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有人提很多例子去解釋
一些行為事前也"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目的之產生
但追究其"行為"原本就並非達成他人死亡為"主要目的"
而兩者之間因果關係並非明顯可預見能劃上等號
也就是實際上肇事率與死亡率與酒駕行為並非那麼絕對
這中間也還有低一級的過失致死罪名在
因此你不能直接將酒駕與行為用"因果顛倒"方式跨大解釋套用
這會產生邏輯上不通的問題這無法解釋成理
也之所以現行會將其歸類公共危險而非謀殺等罪
酒駕不一定肇事
肇事也不一定會死人
死人也並非單純是"酒駕"引起(直接因素)
要驗證之間關係必須要提出客觀之科學數據強連結表示
並非是自己想理所當然就等於如此
打比方說...
你罵甲但甲受不了要逃避你言語刺激
喪失理智跑去闖越馬路遭車輛撞死
在情感道義上你是"因"
但在法律上是限縮解釋客觀上來看
甲的"喪失理智闖越馬路"才是其"致死"主要因素
(除非你預知甲遭受辱罵就會喪失理智給車撞有這等因果)
在法律上來說
無法預見後果的你的辱罵行為不可於律法就他人死亡歸責
客觀標準=集體共識=一體適用
你希望將其他排除只論該行為這是個人情感認知與希望
該要求的是加重刑罰
而不是一個法律上本就定義的中性關係
因個人標準需求就配合你目的就去解釋適用你的說法
這是本末倒置也是常人常犯邏輯上之毛病
用既定立場去找理由與單純解釋名詞範圍這是兩回事
另外美國"謀殺"等罪有依行為目的分級數
名詞雖一樣但與本國本質意義及範圍不全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