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jchardljn wrote:要大家給你掌聲,沒有...(恕刪) 除了宋乃午還有誰被判刑?遠通?張永昌?還是誰?或哪家公司?你可以繼續當瞎掰大師堅持遠通官商勾結只可惜法院判決不支持你甚至連通聯紀錄你都無法證實其真假你就繼續瞎掰吧瞎掰大師PS:部分收費員吃相難看......
豆子小珍珠 wrote:除了宋乃午還有誰被判刑?遠通?張永昌?還是誰?或哪家公司?你可以繼續當瞎掰大師堅持遠通官商勾結只可惜法院判決不支持你甚至連通聯紀錄你都無法證實其真假你就繼續瞎掰吧瞎掰大師PS:部分收費員吃相難看...... 官員宋乃午精業公司公關協理蔡錦鴻皆被判刑確定
【裁判字號】 99,台上,7990【裁判日期】 991223【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裁判全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0號上 訴 人 宋乃午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八、二0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乃午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案外人林陵三擔任前交通部長期間之部長室秘書,職務範圍包含承部長之命,聯繫協調業務承辦人,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邀集系爭「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ETC案)相關業務人員,在部長室內之會客室開會,上訴人轉達部長之批示等情,足見此乃合乎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詎原判決復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有判決前後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收受參加該ETC案競標之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人員蔡錦鴻(已經原審依交付賄賂罪判刑確定)致贈之禮物或利益,但祇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六幅故宮仿畫及編號四所示「黑石雕龍框畫」二項,係在上訴人任職部長室秘書期間發生,其他如同表編號二之五幅故宮仿畫、編號三之仿畫一幅、編號五之「木雕心經」一幅、編號六之「大悲」琉璃作品一只及所謂之代付房屋租金、押金、仲介費暨用餐費等利益,皆非此期間所發生或難以確認發生在該期間之內,微論原判決未詳加分辨及說明上訴人之收受各項禮品或利益,究竟和何種職務事項具有對價關係,卻一概視為違背職務之賄賂,已嫌理由欠備,且認定在卸任該職之後所得者,仍為賄賂,致與違背職務無何差別,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三)、其實,上揭仿畫均是上訴人自己付費購買,祇是純粹基於友誼,發票抬頭依蔡錦鴻指定為精業公司或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係精業公司之合作廠商,下稱東貝公司),以便蔡錦鴻持以報核交際費,此觀開具發票之證人于慧正在第一審供明乃商業習慣、不得罪客人等語,即足證明;「木雕心經」乃佛教文物,價值不高,業經證人林贊興供明,純因上訴人與蔡錦鴻屬佛教同修好友,上訴人調職高升,蔡錦鴻以之作為賀禮;房屋仲介費、押金及租金,亦上訴人自付,祇是最初自己無暇處理,委託蔡錦鴻出面,事後已經全部清償,為蔡錦鴻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綦詳;餐費部分,亦同仿畫部分,乃上訴人付款,開發票供蔡錦鴻報銷。原審就此朋友間正常社交之實情不加採信,逕為相反之認定,顯與上揭卷證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陳述,雖然先後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齟齬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收受賄賂罪之成立,祇須該賄賂與所要求之事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事前交付為必要,亦即祇要是基於原約定之對價關係,於事成之後再行給付,仍不失為賄賂。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擔任交通部長室秘書之時,明知政府決策應以全民福祉為考量,非僅以滿足單一廠商利益為目的,竟受任職精業公司之蔡錦鴻請託,配合精業公司相關之「遠東聯盟」需求,完全依照蔡錦鴻提供之資料,修改原承辦單位擬定之資料,放寬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資格與服務實績標準,使該聯盟所矚意之人選可以符合資格;於該人選落選後,又生一計,明知上揭「ETC案」已經部長決策採取「一次建置」方式辦理,不利於精業公司,卻依蔡錦鴻提供之文件,罔顧上揭計畫主持當選人作成之建議內容,矯詞部長希望在總統大選之前完成為由,指示承辦公務員將時程提前一個月完成,使不明就裡之公務員誤認政策改變成「二階段建置」;復因當時輿論傾向採用歐、美、日等多數國家之「微波系統」,不同於精業公司之「紅外線系統」,上訴人受蔡錦鴻請託,自行指示不知情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究),製作以採用「紅外線系統」較優之研究報告,於研究初稿出爐,運研所將之電傳至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旋告知蔡錦鴻密碼,由蔡錦鴻逕行取閱,仍覺不利,迨研究報告正式作成,遠東聯盟即再透過蔡錦鴻轉請上訴人指示運研所添加有利於遠東聯盟之甄審條件;上訴人為使遠東聯盟獲得有利條件,更利用替部長核稿之機會,得悉原應行秘密之甄審委員名單,而違背職責洩漏給蔡錦鴻等情。可見係一計不成、再生另計,見計既售、連環施計;先雖單純濫權,嗣變矯旨指示,終演洩密違法,因屬接續行事,自當整體處理。