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通緝犯「不要動」仍逃逸 警三槍擊斃被判刑

lovejerry999 wrote:
就應該知道我並未主張警方需有傷亡發生才能使用槍械...(恕刪)


民國91年,台中豐原警匪槍戰,警方接獲線報,十三姨KTV疑似有歹徒攜帶槍械,
四名刑事組幹員立即前往支援,蘇憲丕持槍率先開門衝入廂房,剛喊完「警察,不要動」,
馬上那被對方開槍擊倒地上,又遭人在頭部補了一槍,當場殉職

僅僅一瞬間的事情,一名優秀的刑事組幹員就死亡了
若依照你的玩法,要先等到對方先亮槍才能有所動作,
警察早死光了,真是莫名其妙!



再回到我前面的例子:
警察對空鳴槍喝令匪徒雙手舉高不准動
匪徒非但不予理會,還迅速將手伸入腰際掏東西。

OK,換成你是警察,你該怎麼做?
開槍!?
還是乾脆落跑!?
lovejerry999 wrote:
1 如果對於陪審團的作用或相關討論有興趣,可以直接從網路
上找到答案,我也是用這個方式來吸收相關知識。
2 影片我看了,極短的時間內,確實很難認定嫌犯是否身懷武器,
故此時要視為嫌犯是持有武器的狀況來處理?
我並無將武器侷限在那個範圍內,一把螺絲刀亦有可以成為武器,
我的重點是須以積極事實來確認死者持有武器,而非以不確定的懷疑,
推論死者可能持有武器。
3 你要的答案,我有回你,並進一步提到,當鄭捷沒有進行違法行為時,
其身份與常人無異。
4 你還是沒仔細看文。


1.喔!!那你google到了嗎?我會問你陪審制的用意,
是在於臺灣有太多法匠、恐龍判決......

2.等到你積極確認完了,員警不是掛彩就是嫌犯順利逃亡......

3.我的問題重點不是在那........,而是「事先」得知。









lovejerry999 wrote:
1 國外為何有陪審制,那是因為採行的制度不同。
2 當下如何確認死者沒帶武器?該問的是,當下有確認死者有攜帶武器嗎?
3 影片案例會有衝撞到員警的狀況,但本案應無此情形。


lovejerry999 wrote:
就是要符合正當防衛的態樣,
這樣才能阻卻違法。
正當防衛是對於正在進行中的侵害或攻擊而為的防衛行為,
本案被告的行為中,缺少了前述侵害或攻擊行為的前提要件。
形同未有受侵害或攻擊的狀況下,而主動發出的攻擊行為。
警方對與他人不法侵害或攻擊,並非要有受傷之結果始能防衛,
故並無置警方生命不顧之情,

尤以本案中,死者並無攜帶武器,被告之生命並無受侵害之虞。


4.根據你的回文,我引用國外那一案例,要證明倒車此行為是能構成撞傷,你卻回我本案無此情形,
所以你很樂意看見我國警員因嫌犯倒車而掛彩?
人生有時候就只是一杯咖啡的温度如何的問题。
大馬1251 wrote:
民國91年,台中豐原...(恕刪)


依據你貼文內容,
警方接獲線報,疑似有嫌犯攜帶槍械........
要拿這個案例對照本案?
再者,依據你的貼文,
該員警是持槍進入廂房,顯然該員警縱論事前已持槍警戒
亦難逃一死.........

lovejerry999 wrote:
依據你貼文內容,
警方接獲線報,疑似有嫌犯攜帶槍械........
要拿這個案例對照本案?
再者,依據你的貼文,
該員警是持槍進入廂房,顯然該員警縱論事前已持槍警戒
亦難逃一死......(恕刪)



我只是告訴你,駁火就一瞬間的事情,
你卻堅持等歹徒先亮槍,警方才能有所動作
這怎麼可能不會增加警方的傷亡!?


不然乾脆你自己去玩好啦
搞笑...
bcmpxij wrote:
1.喔!!那你goo...(恕刪)


我當然知道你提陪審團的用意,
但在指摘法官為法匠、恐龍的同時,
是否曾靜下心來深入了解法律?

