「同性婚姻」合法後,仍碰到遭法官拒絕收養的情形,尤美女版本對於收養也有相應的修法。
收養過程中,媒合機構本身並非司法機關,但媒合過程若有對同志歧視的情形,就會影響收養的實質權利,所以這次法修法把範圍全面擴大。
也就是說,如果法院提出拒絕收養的理由為「因為你不是一男一女組成」或是「你的性傾向不是異性戀」,就會被認定是歧視,判定拒絕收養都一定會有理由,不會無緣無故就說不讓你收養,所以要判斷是否為歧視,就看他是以什麼理由拒絕收養。
可能有人會擔心增加這法條會不會讓同志家庭變成收養的強勢家庭,可能每個被拒絕收養的人都認為自己是因為性傾向而被拒絕,進而提告之類的?
但如果今天的同志家庭被判斷不能收養的理由為「經濟情況不好」等等,這會是歧視嗎?顯然跟1079-1條八竿子打不著,也不用去煩惱歧視的問題,所以怎麼會有凌駕或並列(變成收養的強勢家庭)的問題?他只是讓同志家庭跟異性戀家庭站在同一個衡量標準上而已。在強調一次,一定要經過出養人(原本的爸媽)同意,才可以出養。
台灣的領養率因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路後,無血緣收養一律須委託兒少福利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媒合,且收養人不得指定認養,造成領養率已經很低了,許多福利中心或養護之家中有多少無家天使等待?「不能以性少數作為拒絕理由」何來強勢之有?
即使是現行法律規定,就算是異性戀收養小孩,小孩不同意就是不能收養。之後小孩反悔了,還能回去機構內。(也就是同志家庭收養後,小孩還是可以拒絕)
結論:不管是同志家庭還是異性戀家庭來收養,都要用兒童的最佳利益來判斷
wirklich1021 wrote:
所謂的修五條變動最小,其實只是表面,只是將要修正的法條藏到未來去
首先我們先看尤美女委員所提出的草案版本中,民法971-1新增的「同性或異性之婚姻當事人,平等適用夫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除了民法第1063條外)」
也就是將夫妻定義擴大、但未改變夫妻之稱謂,而是將「同性」配偶納入法律保障。民法條文當中原有的「夫妻」、「父母」的文字都依舊存在,沒有做任何的修改。事實上,不論法律用語如何修改,家庭中如何彼此稱呼並不會因此被影響(回應有人還有再煩惱雙親一二跟稱謂的問題,這根本不會有任何影響。)
對於為何增設「平等適用」原則而非一一修改稱謂,尤美女說只要確定「平等適用」原則,不論社會權、繼承權、婚姻權或是各種特別法中關於夫妻權利的部分都能適用,才能避免「掛一漏萬」,只因一條未修改到就被解釋成「不適用」
結論:因為這條新增971-1的關係,使得「不只民法,凡全國法規中有關婚姻配偶、親子關係之規定都能適用。」
司法院於11/17號在公聽會報告時,就已經說過尤美女法案是最好的修法方式,因為他只要在民法裡面新增一條,其他法案就不用動。(其他版本的法案才要修上更多條)
避免下面又有人繼續說,民法要多修好~~~~~~多條,就在更清楚的說明
A 條目底下40條含有父、母字眼的法條不修改
因為同性婚可以是父、父,母、母,這都有包含
B 條目底下53條含有夫妻字眼的法條也不修改
雖為同性婚,但是一人為夫,一人為妻,加一起就是夫妻
原因可能是同性婚雙方自己選自己要是夫還是妻
或是由大法官來判定分配,所以只改5條就好了
退一步說,就算今天要用的是時代力量的版本,要修80條以上,但不適用於現代的法律就是要拿來修阿,不然是要放著當文物嗎?
wirklich1021 wrote:
現在既然沒有同性婚,不正是應該用專法填補?
……
不要一直在陷在那種「專法=歧視」的神奇邏輯裡面了
如果你說我的邏輯神奇,好,那就來看法學邏輯
在法學邏輯上,立專法多是為了積極保障或是特別優待,所以原住民或身障者的專法是沒有排除適用的普通法,只是在普通法上更加保障而已。
我上面已經提到德國在立專法很明顯會有很多問題,也就是專法上的同志婚姻權利會次於異性婚姻,以上面的法學邏輯來看,這樣會變成異性戀婚姻的民法是特別法(適用於普通法的基礎,再加上其他權利),而同志伴侶的法律保障要低於異性婚姻,這就是不平等的差別待遇,不符合法律訂定的邏輯
另外很重要的一點是,優惠性差別待遇需要正當的理由,如果說異性婚姻是因為可以生育而應較特別保障,那為何不願生或不能生的異性伴侶就可以進入婚姻?
另外有人一直說同志是少數族群,為什麼要讓他們主宰法律?這裡不是講比例的問題,而是為了讓所有人,不論多數少數,都能擁有相同的法律權益。法律是保障所有國民,而不是多數人或少數人。
避免有人又要拿國外的專法來類比,我下面繼續補充
德國聯邦憲法法官Susanne Baer表示,德國同性伴侶法是特定時空脈絡回應保守派勢力下所妥協的產物,但文化實踐的結果後來證實與婚姻無太大差別。如果要走德國的路,那就必須再一次經歷逐步且緩慢地,在各個關聯領域作法制上的調整,那麼在效益的考量上,倘若社會已經成熟到一個階段,民眾對此議題已有共識,一步到位不論在政策上或是技術上,都是比較好的選擇。
法國的伴侶法經驗:(1)自1999年開始施行伴侶法(PACS),同性、異性一體適用;(2)法國的伴侶法施行以後,數件親權訴訟此起彼落(2002年Fretté案;2008年E.B.案;2012年的Gas案,甚至已登記為「伴侶」之女同志聲請收養伴侶之子女也被拒絕,法院的理由就是因為2人沒有「婚姻」關係),在法國內國法均無法獲得妥善解決後,最後打到歐洲人權法院,法國終於在2013年讓同性婚姻合法化
台灣呢?
在很久之前台灣曾有軍人婚姻條例,結果造成很多人變成私生子、通姦等問題。
另外,早在2005年,南非憲法法院就已經指出:「『區別』本身往往就讓人感到不舒服」。因為,不僅是受到「差別的待遇」這一件事令人感到不舒服,「被區隔入某一類別」這件事情更是讓人感到尊嚴貶損。
這不是我說的,而是南非法院指出的。
不過這樓很多人誠實的表示,他們願意跟同志婚姻隔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