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違法監聽? 一般地檢署分他案與申請監聽票流程

特偵組為何可以監聽民進黨立委柯建銘?根據檢察總長黃世銘25日提供與柯相關的4張監聽票內容顯示,柯是被掛在與其無關的前台南縣議長吳健保的關說假釋案中;另張監聽票的被監聽人中,還有藝人巧克力的前妻「張瑋津」等人。立委管碧玲形容特偵組的作法是「掛線一路吃到飽。

管碧玲表示,據特偵組說法,當初是用陳榮和法官涉貪的案號「100年特他字61號」,以及監聽票「聲監字第五二七號」監聽柯建銘,但經她查證,卻發現「聲監字第五二七號」案由卻是吳健保等人涉入貪汙治罪條例。管碧玲質疑,柯建銘明明說不認識吳健保,「兩案究竟有何關係?」痛批特偵組想用1個案號,將所有想監聽的人都掛進去。
目前曝光的四張監聽票,全部都掛在與柯建銘無關的吳健保案下,每張的監聽對象都不同。《自由時報》報導指出,「聲監續字第七八二號」的被監聽人除了柯、吳、杜、練等人外,還有林秀濤,以及藝人巧克力之前妻「張瑋津」。


原文網址: 柯建銘案外案 特偵組監聽「巧克力」前妻張瑋津 | ETtoday政治新聞 | ETtoday 新聞雲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928/275677.htm#ixzz2h5R1c7p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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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立法意旨來說,監聽的前提是偵察的最後手段。

所以理論上,監聽是查案的最後手段。

這個"最後"兩字的意義,我個人認為應該包含優先順序、以及比例原則。

所有的調查應該在完成主要證據收集後,才使用監聽去補足證據。並且除非必要盡量不要使用監聽處理。

因此,按照監聽這個工具的使用原則,當A案使用監聽為工具時,發現B案,檢調單位不是不能掛B案,而是應該先就B案的相關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在最後才使用監聽為手段進行蒐證。

這是為了保障憲法秘密通信自由,算得上是天王條款。所以即使今天關說的不僅僅是關說檢察官不起訴,甚至是關說法官判決,檢察官如果認為有犯罪嫌疑,應該從其他各種方法先行進行調查,最後才是監聽。如果可以,最好不要用監聽的手段。

簡單的舉個例子,馬總統涉進這個案,是否檢察官可以申請監聽馬總統?............當然是不行的吧!

所以濫用監聽為手段,應該指的是這部分,有違憲的可能,其實應該請大法官去解釋憲法,是否監聽只需申請監聽票即可?抑或者實質上應提出具體的犯罪事實?

這就像劉櫂豪質詢說的內容,實務上可以,但規定裡面應該不行的部分。當檢查人員在A案中發現另外的犯罪證據,應該先行進行調查,確定有犯罪嫌疑後,立另外一個B案,然後重新以B案為調查範圍,在需要的狀況下進行申請監聽。這就是被質疑一案吃到飽的部分。如果在同一案中,對於監聽內容涉及犯罪嫌疑,就以不同理由申請監聽票,這應該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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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假設在掛A案調查時,發現裡面的人同時有犯"嫖妓"的行為,能否以監聽內容為證據,進行追訴?這是值得司法界進行討論的問題。在我看來,第五條、跟第六條不但是提出監聽票申請的前提,也是引用做為證據的評量標準。

三年以上的刑期的犯罪行為、或者其他第五條、第六條明定的內容,代表其行為重大,應繼續追訴,嫖妓不算,但嫖童妓就符合第五條裡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範圍。

這說明監聽是偵查最後手段、也才符合憲法對秘密通訊的保障、以及以法律限制的比例原則。不是聽到有犯罪嫌疑,就可以分案偵查、或者以監聽內容為證據進行追訴。

當然,柯建銘關說司法,有貪瀆的嫌疑,是可以進行追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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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監聽內容該怎麼運用?其實法律規定很好,第十七條、十八條講得很清楚。如果有第五條、第七條的犯罪嫌疑,可以移轉做為證據,另案追訴。但第十八條也說了,除了第五條、第七條的行為之外,不得提供監聽內容給其他個人、或者機關...等等。

因此以柯案來說,特偵組犯了最大一個錯誤(這邊指的不是違法的部分,而是政治部分),就是王柯不起訴的結論,在王柯不違法的前提之下(也就是不違法),監聽資料是不可以提供給其他機關,進行其他目的使用。這個其他機關,當然包括總統。

這同樣回到法律的立法意旨跟憲法對秘密通信保障的大前提,監聽是最後的偵查手段,如非必要最好不要用。監聽內容假使當初特偵組認定王、柯關說案中,法務部長有貪汙治罪條例的違法,"或許"就可以提供給行政院長、總統,做為報備。因為符合第五項之三的規定。

但特偵組既然結案說無犯罪,當然就不能把監聽資料,做為其他追訴、目的使用,更不用說,8.31號,特偵組都還沒偵查終結,就把監聽資料拿給其他機關,這當然是違法,而且是違反憲法精神的行為。這並非無限上綱,而是憲法對於自由的保障跟限制,先後順序是先保障,後限制,限制人民基本自由,必須用法律來規定之,法律沒有"允許"的對於自由權的侵犯,就是違憲的行為。監聽是最後手段,監聽不應該被做為刑事偵查的主要方式,因為會侵害到憲法保障的基本權益。