上訴意旨竟予割裂觀察,指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之認定,先後矛盾云云,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上揭各情並收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藝文物品與附表二所示租屋、用餐費用利益之部分自白;蔡錦鴻迭在調查和偵查中詳述一切弊情之供述;證人即蔡錦鴻之助理黎世萍供證:確依蔡錦鴻指示,繕製「ETC案」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上訴人利用,蔡錦鴻因此申報「顧問費」;精業公司人員吳忠潔指稱:為爭取「ETC案」,確有遠東聯盟之約,並由蔡錦鴻負責打通關節,支領相關費用;張清義且詳言:東貝公司每月付給蔡錦鴻之妻姊馬玉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名義上係馬玉娟負責和紅外線系統之外商公司聯繫之顧問費,但實際上馬、蔡之間如何分工,「不清楚」;馬玉娟供稱:其實純將銀行帳戶借供蔡錦鴻使用,伊未在外工作,祇管在家照顧母、姊;「ETC案」政府機關各承辦公務員蔡淑華、林福山、林健立及林之杰分別指稱:該案原計畫主持人資歷規定標準較為嚴格,因上訴人之指示而放寬,且部長原已指示採「一次建置」方式辦理,上訴人卻要提前完成,不得已變為「二階段建置」,上訴人尚提供採用紅外線系統較優之運研所研究報告憑辦;林陵三供明:伊任部長期間,未曾指示運研所提供上揭研究報告;蔡堆供稱:伊任交通部政務次長時,曾在立法院報告「ETC案」要採「一次建置」方式處理;運研所所長林大煜、研究人員張芳旭指證:係應上訴人要求,製作上揭研究報告;高公局局長梁樾、承辦人陳匯斌一致證稱:甄審委員名單原有密封,部長退回時,雖仍密封,但已非原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森源坦言:其公司並不符合原定之計畫主持人資格,因放寬標準而符合,始能參與投標;上訴人之女性友人于慧正直言:任職於東方思靈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思靈公司),確曾出售系爭仿畫等文物,並依蔡錦鴻指示,開具以精業公司、東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忻健存證實:上揭開給東貝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按照于慧正之請求而作為;林贊興供稱:「木雕心經」係蔡錦鴻購進,央請伊「整理」,欲送友人;房屋仲介蔡宜真、房東楊紹琰一致證稱:系爭房屋租賃簽約,係上訴人與蔡錦鴻相偕前來,蔡錦鴻當場付款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黎世萍按照蔡錦鴻指示行事之電腦硬牒資料、記事本、電子郵件;顯示蔡錦鴻任職之精業公司人事資料;蔡錦鴻因「ETC案」相關事務請領費用之統一發票、傳票及存摺紀錄(含東方思靈公司、東貝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註記放寬計畫主持人資格之檔案文件、上揭各公務員之簽呈、簽辦單、傳真稿;原定採用「一次建置」之部長視察簡報會議紀錄與相關之立法院公報;顯示蔡錦鴻和遠東聯盟相關人員報告「宋秘書」多所幫忙、修改研究結論、偏好「紅外線系統」、透漏甄審委員姓名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蔡錦鴻和于慧正談論統一發票如何開立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上訴人要求蔡錦鴻去餐廳結帳付費及租屋事宜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以上皆含通訊內容譯文);參諸黎世萍繕製之文件內容,非但和上訴人交給承辦公務員者相同,而且時間至為密接之情況,可見確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依貪污受賄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二罪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貪污違背職務受賄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另有從刑宣告;其他被訴貪污部分,因證據尚嫌不夠充足,而起訴書認為與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謂係正常交誼,非關違法對價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于慧正所言仿畫皆上訴人自購乙節,要與通訊監聽證據難合,亦和款項係由蔡錦鴻帳戶匯入于慧正帳戶情形有異,更同忻健存所述不符,尤無發票所載大量精油交易之事;上訴人租屋之前,電話中表示不需「太貴的房子」,俾免蔡錦鴻公司方面「講話」,租屋後翌月房租,尚由蔡錦鴻之妻馬玉玲銀行帳戶匯款繳付,有上揭行動電話監聽紀錄及馬玉玲之匯款委託書可考,蔡錦鴻在調查中復謂:不記得上訴人有將上款返還之情等語;餐廳付費一情,係上訴人主動開口要求,蔡錦鴻應允,答稱二人先一起前往用餐,讓老闆娘認識,方便上訴人日後以蔡錦鴻名義簽帳,有其行動電話監聽紀錄足徵,俱見迥逾一般正常交誼,實係違法對價。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咸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rjchardljn wrote:【裁判字號】99,台...(恕刪) 請問這裡洋洋灑灑一大篇,哪裡有出現遠通這間公司的名子!?沒有人否認有弊案,單純只在爭論弊案是不是該算遠通的帳?但你始終無法釐清這一點,一直在鬼打牆...(因為精業後來加盟遠東聯盟,所以精業以前的行賄,就該算遠東的?)你跟某人一樣,永遠只會站在2014年往回看,而不是站在案件發生的時空背景去看.
迴旋曲 wrote:請問這裡洋洋灑灑一大篇,哪裡有出現遠通這間公司的名子!?沒有人否認有弊案,單純只在爭論弊案是不是該算遠通的帳?但你始終無法釐清這一點,一直在鬼打牆...(因為精業後來加盟遠東聯盟,所以精業以前的行賄,就該算遠東的?)你跟某人一樣,永遠只會站在2014年往回看,而不是站在案件發生的時空背景去看 還在啥時間點還在繼續說遠東聯盟跟遠通沒有關係
2004年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以BOT模式委外建置,最終由遠東集團為首的競標聯盟得標,實際營運則由遠東聯盟成立的遠通電收負責,使用奧地利公司EFKON的紅外線系統,由於2006年啟用後轉換率不高,被第三代系統(RFID)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