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蠻好奇之後高院能判嗎?敢判嗎?
「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條例草案」本身就很寬鬆,基礎定義不足,
高虹安曾說,目前立院公費助理預算執行率為97.35%
真的讓高成為判刑先例,我看接下來要頭痛的立委就不只高一個人了吧
之前高虹安曾拿吳成典判例來反駁,
兩者確實不完全一樣,但法院判決基礎來自於「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條例草案」,有參考的價值
判決我貼下面,附上紅字的白話文翻譯,大家繼續討論吧
1.立法院函釋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上班時間、薪資數額、可否兼職或由他人代勞,悉由委員自行決定,即全然委由立法委員單方決定或與助理協商,而容許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之人選及工作內容等項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且公費助理之聘用既屬勞僱關係,一經聘僱雙方合意即告成立,如怠未提供勞務,祇是嗣後得命補服或終止契約之監控問題,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有效性。是以除非捏名或虛報實未受聘者為助理外,殊無從逕以助理相互間之工作質量之高低與薪資數額之多寡為比較,遽認某位助理係掛名之人頭。
白話翻譯:除非是捏造名稱或是人頭虛報,不然立委助理的工作內容是啥,那是立委跟助理間的事情;助理工作值不值得那分薪水,法律無權過問
2.立法委員所需之助理人力本具有多樣性;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委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即不易固定。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之公費助理,顯然無從限定為祇能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檢驗標準。
白話翻譯:助理的工作型態就是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都可能是在處理委員交辦的工作,沒規定一定要進辦公室打卡才算在工作
3.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準則旨在規範公務機關應透過內部之審查機制,控制、稽核現金收支、財物處理、會計作帳及工作績效等流程或處理方式,並未進一步就某類科目或預算經費應如否檢附會計憑證沖轉或如何核銷有所規定,自無從導出檢察官所謂:「公費助理薪資係應實質核銷之會計科目」之結論。
白話翻譯:從沒規定公費助理薪資應該檢具核銷單據,委員依規定提出公費助理申請就給錢了
4.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至14人,由委員聘用,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辦公事務預算,並未進一步就定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為規定。聘用關係即存在於立法委員個人與助理之間,不能將助理薪資當作立法院所屬人員之人事費用處理。
白話翻譯:立院配置預算給委員請助理,委員要請誰?做了甚麼工作?那是委員跟助理間的事情;委員助理是被委員聘用,不是被立院聘用,不受立院人事費用規範,不需要跟立院交代甚麼!
5.公費助理之聘用,純屬私法上之勞僱契約,祇要委員與所申報之助理間確有應付報酬之聘用關係存在,即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報請立法院按其申報之助理人別、聘期、酬金數額匯撥薪資、獎金;至於各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所服勞務所寡,係得由委員自行決定、控管之事項,立法院於匯撥薪資前亦未就此加以審核,即與申報程序是否「不法」之判斷無關。
白話翻譯:委員申報有這個助理,立院就給錢;立院沒有審核其工作內容的規定,就沒有所謂「不法」的連結判斷
6.所謂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並無明確之之任用資格,工作職掌、工作項目、工作報酬及工作時地之規範,且立法院不審核過問,且其僱主為立法委員個人,而非立法院等情至明。
白話翻譯:委員愛請誰就請誰,你愛請你老媽、妳男友、你兒子當助理都沒差,這是法律賦予委員的自由
7.編列一定數額公費助理之費用預算乃是因為立法委員之身份而賦予補助立法委員支給其依私法僱傭關係所聘用助理之費用支出,以減少立法委員之負擔,是立法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申報助理費用,是因身份上為立法委員而得申報助理公費,核與立法委員行使依法規定之職務無關。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以本罪起訴,容有誤會。
白話翻譯: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必須要公務員的職權就是「做這個工作」才滿足構成要件;請助理不是立法委員「工作上的描述」!拿這條法律來起訴是天大的誤會
8.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從預算書之說明欄可推知係屬「人事費」;預算法第63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因此性屬人事費之助理費用即可以流到同屬「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之「委員歲費及公費」、「國會交流事務」、「委員會館」、「問政相關業務」等4節內。故本案之助理薪資,如能證明其用途為委員之「相關問政業務」時,此項流用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
白話翻譯:公費助理費用是掛在「委員問政事務目」之下,同科目間可以流用;就算委員沒把助理預算用完,把錢用在「委員問政事務目」也完全合乎規定
9.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明定,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內編列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辦公事務費,立法院之年度預算書之「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亦設有「問政相關業務」(節),因此立委服務處辦公、運作所需之經費,其性質自應為係屬立委「問政相關業務」費用之一部分,即難謂係全應立法委員私人負擔之支出;按諸前段理由說明,亦得流用公費助理薪資。
白話翻譯:同前面一條邏輯,「委員問政業務」下沒用完得預算,拿來付給公費助理當薪資,也完全沒問題!
我是蠻好奇的
所謂「公積金」,其金流來自於立委助理,這要怎麼定義是「公器私用」?
如果一個助理說是不樂之捐,高虹安助理人數報滿,還有前後任,
每個都找去問一下,如果只有幾個說不是自願,那又要如何舉證?
這種補充證據在法院的有效性有多少?
高虹安從公積金裡挪用後補回為真(根據他本人自己在記者會上的自述),
除非「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條例草案」針對類似狀況有明確定義,
否則這個「公積金」根本也算不上是一個制度,只是立委辦公室裡的共識,
真要要計較有沒有符合「貪汙治罪條例」的定義吧的話,
根據「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條例草案」,就沒有針對給付後捐贈有甚麼明確條款欸
拿貪汙治罪條例來辦,是打算跟立法院公費助理任用條例草案競合,看誰比較大條嗎!
lluytre wrote:
童仲彥是用人頭冒領助理費
高虹安的助理是有執行助理業務
例如李忠庭不起訴的說明就提到李忠庭確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且工作內容核屬助理範疇 .
但回到其他幾位助理時, 起訴書著重在詐領
那為何都是助理
李忠庭不是詐領 其他助理是詐領 ?
都有實際執行助理工作
第一,
根據北檢新聞稿的說法,
高先指示助理浮報助理薪資和加班費到法定上限,
然後要求助理把超出高實際要給助理薪資和加班費的差額,
回繳給高,由高決定用途。
換句話說,
高以助理名義向立法院請領的薪資和加班費,
有一部分實際上並非歸助理所有,
而是由高決定用途,
這部分形同詐領。
所以,
雖然都有執行助理工作,
但薪資和加班費並非全數歸助理所有。
重點已經不在有沒有執行助理工作,
而是助理的薪資和加班費是不是全數歸助理所有。
第二,
李忠庭因為沒有回捐,

