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殺人老闆要連帶賠償!!??

Gugugu wrote:
168樓建議再看一下
從百年前瑞士民法可沒有連帶賠償
一直都是明定雇主先負起全責
之後雇主再去向肇事員工求償
台灣的民法加上連帶賠償已經算有改進
情緒性的發言就免了
外出送貨洽公寄信不用報告?
上班時間位子上找不到人?
上班時間在座位上睡覺?
哪個老闆能忍受花錢請這種員工

謝謝指教~

我說過了..188的立法意旨沒有爭議

爭議的是法官心證或有過度延伸可受公評(一審法官的判決理由個人較認同符合社會現況)

至於所謂員工工作行為上的<報告>

是對應於本次法官心證裁量刑度的必要<舉證程度>

這裡的<報告>可是要等同我所說的>>>書面說明/報告/證明/紀錄(或電磁紀錄也行)等程度方可視之....(這才叫做有效證據力的監督管理)

如果只是一句<我去送貨><我去寄信><我去洽公>...佐證證據不足一概不予認定!

因為...雇主<可能>為預防不可抗力的人心險惡..所以必須要求送貨員工提示<出車路線圖/行車紀錄器檔案/顧客收貨簽收表>

寄信必須提供購票證明/掛號存證/或郵局作業窗口時鐘影像證明/以及信件正面附郵搓照片(雇主怎知沒被呼巄?或許是去寄自己的詐騙/恐嚇信勒..然後還用公司的信封取信被害人)

洽公請檢附顧客接洽單位與聯絡人簽名回條/行車紀錄器檔案(大眾交通工具請檢附票根或開立證明)/到廠洽公抵達與離開時間紀錄/與提交洽公主旨與討論事項回報(雇主怎知業務有沒有偷時間去打混或作案?)

很多職位與工作是沒有<位置>的...即便有<個人座位位置>也不代表執行業務是在辦公桌前面(很多工廠現場作業員或外派工程師都有辦公室位置...但常常打分機不可能找得到人...也有些廠即便配有室內行動分機也不一定能找到人或打得通電話/環境有訊號阻隔)

TSMC/AUO之流的大廠大到走路都會痠...有的空間連電話訊號都不見得能通, 人是在廠內, 但不見得能馬上找得到!

還有一種是作業場所在半室外或室外廠區(傳產或重工業/加工業), 噪音/背景音/機檯作業聲音極大...連電話響都聽不到!找不到人很正常~所以都要碰運氣一直打!

因此...對於不同的作業/產業型態>>>不在座位的情況可多了~司空見慣!所以要因地制宜應該沒有爭議!

上班時間在座位睡覺當然可以明顯判定>>>主管或雇主必須要加以關心與詢問事由,沒有爭議!

我應該沒寫錯>>>我寫的是: 精神不好<想>睡覺請報告, 並非已經是睡覺狀態!

跟諸位分享與討論很好/也很有收穫~因為可以看到不同的觀點與立論基礎/也或可修正自己觀念思考上的謬誤

很多不同討論版我也常看咕咕大的精闢見解~時常或有收穫!

我的論點僅就本案依據自身在業界實際的運作方式做為討論基礎

也僅僅是提供給從事非坊間雇傭關係職務的<法官>一些部分實務上的經驗~

我們應該都同意台灣不是<警察國家>...因此雇傭雙方要監管到什麼程度...再對應雇傭契約授薪的合約精神...似不應該踰越相當之比例原則!...至於道義上...我認同雇主應該表達歉意遺憾與慰問~
lovejerry999 wrote:
我前面就提到過,
立法者於立法時,也不認為僱主盡了監督、管理責任後,就一定可以防止侵權的結果發生,所以制定了但書,給予僱主免責的機會。有,就有機會可以符合但書免責的規定。沒有,就沒有機會免責。
店家基於信賴關係僱用店長,給予店長極大的自由度來為僱主來主持店內營業,店家因店長的行為而擴大了獲利,那因店長行為所生的不利益是否也應該加以承擔呢?
民188是民國18年間制定,或許因時代變遷而不能符合目前的社會狀況,所以沒有考慮到有某種特別職務的存在而未加特別規範,但這是立法層面問題,現有的規定中,對於受僱人有盡相當監督責任,方能給予免責,法官並不能超脫法律規定範圍,創造出對於店長部分,得不用監督即可免責。

我能理解與認同L大的說明

也對您一貫脈絡式的客觀表述感到尊敬與欣賞~

<有,就有機會可以符合但書免責的規定。沒有,就沒有機會免責>...這我能理解

只是同樣的法條>>>一審法官應該也是依據同樣的法令來判決的...還是一審法官的適法性有疑義?

