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益世案法官林孟皇個案評鑑答辯書

laovvye wrote:
理盲無奈

人家254樓大大已經提出論述

我先前也一在陳述
法律有漏洞
就應該立法入罪
或是修法

不修法
遇到相同情形
就是會再出現相同爭議

請問大大
你何苦在洞口打轉????



因為我找不到法律規定法官要遵守實質影響力說這條文,

這頂多也只是些判例對吧。

而法官明知道法條不完整,卻不肯接受社會常理中對於貪污的看法,

反而去接受違反常理的判例,

那我當然可以質疑法官的主觀動機有問題。

因為過去各種的判例應該很多,

那法官挑了與大家看法差異太多的判例來當立論基礎,

那一堆判例讓你挑,那偏要拿輕放貪污犯的說法出來用,

難道法官不知道官員貪污,對整個社會國家的嚴重性?

貪污犯可不是政治犯或宗教犯之類的,有價值觀的重大衝突所以

法官避免社會發生內鬥要輕放掉。對貪污犯的重罰應該是

全民共識吧。有誰會出來說貪污犯其情可憫應該輕判?


所以法官應該怪自己的選擇出問題吧。




HappyDavid wrote:
難道法官不知道官員貪污,對整個社會國家的嚴重性?

貪污犯可不是政治犯或宗教犯之類的,有價值觀的重大衝突所以

法官避免社會發生內鬥要輕放掉。對貪污犯的重罰應該是


法官都拿日本貪污判列來台灣說項了,

其用心,很難理解嗎??

HappyDavid wrote:
因為我找不到法律規定...(恕刪)


當阿扁實質影響力的指標判例訂定後
後續的法官要改是憑甚麼
那我可以直接合理推斷
這些法官是政治判決無誤

當藍軍法官引用實質影響力法條重判阿扁
對國家是有幫助的
因為你也豎立藍軍貪汙要重判的實質影響
ccchin wrote:



當藍軍法官引用實質影響力法條重判阿扁
對國家是有幫助的
因為你也豎立藍軍貪汙要重判的實質影響


我的前文應該沒有表達清楚.

我想要表達, 實質影響力或法定職權說都是一堆判例,
固然法律條文不詳盡, 但法官自己也做了選擇,
那就是用輕縱貪污犯的方式來判決.

實際上, 像新加波反貪的財產來源不明罪, 都用最嚴的道德要求,
去規範官員的操守. 所以在法條不明的情況下, 採用重罰貪污犯的
方式才是符合社會實際民意與先進國家的法意, 但法官採用相反的做法
就很令人難以理解了....



HappyDavid wrote:
因為我找不到法律規定...(恕刪)


我覺得你的資訊有誤
法官在答辯書上已有說明
請你先詳細端詳一下
新加坡的做法是直接入罪化
不是讓法官從嚴認定

1.
實質影響力說是龍潭購地案才創設啟用的
唯一依據是他國現有學說
當時法律界也是爭議不斷

法官答辯書也有說
他國採實質影響力說的案例
也有相當程度的配套

不過相當重要一點
就是實務向來採法定職務說

2.
要採法定職務說????
還是採實質影響力說???

這麼說好了
此案例先不談
先談龍潭購地案
你會更清楚

今天龍潭購地案創設啟用實質影響力說
定了扁罪
表面上看起來大快人心
但卻破壞了法律的安定性

試問今天一個國家
法官能任意創設學說定罪
法官說有罪就有罪
法官說無罪就無罪
那請問一下
還要法律幹麻????

兩權相害取其輕
不可因小失大
為了一個陳水扁
破壞了整個法律安定性
你覺得值得????

3.
今天你要法官下判決
至少必須有法律依據
法官才可以引用
而不是要法官違背法理下判決
254樓也有舉新加坡的例子
人家先進國家
就是從根本解決問題
法律有問題
就修法

laovvye wrote:
而不是要法官違背法理下判決
254樓也有舉新加坡的例子
人家先進國家
就是從根本解決問題
法律有問題
就修法


法條是死的,人是活的,法律再怎麼改,能跟得上活人的變化嗎??

法律不可能改到十全十美,判案有一半上,還是得看法律是怎麼被使用的,

要是法官心存私心,再怎麼全善的法律都沒有用.....


重犯也可以輕判.,換言之,輕犯也可以重判....古今中外皆然....



laovvye wrote:
實質影響力說是龍潭購地案才創設啟用的
唯一依據是他國現有學說
當時法律界也是爭議不斷

法官答辯書也有說
他國採實質影響力說的案例
也有相當程度的配套

不過相當重要一點
就是實務向來採法定職務說



法定職務這個說法有問題, 因為它沒有考慮到"紅包掮客"的角色,

如果這套說法成立, 那公務員當收錢送錢然後中間賺一手的掮客是沒有罪的,

因為收錢再轉送的人只要跟業務無關就沒事......



既然法定職務有明顯的漏洞, 為什麼還要沿用?

而且這跟立法也沒關係, 因為要用這種邏輯來判案是法官自己的決定,

並不是法律有規定必需要用法定職權說來判,

所以法官可以免除引用判例不當的責任嘛?

我個人覺得很難....






HappyDavid wrote:
法定職務這個說法有問...(恕刪)


貪污治罪條例

6-5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這個呢?
TimSmith wrote:
法條是死的,人是活的...(恕刪)


以民法繼承來說
以前的拋棄繼承
造就了嬰兒背負數千萬債務的問題
被稱惡法
最後解決方式
還不是特過限定繼承來修正

多說無益
自己想吧
法律可以越修越完善

人是一定靠不住的
尤其是當理盲鄉民企圖影響判決時
如果你認為要放棄法治
回到人治
我也沒話說


HappyDavid wrote:
法定職務這個說法有問...(恕刪)


法定職務說沒有問題
實質影響力說才有問題

請多充實基本法律知識
請把254樓的無罪推定看完整
你就知道為何要採法定職務
法律是有位階的
法律條文
是不可以違背基本法理的
文章分享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31)

今日熱門文章 網友點擊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