討論案件本來就是針對個案實際狀況來討論,難不成拿甲案內容來
檢討乙案的對錯?
大馬1251 wrote:
我只是告訴你,駁火就...(恕刪)


我想說的則是
論個案的對錯,要從個案實際狀況來看,
若要通案檢討,該責備的是警政署,
給了把槍要員警衝鋒陷陣,
卻不明確規範用槍使用時機,
任由第一線員警悶頭亂撞。

lovejerry999 wrote:
依據你貼文內容,警...(恕刪)


這就是等你積極確認完有無武器?...........改造槍枝!!....
對了,我的重點不在於林姓員警當時站在門口正面處!!!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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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台上,4430
【裁判日期】 1021031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一○一年度營偵字第七○二、七九一
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殺人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
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南市○○區○○里00○0號2
樓3 室租屋處,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宏星,率同員警王曉天、王琮瑜、蔡雅男,持搜索票及表
明身分執行搜索,為躲避查緝及伺機逃逸,拖延拒不開門,
林宏星決定攻堅,指示王琮瑜尋找破門工具,蔡雅男至後陽
台警戒,林宏星、王曉天則在門前左側警戒,持續要求被告
開門,詎被告可預見持槍、彈對木板房門射擊,子彈可穿透
門板致門外之員警死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
使門外員警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其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平舉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一發子彈
,致林宏星當場左胸中彈倒地,林宏星及王曉天隨即開槍還
擊,而蔡雅男亦返回現場開槍還擊,被告復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於同日上午八時七分許、八時八分許、八時十五分許、
八時二十分許、八時四十一分許,分別朝門外射擊子彈,直
至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始經警破門進入房內,當場逮獲
,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非制式子彈三顆、口徑9mm 制式子
彈一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六顆,林宏星則於同日上午
八時五十分許,經送醫急救,因身中胸部單一槍傷,射穿主
動脈根部、肺動脈幹及肺臟,導致大量血胸及心包填塞,低
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穎、林珈弘、王曉天、王琮瑜、
蔡雅男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於警察執行搜索時,持槍朝門
外射擊,林宏星因而左胸中彈等情,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一○一三○八
一三二八號函檢送「李國麟涉嫌槍殺白河分局小隊長林宏星
案」模擬槍擊現場重建示意圖、模擬照片、錄影光碟、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麻豆分局轄區「李國麟涉嫌違反槍砲、毒品
案(白河分局小隊長林宏星遭拒捕槍擊殉職案)」勘查採證
報告在卷足佐,復經原審勘驗現場搜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可憑,而林宏星因受槍傷致死,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對被告如何在
房內無法知悉門外警員位置,亦未持續、緊密對門外開槍,
難認有必欲致人於死故意,但其與林宏星對話,可知林宏星
相對位置,且可預見持槍平行射擊,將擊中站立或蹲下之人
之胸、腹部內臟、頭部,仍持槍向門外射擊,顯對縱發生人
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辯無殺人犯意,為無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罪。所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雖未經起訴,因與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其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地密接時間內接續持槍射擊六發子彈
,客觀上係以數舉動接續進行單一殺人行為,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個殺人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審酌其開
槍射殺執勤員警,挑戰公權力,造成林宏星不幸殉職,惡性
非輕,所生危害至深且鉅,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然非
暴力成習之人,亦非本於殺人直接故意,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平日打零工維生,離婚,與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尚未達罪無可逭、犯罪情節
最重大之地步,無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說明
扣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予沒收;又扣案非制式子彈三顆、口
徑9mm 制式子彈一顆,已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彈殼
,與被告射擊後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六顆,均非違禁物,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是否脫身不得而
開槍?開槍後有無再試行脫逃?影響其係使被害人林宏星死
亡發生或任其發生之判斷,原判決未調查,遽認被告僅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二)原判決認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林宏星在門外位
置,又認被告可依聲音得出大概相對位置;再原判決謂被告
惡性非輕等諸多負面評語,卻撤銷第一審諭知死刑判決,改
判論處無期徒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被告開槍
之高度距離地面約一百三十四公分,恰為一般成年人站姿之
胸、腹或蹲下之頭部部位,被告可預見將擊中人之胸、腹或
頭部,造成死亡。然其未說明認定開槍高度之理由,且被告
開槍顯係有意使人死亡,原判決竟認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查:(一)原判決已說
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
調查被告開槍前、後,有無脫身不得及再試行脫逃情形,原
審未予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二)原判決係認被告可依聲音得出林宏星在門外之大概相
對位置,並未認被告明確知悉林宏星之位置,並無理由矛盾
。(三)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而認開槍之高度距離地面
約一百三十四公分(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尚無理由不備之
違法。(四)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之理
由,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而被告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彼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部分之判決,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生有時候就只是一杯咖啡的温度如何的問题。
lovejerry999 wrote:
我想說的則是
論個案的對錯,要從個案實際狀況來看,
若要通案檢討,該責備的是警政署,
給了把槍要員警衝鋒陷陣,
卻不明確規範用槍使用時機,
任由第一線員警悶頭亂撞。


你想說的是員警是在法律、制度下的犧牲者,
但又認同法院判決?

