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道轉職!徐旭東:收費員只想領救助金


rjchardljn wrote:
大家再給凹大師一些掌...(恕刪)


你代表大家嗎?

迴旋曲 wrote:
你代表大家嗎?



要大家給你掌聲,沒有啥代表問題

rjchardljn wrote:
要大家給你掌聲,沒有...(恕刪)


除了宋乃午還有誰被判刑?
遠通?
張永昌?
還是誰?
或哪家公司?
你可以繼續當瞎掰大師堅持遠通官商勾結
只可惜法院判決不支持你
甚至連通聯紀錄你都無法證實其真假
你就繼續瞎掰吧
瞎掰大師

PS:部分收費員吃相難看......

豆子小珍珠 wrote:
除了宋乃午還有誰被判刑?
遠通?
張永昌?
還是誰?
或哪家公司?
你可以繼續當瞎掰大師堅持遠通官商勾結
只可惜法院判決不支持你
甚至連通聯紀錄你都無法證實其真假
你就繼續瞎掰吧
瞎掰大師

PS:部分收費員吃相難看......




官員宋乃午
精業公司公關協理蔡錦鴻
皆被判刑確定

rjchardljn wrote:
要大家給你掌聲,沒有...(恕刪)

有誰認同你呢?
【裁判字號】 99,台上,7990
【裁判日期】 991223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0號
上 訴 人 宋乃午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
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九九三八、二0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乃午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係案外人林陵三擔任前交通部長期間之部長室秘書,職務範
圍包含承部長之命,聯繫協調業務承辦人,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邀集系爭「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
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ETC案)相關業務人員,在部長室內
之會客室開會,上訴人轉達部長之批示等情,足見此乃合乎上訴
人職務之行為。詎原判決復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有判決前後
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縱有如原判決所認定收受參加該ETC
案競標之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人員蔡錦鴻(已經
原審依交付賄賂罪判刑確定)致贈之禮物或利益,但祇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六幅故宮仿畫及編號四所示「黑石雕龍框畫
」二項,係在上訴人任職部長室秘書期間發生,其他如同表編號
二之五幅故宮仿畫、編號三之仿畫一幅、編號五之「木雕心經」
一幅、編號六之「大悲」琉璃作品一只及所謂之代付房屋租金、
押金、仲介費暨用餐費等利益,皆非此期間所發生或難以確認發
生在該期間之內,微論原判決未詳加分辨及說明上訴人之收受各
項禮品或利益,究竟和何種職務事項具有對價關係,卻一概視為
違背職務之賄賂,已嫌理由欠備,且認定在卸任該職之後所得者
,仍為賄賂,致與違背職務無何差別,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
違失。(三)、其實,上揭仿畫均是上訴人自己付費購買,祇是純粹
基於友誼,發票抬頭依蔡錦鴻指定為精業公司或東貝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係精業公司之合作廠商,下稱東貝公司),以便蔡錦鴻
持以報核交際費,此觀開具發票之證人于慧正在第一審供明乃商
業習慣、不得罪客人等語,即足證明;「木雕心經」乃佛教文物
,價值不高,業經證人林贊興供明,純因上訴人與蔡錦鴻屬佛教
同修好友,上訴人調職高升,蔡錦鴻以之作為賀禮;房屋仲介費
、押金及租金,亦上訴人自付,祇是最初自己無暇處理,委託蔡
錦鴻出面,事後已經全部清償,為蔡錦鴻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綦
詳;餐費部分,亦同仿畫部分,乃上訴人付款,開發票供蔡錦鴻
報銷。原審就此朋友間正常社交之實情不加採信,逕為相反之認
