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律者,立法院經三讀會程序制定,總統公布者。
法律名稱分別為法、律、條例與通則。如刑 法、消費者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警械使用條例與農田水利會通則等。
命令
命令者,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或法律授權制訂的抽象規範,具有拘束人民效力。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辨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或者其他名稱,如要點、注意事項等。命令經法律明確授權,具有法律條文形式者,稱為法規命令。如「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檔案法施行細則」等。
不過請恕小弟暫時還不想與vutuv兄繼續討論, 畢竟之前對通保法第17條(可列為案卷相關證據就沒有銷毀問題)與第10條(與國家安全無關)等的爭論過大(這兩條都與可否移送行政不法無關), 很難有理性的討論. 不過小弟還是很謝謝vutuv兄讓小弟有機會對法律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並讓相關的法源更完整.
小弟最後再整理一下小弟引用的法條, 這些已經不只是"監聽到行政不法, 可移送權責機關"的法源, 反過來說也是"監聽到嚴重的行政不法, 不移送權責機關會有違法吃案之嫌"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簡單的說, 檢察官的偵查資料本來就包含"監察所得資料", 而通保法第18條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於把"監察所得資料"授權至跟"偵查資料"一樣的法律(刑事訴訟法)做規範, 而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又再一次將"偵查資料"授權至其他"法令"(應行注意事項)做規範. 而通保法第5條的反面解釋, 也補證監聽內容可在行政案件做為證據使用. 所以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偵查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等於 "監聽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北檢起訴書中並未否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8 點規定"之效力, 亦即間接承認"監聽到行政不法, 可移送權責機關".(起訴書沒有否認等於間接承認, 否則必須被列入犯罪事實直接反駁此規定無效, 起訴理由是違反法律規定洩露給個人非權責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