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糧署提告!林佳新怒:不處理問題,卻解決提出問題的人

seache888 wrote:
https://www.afa.gov.tw/cht/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307&article_id=41534
上面是農糧署的農業新聞,看不出來到底澄清了什麼,循著上面的電話打過去詢問,證實林佳新說的,的確看不到第6標及第7標的標案,理由是他們的網站只顯示最新3個月的資料,看來佳新的話不假。

+1

107年第6標及第7標的公告下架

"106年第1批公糧標售作業"的公告還在分署留著,農糧暑和下轄分署的作業規定不一?

一個政府單位告一個老百姓
秈種公糧標售作業要點

六、標售底價訂定方式如下:
以分署公告前七天 (不含公告當日) 台灣地區各該種類秈稻穀平均價
格除以其平均碾糙率為基準價格,並依下列方式計算參考價格:
(一) 硬秈種糙米不分期別,按基準價格計算。
(二) 軟秈種糙米依期別不同分別計算:
1 當期米按基準價格計算。
2 前一期米按基準價格百分之九十五計算。
3 前二期米按基準價格百分之九十計算。
4 前三期米按基準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5 前四期米及以前各期米按基準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
分署得視品質及市場需求情形,在前項各款參考價格增減百分之五範圍內核定標售底價。
======================
如果是用標售
最低底標也只有80再減五 哪來的四折價
隨便講講 wrote:
如果是用標售
最低底標也只有80再減五 哪來的四折價
...(恕刪)


直接GOOGLE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 年第4、5、6、7、8 次標售國產公糧供產製米製品或外銷案 就有PDF檔看拉

看提貨重量折扣的
還是掛號密封投標,廠商還可入場看開標
最後...這種標案不都價高者得嗎?

skistosais wrote:
個人的臉書上寫著公...(恕刪)


以前叫說

法院國民黨開的

不知道是否司改成功了

馬上變正義的化身?

會計帳

數字一定兜得起來

那是要過帳需要會計師公證的

在台灣

圍標綁標的案子

就不知道破獲率多少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聲明書
<節錄>近期林佳新先生於談話性節目及其臉書粉絲專頁針對本署標售公糧出口外銷散播謠言及不實訊息,恐涉有違反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251條第3項妨害農工商交易罪之情事,為導正視聽,維護機關名譽,本署依法提出告訴,特此聲明。
===================================================

一、關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
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號)見解:
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等方法使公務機關難堪,以減損公署之威嚴,始足當之

二、有關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同法條第三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原文摘要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第三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1009號民事判決>見解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恕刪),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然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雖兩者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惟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雜論敘,事實敘述與評論混一談時,在評論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三、關於刑法第251條第3項妨害農工商交易罪
刑法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
第251條(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
第一項: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第三項: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理由:對於以不實謠言炒作物品價格在實務上也常見,且該行為之可罰性應與哄抬囤積相同,故增訂第三項對不實謠言炒作物品價格之處罰,避免業者以此方式影響物價,形成犯罪死角。)

(黑人問號:公糧標售外銷,應該是目的地的糧價可能受影響,參照修法理由,如非流入本地市場,如何以炒作或影響交易價格論罪?)

魯拉拉拉 wrote:
這事情如果在國民黨...(恕刪)



用中華民國的戰備存糧,賣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解放軍


這是資敵???讓解放軍吃台灣米解放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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