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來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沒確定判決效力。


sonic172 wrote:
支付命令如果對方提...(恕刪)

債的發生並不是只有借貸好嗎......
債的發生原因關係有四種要件
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其中借貸只是契約當中的一小部分

而民法規範對於債的規定著重的重點都在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
今天並不是債務人就屬於弱勢債權人就屬於強勢

從這邊來說就能看得出你對於債的概念有多狹隘了
EAPON wrote:
債的發生並不是只有...(恕刪)


民法中有關債的規定是否著重於"不當得利"或者是"侵權行為",這我不知道
但就我所見,多為"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在簡易庭中最常看到的也是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糾紛
最高紀錄是一個上午二百多件中(北簡),有一百五十件左右都是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人或債務人非一定會歸屬於強勢或弱勢的一方,
於舊法,
弱勢債權人面對強勢債務人,縱論弱勢債權人利用了支付命令來確認其債權,
但是強勢的債務人多半會提出聲明異議,導致弱勢債權人並無從享受此一制度的優點。
而當強勢債權人面對弱勢債務人時,弱勢債務人可能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熟悉或不認識,
至若是債務人可能負擔原不應負擔的債務,至受此制度不利益所害。

於新法,
弱勢債權人面對強勢債務人,縱論弱勢債權人利用了支付命令來確認其債權,
但是強勢的債務人多半會提出聲明異議,修法前後之改變不大。
然當強勢債權人面對弱勢債務人時,弱勢債務人可能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熟悉或不認識,
至若是債務人可能負擔原不應負擔的債務時,仍有機會得為救濟。

從這個角度來看,此次修法雖不能讓所有人都認同,但利應多於弊。


lovejerry999 wrote:
債權人或債務人非一定會歸屬於強勢或弱勢的一方,(恕刪)


既然債權/債務人不一定就是強勢/弱勢
也可能債權債務人同為弱勢的一方
這也是社會上最常見的案例

很多債務人就是不情願償還
(尤其是侵權行為被逼損害賠償)
這類消極債務人也不是很懂法律
反正就是把財產清空說人肉鹹鹹隨便你

但一般人難免百密一疏
本人都忘記以前有定存、忘記家裡有一小塊地...
等財產被查到要執行
就會緊張找律師要暫緩了
新法提供債務人反悔的機會
而且這機會沒有使用期限
事到臨頭再提出就行了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Gugugu wrote:
既然債權/債務人不...(恕刪)


這部分有一個疑問
當債務人"遺忘"的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後
縱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已遭查封的財產也不因此撤封,
(依照關於非訟法第195條之推論)
至多只是強制執行程序暫緩而已,
債務人並非因此多了脫產的機會

lovejerry999 wrote:
這部分有一個疑問當...(恕刪)


同樣被我打槍的論點,還要繼續爭論嗎?
強制執行程序暫緩,事實上就是提供債務人脫產的機會,因為在未完成查封登記前,查封只有相對效力,並沒有絕對效力

依強執第76條第三項之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換句話說,債務人得知自己不動產被查封,根本不可能是於事後從土地謄本中限制登記事項內容記載所查知或等到法院前往標的進行查封程序時而獲知,否則當初就無須這樣修法,要求執行法院應先通知為查封登記
再者,從強執第76條後段可知,這邊的通知行為所發生之查封效力,是相對效力,並非查封登記已完成的絕對效力所以什麼債務人得知自己被查封時,地政機關早已完成查封登記,根本是你自己腦補的,目的就只是要合理化你的說詞
事實上,債務人在得知自己的不動產被查封時,通常的情形下,往往是查封登記尚未完成,此時即可提出確認之訴,並供一定擔保停止其執行,讓原本進行中的查封程序被停止,查封登記就無法完成