一審法官的心證是: 採用<實質影響力說>....沒有採用<形式影響力說>

意即雇主要能實質提出並也<能>提出有效的監管方式與作為來<預防>不可知的員工<預謀犯罪>為恰當!因此如果過分要求雇主踰越自身能力與監管比例去<預見或預防>非常態所能理解的犯罪行為時>>>這是法律的強人所難!因此判定免賠!(交通事故有案例: 雖然是應注意, 但肇事者當下發現事故發生的處置時間只有不到1秒, 非常人所應注意而<能>注意, 因此也是判免責!)

終審法官是採用<形式影響力說>, 即雇主<有>/<無>形式上的提出監管員工方式!才會推論到:<有,就有機會可以符合但書免責的規定。沒有,就沒有機會免責>...這也是有些朋友不太能理解接受的地方, 因為當下沒有再追問謝女或是沒有<主動>關心顧客健康狀態就要連帶賠償3百多萬...還是比例原則的爭議!所以我才會建議雇主要極盡收集相關的監管說明/報告/證明/紀錄等=<有>, 而且是很嚴謹的<有>

店家因店長的行為而擴大了獲利,那因店長行為所生的不利益是否也應該加以承擔呢?

這裡的<利益>應該回到雇傭契約上的精神吧?...指的是雇主聘僱員工而獲得企業經營<商業上>的合法利益, 當然<不利益>或<損害>也應指這個聘僱行為<本職>上的損害, 就是會計/財務報表上面能列舉的損害為主(雇主得全權承擔無疑義/因為CEO是雇主任命的), 至於<預謀殺人>之對人不可回復性的人身損害是<刑事案件>!與商業契約雇傭行為類比並不恰當,除非...謝女受雇契約是來殺人的!

另一點是身分的混淆, 謝女是店長沒錯, 但到底是因為在媽媽嘴擔任店長職務受老先生信任?抑或是因為謝女是老先生的乾女兒所以受到信任?謝女在外作案時是代表媽媽嘴店長?還是代表乾女兒謝依涵?...這裡要表達的是>>>預謀殺人是<個人行為>...過度關聯雇主非可常理預期或不可抗力責任值得斟酌~

店長不是不用監督...而是法律也沒明文規定何謂具體的監督?雇主口頭/使眼色/肢體動作指揮/手勢等算不算監督或命令?

或者一常見狀況: 今天員工行為發生不當或有徵兆, 但有時候雇主並不會在徵兆事發當下對員工做處理(因考量雙方自尊/家醜不想外揚), 因為雇主手上有其他事情或排程要執行/或趕著外出/或先把當下的NG的狀況先排除等, 然後打算<第二天上班>晨會時或私下面談告誡(這應該算合理吧!)...可是後續延伸結果之員工犯罪/犯錯行為卻是在當天晚上就已經完成, 請問這個時間差雇主是不是啞巴吃黃蓮?不是雇主不管, 而是打算明天一早好好跟員工溝通與再教育, 就差一個晚上, 請問雇主能提出什麼證明?...提出雇主<預期>明天會找員工告誡然後只是後來老天沒得使其發生就案發了?

次之是員工NG徵兆所預示的嚴重性程度: 只是換個褲子VS褲子上沾血....我想所有人都知道隱含的嚴重性是不一樣的, 你要說是雇主輕忽事態嗎?就店長換件褲子(即便你也知道她開玩笑或說謊好了)...請問單兵下一動如何處置?如果她是褲子沾血...你說雇主沒反應/慢半拍那就真的自找的!賠死也不值得同情~(所以我才說法官是已經先確定殺人後果下才來看雇主的責任)

<法官並不能超脫法律規定範圍,創造出對於店長部分,得不用監督即可免責>...這點我也認同!
還是回到一開始講的...一審法官也是法官, 那一審的判決書上面載錄的判決理由算是???
御風行NSG wrote:
我能理解與認同L大的...(恕刪)


所以一審判決才會被廢棄改判。
一審判決的基礎確實比較貼合諸君的想法,
除了將迷昏被害人與殺害被害人二個階段
拆為二個行為外,更以僱用人是否得以預
見受僱人的行為做為僱主免責的理由。
但,以預見可能性做為判斷僱主是否免的
標準,那過受僱人因過失而侵權部份,僱
主同樣難以預見,是否也應免責。又將犯罪
的前後階行為拆分為二個不同行為,於本案
中,如有人協助迷昏被害人,該人於刑法
的評價上是否為殺人罪的共犯?
迷昏
可能只是惡作劇
可能為了偷竊
可能為了擄人勒贖
可能是本案的殺人行為的前行為

殺人犯意的聯絡與犯行的分擔都有才能成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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