定,顯與上揭卷證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又證人之陳述,雖然先後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
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非謂其中一有齟齬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再收受賄賂罪之
成立,祇須該賄賂與所要求之事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
並不以事前交付為必要,亦即祇要是基於原約定之對價關係,於
事成之後再行給付,仍不失為賄賂。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擔任
交通部長室秘書之時,明知政府決策應以全民福祉為考量,非僅
以滿足單一廠商利益為目的,竟受任職精業公司之蔡錦鴻請託,
配合精業公司相關之「遠東聯盟」需求,完全依照蔡錦鴻提供之
資料,修改原承辦單位擬定之資料,放寬標案之計畫主持人資格
與服務實績標準,使該聯盟所矚意之人選可以符合資格;於該人
選落選後,又生一計,明知上揭「ETC案」已經部長決策採取
「一次建置」方式辦理,不利於精業公司,卻依蔡錦鴻提供之文
件,罔顧上揭計畫主持當選人作成之建議內容,矯詞部長希望在
總統大選之前完成為由,指示承辦公務員將時程提前一個月完成
,使不明就裡之公務員誤認政策改變成「二階段建置」;復因當
時輿論傾向採用歐、美、日等多數國家之「微波系統」,不同於
精業公司之「紅外線系統」,上訴人受蔡錦鴻請託,自行指示不
知情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運研究),製作以採用「紅外線
系統」較優之研究報告,於研究初稿出爐,運研所將之電傳至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上訴人旋告知蔡錦鴻密碼,由蔡錦鴻逕行
取閱,仍覺不利,迨研究報告正式作成,遠東聯盟即再透過蔡錦
鴻轉請上訴人指示運研所添加有利於遠東聯盟之甄審條件;上訴
人為使遠東聯盟獲得有利條件,更利用替部長核稿之機會,得悉
原應行秘密之甄審委員名單,而違背職責洩漏給蔡錦鴻等情。可
見係一計不成、再生另計,見計既售、連環施計;先雖單純濫權
,嗣變矯旨指示,終演洩密違法,因屬接續行事,自當整體處理
。上訴意旨竟予割裂觀察,指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
之認定,先後矛盾云云,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上揭各
情並收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藝文物品與附表二所示租屋、用餐
費用利益之部分自白;蔡錦鴻迭在調查和偵查中詳述一切弊情之
供述;證人即蔡錦鴻之助理黎世萍供證:確依蔡錦鴻指示,繕製
「ETC案」相關資料文件,提供上訴人利用,蔡錦鴻因此申報
「顧問費」;精業公司人員吳忠潔指稱:為爭取「ETC案」,
確有遠東聯盟之約,並由蔡錦鴻負責打通關節,支領相關費用;
張清義且詳言:東貝公司每月付給蔡錦鴻之妻姊馬玉娟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名義上係馬玉娟負責和紅外線系統之外商公司聯
繫之顧問費,但實際上馬、蔡之間如何分工,「不清楚」;馬玉
娟供稱:其實純將銀行帳戶借供蔡錦鴻使用,伊未在外工作,祇
管在家照顧母、姊;「ETC案」政府機關各承辦公務員蔡淑華
、林福山、林健立及林之杰分別指稱:該案原計畫主持人資歷規
定標準較為嚴格,因上訴人之指示而放寬,且部長原已指示採「
一次建置」方式辦理,上訴人卻要提前完成,不得已變為「二階
段建置」,上訴人尚提供採用紅外線系統較優之運研所研究報告
憑辦;林陵三供明:伊任部長期間,未曾指示運研所提供上揭研
究報告;蔡堆供稱:伊任交通部政務次長時,曾在立法院報告「
ETC案」要採「一次建置」方式處理;運研所所長林大煜、研
究人員張芳旭指證:係應上訴人要求,製作上揭研究報告;高公
局局長梁樾、承辦人陳匯斌一致證稱:甄審委員名單原有密封,
部長退回時,雖仍密封,但已非原封;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張森源坦言:其公司並不符合原定之計畫主持人資格,
因放寬標準而符合,始能參與投標;上訴人之女性友人于慧正直
言:任職於東方思靈有限公司(下稱東方思靈公司),確曾出售
系爭仿畫等文物,並依蔡錦鴻指示,開具以精業公司、東貝公司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忻健存證實:上揭開給東貝公司之統
一發票,係按照于慧正之請求而作為;林贊興供稱:「木雕心經
」係蔡錦鴻購進,央請伊「整理」,欲送友人;房屋仲介蔡宜真