這次的修法,根本是弊大於利

第一.弱勢債權人面對強勢債務人,強勢債務人不但可以利用聲明異議無理由否決其債權,還可以利用新法賦予的猶豫期間達成脫產的目的,權利保護過度向債務人傾斜

第二.支持這次修法者口中所謂的弱勢債務人,其實就是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法律原本就不應該給這些讓自己權利睡著之人太多無謂的保護,更何況救濟管道除了再審以外,還可以參照日本法例,將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再審程序並列,這樣就不會有一事不再理的問題,也可以讓債務人有多種救濟途徑, 61年台抗字第 407 號判例所造成的問題也可以解決(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也有提出類似做法)

再次強調
一個讓自己在權利上睡著之人,其所受到之法律保護,不應該等同於一個沒有讓自己在權利上睡著之人,否則就違背民事法做為衡平法之意義!
louar wrote:
同樣被我打槍的論點,...(恕刪)


目前接觸一個實際案例
2年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查封
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執行程序停止,但房屋未遭撤銷查封
其查封效力還一直存在

打槍,哈

lovejerry999 wrote:
這部分有一個疑問
當債務人"遺忘"的財產被債權人"查封"後(恕刪)


查到財產至完成查扣中間有過程喔
很多時候強制執行是仙拼仙
一方藏錢一方找錢各憑本事

也有人自以為名下都沒財產
可是因為派下權等等又有錢了
新法變成債務人只要苗頭不對
任何時候債務人都可以喊暫停
債權人只能靜候判決

鼎 鑊 甘 如 飴 求 之 不 可 得
lovejerry999 wrote:
目前接觸一個實際案...(恕刪)


這是在自己打臉嗎?
查封效力還一直存在,但只有相對效力呀,沒有完成查封登記,就沒有絕對效力
如果你連相對效力和絕對效力都搞不懂,那我奉勸你還是少和我討論法律上的專業問題,我也沒時間奉陪


還有,你都說了要修回來當然可能,所以奉勸你好好享受能爽的時間吧(畢竟法界反彈的聲音也不少)
至於我,我只是為那些弱勢債權人抱不平而已,自然也沒什麼好爽不爽的,因為和我沒有任何切身關係

另外,判決雖違背判例意旨,但卻沒有被最高法院廢棄的實例,我不就已經舉例給你看了嗎(84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還是說你的實務也是腦補來的,不用一天到晚將實務掛在嘴邊,因為我的論述不光是學理,也是有兼顧到實務
實務對判例目前的看法就是,並非當然可以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是許可上訴,如果你連許可上訴都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是老話一句,我沒時間奉陪,所以請你也無須一再重複那些一直被我打槍的論述

lovejerry999 wrote:
目前接觸一個實際案...(恕刪)

實際上來說
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的規定來說
查封登記沒完成登記都不發生效用
而經登記後有絕對效力
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的規定,經過登記得土地權利,除非另有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塗銷
到這邊為止,只要完成登記後確實除非判決確定都無法撼動登記效力
這點說法沒有錯
但是在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有但書
這些限制登記可以因為原囑託登記機關的囑託而為塗銷登記
基本上來說,怎麼讓原囑託機關去塗銷就各憑本事了
所以並不是說查封登記後就真的完全無敵撤銷不掉

而在回過頭來
公文送達根據每個行政機關作業流程的不同
未必就是收到公文就是完成查封
只要沒有登記就是沒有效力
所以只要趕在登記完畢以前達到停止查封程序後
就能夠讓查封效力停止
未完成登記視同沒有查封登記,這時候要處分財產就很簡單了

兩邊爭執的點都不同
其實有點雞同鴨講

討債這項工作可不是那麼簡單就能說得清的
當中讓法院直接解套的方法就是當中核心技術,就不便在公開場合說了
私底下PM問我也不會教,畢竟這是吃飯工具
louar wrote:
這是在自己打臉嗎?查...(恕刪)


查封效力還在,所以被查封的標的並不能處分,沒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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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查封登記當然可以被塗銷,
但在尚未塗銷前,
其效力是持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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