那照你說的,警察執勤也不用配帶槍械了不是嗎?
因為法律規定制度都還沒完善!!!
每天在警局泡茶聊天坐等領退休奉不是比較好?
人生有時候就只是一杯咖啡的温度如何的問题。
lovejerry999 wrote:
我當然知道你提陪審團的用意,
但在指摘法官為法匠、恐龍的同時,
是否曾靜下心來深入了解法律?
討論案件本來就是針對個案實際狀況來討論,難不成拿甲案內容來
檢討乙案的對錯?


why not ?
我拿國外那一案例是要來探討,倒車此為是確實能構成現時不法危機,
而本案誰曉得該警下一秒會不會因已有倒車行為而倒傷在地。

我贊同該警是符合用槍時機,法律上也是如此規定,為何還要靜下心去否認
法律上已有規定的事實?
人生有時候就只是一杯咖啡的温度如何的問题。

G-PLUS wrote:
兇狠毒犯 開車衝撞...(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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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南機站4日與高雄、屏東警方在屏東縣崁頂鄉田寮路某透天厝內破獲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查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20.8公斤、液態安非他命249.4公斤及大批製毒器具,並逮捕張姓、劉姓、陳姓及許姓4名嫌犯。
法務部調查局指出,去年9月間調查局南機站獲知,高屏地區某製毒集團成員打算利用2016年總統大選期間大撈一筆,經清查相關情資並成立專案組全力偵辦後,查知張姓製毒師等人購入大量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於屏東縣各地尋覓民宅作為掩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專案組掌握張嫌等人於元旦連假前數度前往屏東縣崁頂鄉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民宅,經過密集跟監偵察,確認該民宅為製毒工廠。
據了解,張嫌於賭場欠下大筆賭債,看準2016年國內總統大選期間,司法單位將重心專注於查察賄選及防制選舉危安,警力吃緊之際,計畫利用元旦假期「一邊倒數跨年、一邊趕工製毒」,準備在大選結束之前大撈一筆。警調早已鎖定該毒品製造集團,假期結束後,研判該集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度已趨完成,決定於主嫌等人再次進入工廠之際執行。

昨日中午12時許,劉嫌及其他嫌犯自工廠準備駕車離去時,專案組人員前後包抄執行拘提,劉嫌竟駕車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逸,造成1名專案組成員像「夾心餅乾」遭到2車擠壓,幸好機靈一跳躲過碰撞,但雙腿因挫傷流血不止,送醫治療後幸無大礙。
最後該車4名嫌犯均遭逮捕,當場從後行李箱查獲2大袋約20.8公斤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隨後搜索該民宅,在冷凍庫裡起出正在結晶液態安非他命20大桶毛重249.4公斤,目前正積極追查安毒原料來源及銷售管道。


本案相關員警經過長期的跟監,能夠破護結晶液態安非他命20大桶毛重249.4公斤毒品案並逮捕4名嫌犯的成果,相關員警的表現令人激賞。
但是在執行逮捕任務時的表現仍有需要改進的地方
1.製造販賣大量毒品的嫌犯,能夠判非常重的刑罰,具有相當高拒捕的可能性,且涉案的嫌犯持有槍支的可能性也非常高。觀看影片顯示,有2名員警下車後逕向嫌犯所駕的車輛前方行進,將自己暴露在嫌犯的面前,此時不論嫌犯是選擇開槍拒捕或是猛踩油門衝撞員警,皆足以造成相當大的傷害。此點是該2名員警不智的執法行為。
2.逮捕時機為何選擇嫌犯上車後才逮捕而不是在嫌犯未上車前就逮捕?此點增加嫌犯逃逸的機會也造成開車衝撞員警的機會。
3.本案既已長期跟監,當知嫌犯所駕車輛,在執行逮捕任務前,為何不破壞嫌犯車輛(例如卸掉嫌犯車輛2輪的螺絲),讓嫌犯難以使用車輛進行逃逸,增加逮捕成功的機會。
4.面對有可能開槍拒捕的嫌犯,為何不使用防彈盾牌增加防護,以保護辦案員警人身的安全。
民眾需要訓練精良能夠維護好自身安全的員警,並非希望看到辦案員警因公殉職,警政署該辦理相關課程,精實員警的訓練,強化辦案員警捉捕能力,避免不必要的犧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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