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ter Passcode wrote:
Bill Clinton said: Oral sex is not really sex.

不用翻譯了吧?


你也行行好,那是脫罪之詞,這也能信喔??

要是柯林頓說,"口交是性行為."

他一下任,就得面臨司法審判,


這也拿出來談??

有那一個做賊的,不會為自己脫罪的??

TimSmith wrote:
你也行行好,那是脫罪...(恕刪)


我笑了

smallP123 wrote:
口交非通姦 板院判無...(恕刪)


其實全世界的法官們,都只是在為自己的現在或將來留條後路罷了..
跟不上的腳步

Daniel Blue wrote:
法條怎麼規定法官就只...(恕刪)


總算有朋友講出真話了,台灣就是太多人理盲和濫情
Daniel Blue wrote:
罪刑法定原則...(恕刪)


如果這社會上有十分之一的人好好弄懂這六個字
那01會少掉很多娛樂

兄台何必如此認真?

Daniel Blue wrote:
妨害家庭的通姦、相姦...(恕刪)


補充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 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 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綜上所言,刑法中,姦淫行為必然是性交,但性交行為非必然為姦淫,簡言之,只有在男性的性器與女性的性器所為的插入行為,才會構成通姦罪
結論如下:
1.男對男或女對女的一切性交行為,皆不構成通姦
2.男對女性交中,除了性器的接合行為構成通姦外,其他的性交行為(如口交乳交指交肛交或其他器物等)皆不會構成刑法的通姦罪。

所以,看到這則新聞的網友千萬不要覺得口交不是性交,口交仍是性交,只是不構成通姦而已。
希望以上的內容有回答到各位的疑惑

liFish wrote:

所以,看到這則新聞的網友千萬不要覺得口交不是性交,口交仍是性交,只是不構成通姦而已。
希望以上的內容有回答到各位的疑惑



要是老王的太太發現,法官的女兒幫老王口交,

老王的太太想告也告不成,不就只能幫忙在旁邊搖旗吶喊??
liFish wrote:
補充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
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 ,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 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 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綜上所言,刑法中,姦淫行為必然是性交,但性交行為非必然為姦淫,簡言之,只有在男性的性器與女性的性器所為的插入行為,才會構成通姦罪
結論如下:
1.男對男或女對女的一切性交行為,皆不構成通姦
2.男對女性交中,除了性器的接合行為構成通姦外,其他的性交行為(如口交乳交指交肛交或其他器物等)皆不會構成刑法的通姦罪。

所以,看到這則新聞的網友千萬不要覺得口交不是性交,口交仍是性交,只是不構成通姦而已。
希望以上的內容有回答到各位的疑惑


您這是有知識又有佛心
40年前的判例
不過很顯然的,看不懂的還是看不懂
爛泥扶不上牆
也有不屬恐龍族群的法官表示意見了...........
2012.11.24的蘋果電子報,桃園地院法官錢建榮表達了不同意見
關鍵字搜尋...性器官接合才算通姦嗎(錢建榮)
節錄部分供參:

問題是「法律」真的這樣規定嗎?《刑法》第239條可只有這樣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通姦的構成要件可從來沒有規定必須「性器官接合」。那麼實務工作者又是憑甚麼信誓旦旦聲稱是「法律」規定呢?答案揭曉:因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的解釋。而判例才是實務工作者心目中的法律。
所謂的「性器官接合說」是民國22年的最高法院判例見解(22年上字第2986號)。但這是針對當時《刑法》第221條強姦女子罪的「姦淫」要件所為之解釋,因為強制姦淫罪有處罰未遂,所以該判例其實是在判斷既、未遂的標準。換言之,「性器官接合」構成「強姦」既遂,尚未接合則成立未遂犯。問題是,憑甚麼通姦的「姦」必須與強姦的「姦」為同樣的解釋?只因為都使用「姦」這個字嗎?可別忘了《刑法》第221條可是早就於民國88年間即刪除「姦淫」字眼,改以「性交」取代,而性交定義也在《刑法》第10條明定包括口交在內。


已破壞配偶間信賴
司法實務硬是要將數十年前用來判斷強姦既、未遂標準的性器官接合說,適用於沒有處罰未遂的通姦罪,不顧法律明定的性交要件,毫無道理可言!
更別說通姦罪保護的法益與強制性交(舊法強制姦淫)罪的法益截然不同。字面上雖都使用「姦」,但強姦罪保護性自主權,通姦罪卻反過來限制夫妻個人的性自主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的說法,通姦罪是為了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於是當配偶與外人裸身泡湯共浴或有口交的行為,即使沒有性器官接合,單從私密裸身的撫摸、與性器官的親密接觸,即足認定已經破壞了配偶間的信賴,也造成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總而言之,性器官雖尚未接合,但已著手於性交行為,例如裸身接觸、性器官相互碰觸等肌膚之親,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是「強姦未遂」,可是同樣叫做「姦」的合意通姦罪,卻非要套用這個判例不可?
進一步的思考是,沒有感情基礎的「嫖妓」行為,即使已有性器官的接合算性交,但是與根本沒有肉體接觸的精神外遇、感情出軌相較,哪一個對於婚姻關係的殺傷力較大?法官掛在嘴邊的「依法審判」,其實是「依判例審判」而不自知。最高法院以司法行政手段選編僅有抽象要旨的判例,無異是侵越立法權限,以判例造法。即使法律都修正好幾次了,不合時宜、失去法律基礎的判例卻仍然屹立不搖的強烈拘束法官,嚴重妨礙下級審法官對於法律的詮釋權及法律與時俱進的可能性。受害最深的恐怕還是案件中的當事人及司法的公信與社會形象。
小三被抓猴之際,抓起小蝌蚪群抹在妹妹之上,謂之敷面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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