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tersonli wrote:
證據明確,還是替管爺找個好一點的律師吧...(恕刪)
如果證據明確,為什麼不將管中閔法辦?
如果證據明確,為什麼潘文忠自己先下台?
如果證據明確,為什麼不敢認「拔管」為行政處分?
「拔管」根本是政治正確
哪來的證據明確?
你口口聲聲證據明確,唯一的依據竟是綜藝節目?
你的偶像彭文正,他才是真正涉及違法兼職,這經法院認證,反而你連個屁都不敢吭?
106,訴,1572
原告於103 年起以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身分同時兼任營利電視
台之常態性節目主持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週主持時數
已顯逾法定兼職時數之8 小時上限(縱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廣
告時間即節目實際播出90分鐘,亦同),且於104 年6 月前
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其合法性本有疑慮
petersonli wrote:
https://www...(恕刪)
這個判決很有討論的空間:
判決中關於教育部有決定權的理由節文如下:
次按「(第1項)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
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
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
聘任之。(第2項)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
式如下: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
額5分之2。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
委員總額5分之2。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
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
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
政府定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係自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上開內容,與94
年12月28日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
;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
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
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3項)前項之大學遴選
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
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2分之1。
大學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方式及有關校長之任期、去
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
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相較,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國立大學校長產生之方式,係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
會遴選2至3人,再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
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後,將二階段遴選委員會合一,由
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校長人員1人,再由教育部聘任之,自
94年12月28日修正以後之規定,聘任國立大學校長權限明
定在教育部,是決定國立大學校長之行政權限屬教育部,
遴選委員會並無單獨決定權。再者,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
第9條第2項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
員會,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
機關,其作成之決定,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準
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後,雖將遴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
1人,然聘任權限仍屬教育部。並參94年12月28日立法理
由:「……教育部經徵詢國立及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之意
見,經獲致共識修法改採混合一階段遴選,由教育部與大
學共同組成遴選委員會。足認目前所規劃之遴選委員會組
成比率,校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占5分之2,學校所推薦之
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占5分之2,亦即有5分之4之遴選委員
係由學校推薦產生,不僅尊重學校自主,更可避免以往校
務會議所推派之代表比率超過一半,校長候選人多來自於
校內,難以吸收校外卓越人才等問題,真正落實超然獨立
之遴選精神。另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
卸監督之責任。爰遴選委員會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
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有
充分瞭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
果,更能協助遴選委員會以更寬廣的視野遴選校長,而不
自限於學校內部體系。……。」可知改採一階段組成遴選
委員會,已將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
部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教育部代表,三方組成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
置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亦無再推薦多人之必要,且既
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自仍
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部非決定機
關。申言之,遴選委員會之處置係供教育部作成聘任處分
之依據,判斷是否聘任之權限仍在教育部,是遴選委員會
參與之表示,並不具終局、完全之規制效力,自難認係行
政處分,尚非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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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前述判決理由可以知道,關於大學校長的遴選程序,在94年
修法時有重大變革,其中關於聘任權部分均為教育部所執有,
此部分並無疑義,我覺得比較有趣的是,教育部是否有否定
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之權限?
94年修法的重大變革,是將原有的二階段審查並更為一階段審查,
也就是說,舊法時代的二個遴選委員會合併為一個遴選委員會,
藉由大學、教育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遴選的立法方式,遴選
出一位校長人選,並報請教育部聘任,讓大學本身可以直接影響及
決定自己學校的校長人選,以落實大學自治之理念。
若今日允准教育部可任意否決遴選委員會的遴選結果,顯然是違背了
當初修訂大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
再者,94年修法前,教育部對於大學校長人選的聘任,是否不需要受
遴選委員會(教育部之遴選委員會)的拘束?
若教育部是必須受遴選結果的拘束,那為何修法後可不受拘束?
若教育部是不需受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的拘束,那設置遴選委員會
的目的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