、房東楊紹琰一致證稱:系爭房屋租賃簽約,係上訴人與蔡錦鴻
相偕前來,蔡錦鴻當場付款各等語之證言;顯示黎世萍按照蔡錦
鴻指示行事之電腦硬牒資料、記事本、電子郵件;顯示蔡錦鴻任
職之精業公司人事資料;蔡錦鴻因「ETC案」相關事務請領費
用之統一發票、傳票及存摺紀錄(含東方思靈公司、東貝公司為
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註記放寬計畫主持人資格之檔案文
件、上揭各公務員之簽呈、簽辦單、傳真稿;原定採用「一次建
置」之部長視察簡報會議紀錄與相關之立法院公報;顯示蔡錦鴻
和遠東聯盟相關人員報告「宋秘書」多所幫忙、修改研究結論、
偏好「紅外線系統」、透漏甄審委員姓名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
蔡錦鴻和于慧正談論統一發票如何開立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上
訴人要求蔡錦鴻去餐廳結帳付費及租屋事宜之行動電話監聽紀錄
(以上皆含通訊內容譯文);參諸黎世萍繕製之文件內容,非但
和上訴人交給承辦公務員者相同,而且時間至為密接之情況,可
見確有上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依貪污受賄與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二罪之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貪污
違背職務受賄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另有從刑宣告;其他被
訴貪污部分,因證據尚嫌不夠充足,而起訴書認為與有罪部分具
有同一案件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於上訴人所為如前
揭上訴意旨所謂係正常交誼,非關違法對價云云之辯解,如何係
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並指出于慧正所言
仿畫皆上訴人自購乙節,要與通訊監聽證據難合,亦和款項係由
蔡錦鴻帳戶匯入于慧正帳戶情形有異,更同忻健存所述不符,尤
無發票所載大量精油交易之事;上訴人租屋之前,電話中表示不
需「太貴的房子」,俾免蔡錦鴻公司方面「講話」,租屋後翌月
房租,尚由蔡錦鴻之妻馬玉玲銀行帳戶匯款繳付,有上揭行動電
話監聽紀錄及馬玉玲之匯款委託書可考,蔡錦鴻在調查中復謂:
不記得上訴人有將上款返還之情等語;餐廳付費一情,係上訴人
主動開口要求,蔡錦鴻應允,答稱二人先一起前往用餐,讓老闆
娘認識,方便上訴人日後以蔡錦鴻名義簽帳,有其行動電話監聽
紀錄足徵,俱見迥逾一般正常交誼,實係違法對價。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咸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
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
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東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紅外線OBU的製造商
rjchardljn wrote:
【裁判字號】99,台...(恕刪)


請問這裡洋洋灑灑一大篇,哪裡有出現遠通這間公司的名子!?

沒有人否認有弊案,單純只在爭論弊案是不是該算遠通的帳?但你始終無法釐清這一點,一直在鬼打牆...
(因為精業後來加盟遠東聯盟,所以精業以前的行賄,就該算遠東的?)

你跟某人一樣,永遠只會站在2014年往回看,而不是站在案件發生的時空背景去看.

迴旋曲 wrote:
請問這裡洋洋灑灑一大篇,哪裡有出現遠通這間公司的名子!?

沒有人否認有弊案,單純只在爭論弊案是不是該算遠通的帳?但你始終無法釐清這一點,一直在鬼打牆...
(因為精業後來加盟遠東聯盟,所以精業以前的行賄,就該算遠東的?)

你跟某人一樣,永遠只會站在2014年往回看,而不是站在案件發生的時空背景去看



還在啥時間點

還在繼續說遠東聯盟跟遠通沒有關係
2004年國道電子收費系統以BOT模式委外建置,最終由遠東集團為首的競標聯盟得標,
實際營運則由遠東聯盟成立的遠通電收負責,使用奧地利公司EFKON的紅外線系統,
由於2006年啟用後轉換率不高,被第三代系統(RFID)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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