法務部試圖用"烏龍"來結案,這是不對的,沒有嚴肅的去看待監聽這件事的基本原則,而是把監聽當做一般蒐證手段,這個心態是錯誤的。在監聽之前,就應該先進行調查,確定調查後有嫌疑,才就調查資料,申請監聽以補足犯罪資料,這是監聽工作的執行基本原則,結果連一隻電話到底是什麼東西,監聽了一個月都不知道,如果不是特偵組裡面的人蠢的像羊,就是欺騙,但不論如何,在監聽之前,沒有進行調查,就直接使用監聽,這是違反法律原則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中華民國憲法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RX360 wrote:
所以你標題一句話跟結...(恕刪)
您真懂呢!
欲強國先治貪 欲安民先治水
wuchehong wrote:
您好,您可能還有些誤解,每張監聽票申請皆有獨立的事由跟所犯法條,每一張皆需符合通訊監查的要件。

例如偵案是販毒,底下掛了監聽A搶砲,監聽B組織犯罪,監聽C..., 監聽票用微罪申請的話應該直接就被法官打掉了!

規距或許是這樣子定的,
但是這次的案件很明顯的告訴我們一個不同的故事...

實際上是,檢查官只要弄了一個重罪申請監聽,
(法院很明顯的沒有在管被申請的電話是誰的,不然就不會監聽到立法院去)
然後無罪偵結不起訴,再拿監聽內容來辦這些微罪,
你通篇在說實務,這才是實務不是嗎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
有個 或 字對吧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如果像以前有錄音到但也沒媒體說有監聽到
那應該算辦案不力嗎?

rexjian wrote:
你的重點就是有沒有違...(恕刪)
這種手法在自稱民主進步的集團裡,算是入門的!
欲強國先治貪 欲安民先治水

RX360 wrote:
所以你標題一句話跟結...(恕刪)



rexjian wrote:
你的重點就是有沒有違...(恕刪)


兩位好, 如果小弟的"沒有看到完整的監聽申請內容, 不可能有辦法判斷有無違法監聽"這種想法讓你們感到不舒服的話, 小弟也只能說抱歉了.

tdbigman wrote:
監聽之前,就應該先進行調查,確定調查後有嫌疑,才就調查資料,申請監聽以補足犯罪資料,這是監聽工作的執行基本原則,結果連一隻電話到底是什麼東西,監聽了一個月都不知道,如果不是特偵組裡面的人蠢的像羊,就是欺騙,但不論如何,在監聽之前,沒有進行調查,就直接使用監聽,這是違反法律原則的。


廢掉吧,浪費人民的錢。
tdbigman wrote:
當檢查人員在A案中發現另外的犯罪證據,應該先行進行調查,確定有犯罪嫌疑後,立另外一個B案,然後重新以B案為調查範圍,在需要的狀況下進行申請監聽。這就是被質疑一案吃到飽的部分。如果在同一案中,對於監聽內容涉及犯罪嫌疑,就以不同理由申請監聽票,這應該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精神。


您好, 感謝說明, 小弟可以理解這種說法, 可是還是認為再立一個新的偵案or他案應該也只是徒具形式.
因為法官審查完全不看偵案or他案內容, 在原本偵案裡面一樣可以先行進行調查,確定有犯罪嫌疑後,在需要的狀況下再申請監聽. 重點是這些過程or緣由有無寫在監聽票的申請書中.
如此由監聽票的申請內容去判斷, 就算沒有違法監聽也可判斷有無濫權監聽.
不然即使再立一個新的偵案or他案, 法官看到的監聽票的申請內容還是跟原本一樣.



tdbigman wrote:
其次,假設在掛A案調查時,發現裡面的人同時有犯"嫖妓"的行為,能否以監聽內容為證據,進行追訴?這是值得司法界進行討論的問題。在我看來,第五條、跟第六條不但是提出監聽票申請的前提,也是引用做為證據的評量標準。


另案監聽所得好像一直有爭議, 不過有限度的使用好像是目前的共視(不知是否有不同派別的問題).
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tdbigman wrote:
第三部分,監聽內容該怎麼運用?其實法律規定很好,第十七條、十八條講得很清楚。如果有第五條、第七條的犯罪嫌疑,可以移轉做為證據,另案追訴。但第十八條也說了,除了第五條、第七條的行為之外,不得提供監聽內容給其他個人、或者機關...等等。


不知您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最後的反面解釋有何看法?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因為據小弟了解一般實務就已經是這樣處理了, 應該也不是針對個案.

監聽過程中意外聽到的行政不法是可以移送相關單位處理的, 如監聽警察貪瀆(後來查無實證不起訴), 意外聽到警察賭博(一般人私下賭博無罪), 是可以移送警察機關處理的. 如果是單位主管則移送上級單位處理(檢察官只是將相關事證送出, 要罰不罰由該單位自行裁定).


就小弟目前的想法, 目前還是只有"洩密"或許有可能成立, 因為偵結前去報告.
如果不可監聽
那以前辦的可說都清白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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