所以沒有詐領問題,
除非檢察官有辦法證明李的加班費是浮報。
即使能證明,
也是李本身詐領,
高不一定涉及詐領,
除非檢察官能證明高明知李浮報,
還簽字同意李領取加班費。
lluytre wrote:
如果癥結點在是否上繳加班費這件事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違者,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為何又扯到貪汙治罪條例 ?
因為她是公務員,
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所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lluytre wrote:
至於公積金用途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1號終審判決,對公費補助款規定相關規定的判決認為,若補助款流向與民代職務
有實際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就不屬於《貪汙治罪條例》所規範的犯罪行為。
所以起訴書上要特別強調高虹安的個人支出甚至個人花費都用到這筆錢 ....
屆時檢辯攻防就會是洗頭誰出錢 ????
第一,
高恐怕很難證明洗頭錢是她自己出的,
除非她也提出另一本帳本,
上面詳細記載與助理帳本一一對應的項目,
證明助理帳本記載的每一筆洗頭費用,
另一本帳本上也都有歸還紀錄,
或是有其他紀錄一一證明每一筆洗頭費用的歸還事實。
不然的話,
即使她拿出另一個帳戶,
那個帳戶上有款項流出,
也很難證明那些款項是用來支付每一筆洗頭費用,
除非帳戶上是150元、150元地提領或轉帳。
第二,
所以,
關鍵就在於無論如何不能從公積金中支付任何私人用途,
卻又沒有一一對應的歸還紀錄。
這也就是為什麼北檢新聞稿強調,
立法院撥給的7萬9072元「問政相關業務經費」,
是「每月係直接撥付其受領立法委員薪資之帳戶」,
而公積金帳本上的私人用途並未從這個帳戶支領,
這就是北檢新聞稿所稱的「竟分毫不用上開問政相關業務經費」。
高在記者會上說,
「我在這個(問政費用)帳戶,有轉錢去我另外一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平常使用的,所以呢我今天的支出,我也都列出來,我確實都有支出辦公事務。」

但除非另外一個帳戶的款項流出紀錄能與帳本私人用途一一對應,
或是總流出金額與帳本私人用途總金額完全吻合,
否則,
即使高聲稱另外一個帳戶的款項流出是用於辦公事務,
還是無法消解公積金被用於私人用途、卻沒有明確歸還紀錄的事實。
第三,
高可能有兩個對策,
一是直接否認帳本的真實性,
如她在聲明中所言:

但高在聲明中卻又聲稱,
帳本中所登載私人用途,
是代墊,而且她已還款:

這等於是承認那些私人用途項目屬實,
只是她聲稱那是代墊,已經歸還。
所以,
就算她否認帳本真實,
但已經承認私人用途項目屬實,
那就又回到最開始的問題:
叫助理把法定薪資和加班費回繳,
然後再從中支付私人用途,
卻無法一一證明每一筆私人用途都有歸還。
高的另一個可能對策,
就是如黃珊珊所言,
爭取把罪名從貪污改成普通詐欺(刑339),
因為選罷法禁止參選只有到加重詐欺(刑339-4),
政治路還不至於徹底斬斷。
因為高檢署於111年曾統一追訴標準:

但這還是有一個問題,
加重詐欺罪(刑339-4)的要件之一是:

三人共犯就會從普通詐欺升級成加重詐欺,
而這是北檢起訴人數是五人:

所以,
即使從貪污罪轉成詐欺罪,
也未必能轉成普通詐欺。
當然,
如果最後法官判無罪,
什麼問題都沒了啊,
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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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的問題就是北檢新聞稿所說的「公私不分」,
公帳和私帳本來就一定要涇渭分明,
不然早晚要出事。
而公私不分卻是她向來的行事作風,
從她在資策會時期開始,
沒有正式申請就出差兼留學,
沒有正式申請就到科智兼任主管,
不是真正的發明人,就在資策會專利項目上掛名,
才剛拿資策會的錢兼差留學拿到學位,
沒多久就跳槽鴻海,
已經都當了立委,
還讓永齡基金會每月出10萬元給網路公司協助立委職務。
這些也許不是她自己主動提議要這麼做,
也許是資策會某些主管教她這麼做,
也許是永齡基金會主動要幫她,
因此能逃過司法追訴,
但就是公私不分、便宜行事,
而她顯然毫無自覺。
如果她不要從政,
這些也許都不會是大事,
偏偏她要從政,
而且野心越來越大,讓自己成為箭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