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仙塵爆,呂忠吉沒財產可扣?朱俐父:很簡單,先把人關起來,

刑法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一罪一罰

隨著死亡人數增加

所犯罪刑也越來越重

紅字部分

難道不構成羈押要件

就看法官要不要辦而已???

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是不知道李宗瑞是用哪一條辦???

但是他是一直羈押到現在


JasonQ wrote:
用哪條法律關押呂忠吉...(恕刪)

取一瓢 wrote:
刑法第 276 條...(恕刪)


李宗瑞部分,請參考連結文字

資料出處


呂宗吉部分,是否涉及羈押條件,若能提出證據,依照法條規定來執行不就好了?

只不過,家屬要求羈押的原因,並非如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項目,而是寄望透過羈押來逼呂宗吉吐出錢來....

若家屬認為可以說服法官,自然可以去地檢署控告,而不是舉一堆"已經確認罪刑的案例",想要套用到呂宗吉身上...如果真的依據家屬的說法進行羈押,跟警察國家有啥兩樣?
呂宗吉部分,是否涉及羈押條件,若能提出證據,依照法條規定來執行不就好了?

羈押是要開羈押庭的

檢查官也不是說押就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八仙塵爆事發至今10多天,造成近500個家庭遭遇災難,其中有5個家庭面臨生離死別,265人在加護病房與死神拔河。

誠心希望往生人數就止於此數字

但是萬一超過很多

刑度越加越重

若沒羈押而被其脫逃時

這社會觀感

可不是承審法官所能承擔的

法院也是要講求法`理`情三個字的

取一瓢 wrote:呂宗吉部分,是否涉及羈押條件,若能提出證...(恕刪)


講這麼多, 在此刻之前,有那些證據證明呂宗吉有"左列情事"?

還是一句話, 有證據, 給檢察官, 聲請羈押!

而不是你我在此討論, 對方就會如你所願入看守所被羈押。

若是要以依照傷者家屬所言, 關人取財, 這樣還要法律條文做啥? 看誰拳頭大就好了吧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百多個業務過失傷害再加目前五個業務過失致死

加一加沒有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當然啦

這是在講刑法

跟家屬所講的民事求償

是兩回事........
取一瓢 wrote:
三、所犯為死刑、無...(恕刪)


「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理由,要搭配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釋字665號參照)。
「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理由,要搭配有無逃亡或串證之虞(釋字665號參照)。

那請問鄭傑跟龔重安為何還在押???

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完全是自由心證
取一瓢 wrote:
「重罪」不得為羈押...(恕刪)


你也知道自由心證的危險性?那還動輒要羈押?
另外,有無構成刑訴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你是這樣加的?
那刑法各罪多犯個幾次,加一加就去聲請羈押了,你是這個意思嗎?

釋字第665號解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林子儀大法官
以下節錄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應以嚴格標準審查其合憲性。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羈押刑事被告,不僅限制其人身自由,亦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羈押屬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是於審查涉及羈押之規定是否合憲時,即應以嚴格標準審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即須視該款立法目的所欲追求者是否屬重大迫切之公益且為達到該目的,是否除了羈押之外,別無其他更小侵害之替代手段

(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顯然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確保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其所欲追求者,應屬重大迫切之公益;故其立法目的合憲,應無疑問。而以羈押作為此一保全程序之手段是否合憲,則要視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所欲防止之行為為何,是否與保全程序之達成有關,以及羈押是否為防止該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而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以本項條文所規範之三種羈押事由觀之,顯然可知其第一款規定係為防止被告逃亡,第二款規定則在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供;此二款均明白規定所欲防止之行為為何,因此該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手段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判斷,方才有適用之可能;蓋因如此,在具體個案情形,才能將羈押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可能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比較,而衡量對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是否必須採取羈押之最後手段,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否則即無法防止其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與他人串供等行為。
惟就第三款所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官於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所考量之要件,僅係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已至於該項所規定應行斟酌之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僅屬空言,亦難就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審查。蓋第三款規定之內容及文字,無從得知立法者欲藉由羈押防止之有害於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具體行為究竟為何,從而根本無法判斷依該款之羈押與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維護,究竟有何關聯;亦無法比較判斷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可能之強制處分手段,是否可以達到藉由羈押所欲達到之目的。
有認為在判決未確定前即將犯罪被告予以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惟羈押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應要視系爭羈押之事由,是否係以推定應受羈押者有罪為羈押之理由而定。如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基此理由之羈押即非必然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但系爭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以上分析可知,如被告所犯為該款規定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者,即得予以羈押。其羈押之理由與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必然關聯,與無罪推定原則即生牴觸。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且不符比例原則。

你寫的...在哪裡啊?????
現在是一罪一罰

早就已經不是數罪併罰的時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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