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違法監聽? 一般地檢署分他案與申請監聽票流程

大家好, 小弟有部分需向vutuv兄說聲抱歉, 就是小弟之前把相關法令當廣義的法律解釋, 而不知一般法令需有比較嚴謹定義的法律做法源基礎, 雖然後來有找到刑事訴訟法為相對應的法源基礎結論不變, 不過這部分是小弟法律知識不足需說聲抱歉.
法律
法律者,立法院經三讀會程序制定,總統公布者。
法律名稱分別為法、律、條例與通則。如刑 法、消費者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警械使用條例與農田水利會通則等。
命令
命令者,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或法律授權制訂的抽象規範,具有拘束人民效力。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辨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或者其他名稱,如要點、注意事項等。命令經法律明確授權,具有法律條文形式者,稱為法規命令。如「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檔案法施行細則」等。

不過請恕小弟暫時還不想與vutuv兄繼續討論, 畢竟之前對通保法第17條(可列為案卷相關證據就沒有銷毀問題)與第10條(與國家安全無關)等的爭論過大(這兩條都與可否移送行政不法無關), 很難有理性的討論. 不過小弟還是很謝謝vutuv兄讓小弟有機會對法律有更進一步的認識, 並讓相關的法源更完整.

小弟最後再整理一下小弟引用的法條, 這些已經不只是"監聽到行政不法, 可移送權責機關"的法源, 反過來說也是"監聽到嚴重的行政不法, 不移送權責機關會有違法吃案之嫌"之規定.

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簡單的說, 檢察官的偵查資料本來就包含"監察所得資料", 而通保法第18條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於把"監察所得資料"授權至跟"偵查資料"一樣的法律(刑事訴訟法)做規範, 而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又再一次將"偵查資料"授權至其他"法令"(應行注意事項)做規範. 而通保法第5條的反面解釋, 也補證監聽內容可在行政案件做為證據使用. 所以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偵查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等於 "監聽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北檢起訴書中並未否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8 點規定"之效力, 亦即間接承認"監聽到行政不法, 可移送權責機關".(起訴書沒有否認等於間接承認, 否則必須被列入犯罪事實直接反駁此規定無效, 起訴理由是違反法律規定洩露給個人非權責機關)
小弟將"洩密"部分的相關法規與重點整理如下(構成要件的部分), 如有遺漏請再幫忙補充: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
第2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
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由以上可看出心證對於"洩密"的判斷影響非常大, 如重點"公共利益"的部分每個人的標準都不會相同, 不像有無"違法監聽"在法律上的構成要件非常明確, 所以這注定是個有爭議的案件, 不管結果如何應該都會上訴到二審.


主要起訴理由小弟簡單整理如下(如有遺漏請再幫忙補充):
1. 報告時案件尚未偵結, 即使檢察總長有權認定刑事偵查結束, 可是相關的刑事偵查動作並未完全終止, 如此無法證明所報告的是行政不法或是刑事偵查秘密.
2. 認定總統為個人非權責機關.
3. 記者會直接公告監聽譯文, 不符"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比例.


小弟"個人"認為有些可能還有爭議, 不過小弟無能力釐清.
不過檢察官本於職責有爭議的案件本來就該起訴(非濫權不起訴), 由法院認定.

而法院應該也僅就這3個部分審理.
1. 報告內容為行政不法?
2. 總統為權責機關之一?
3. 符合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檢評會調查報告對兩方都不算有利, 兩方應該都不會全部認帳吧?

黃世銘部分(一)~(六)濫權與洩密是屬心證認定, 法律並不算規定的很明確, 不過畢竟程序有瑕疵, 被從嚴認定.
(七)、違法監聽立法院總機 已證明是疏失, 不過同樣被從嚴議處.

陳守煌部分 只證實王金平院長幫柯建銘委員向陳守煌關說並被從輕議處, 其他部分(曾勇夫等)則認為尚無確切證據.

黃世銘檢察總長、楊榮宗、鄭深元檢察官函送監察院審查.
陳守煌檢察長、林秀濤檢察官警告處分, 另陳守煌檢察長免檢察長職務,改調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法務部代轉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新聞稿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經過近三個月詳盡的審查,針對民間司改會及法務部移送本會之具有檢察官身分的檢察總長黃世銘及檢察官楊榮宗、鄭深元等涉及濫權監聽、洩密;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涉及關說,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作成下列決議:
(一)受評鑑人黃世銘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撤職。
(二)受評鑑人楊榮宗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申誡。
(三)受評鑑人鄭深元有懲戒之必要,報由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申誡。
(四)受評鑑人陳守煌報由法務部核處,建議警告。
(五)受評鑑人林秀濤報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建議警告。


壹、黃世銘、楊榮宗、鄭深元部分:
檢察總長黃世銘、特偵組組長楊榮宗,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等三人於該組辦理100年特他字第061號陳榮和法官貪污案件時衍生之一連串作為,有違反下列法官法等情事:

(一)、濫權監聽:鄭深元檢察官未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違法向法院聲請監聽與陳榮和案無關之人士,而黃世銘檢察總長竟予核准,違反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而情節重大。

(二)、違法公開監聽譯文:經黃世銘總長核准,由楊榮宗組長於民國102年9月6日以特偵組名義召開記者會時,就鄭深元檢察官所擬新聞稿,將監察對象柯建銘與他人電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載於新聞稿內,並將該新聞稿上傳於官方網站首頁,供不特定人下載、瀏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8條而情節重大。

(三)、洩密:民國102年8月31日晚間,於該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尚在偵查未結案之前,基於偵查秘密,檢察官不可洩漏偵查所得內容,黃世銘總長竟攜帶監聽所得之內容及林秀濤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前往總統官邸,親向總統馬英九先生提出專案報告。黃世銘總長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第17條而情節重大。

(四)、違反行政倫理紊亂體制:憲法並未規定總統為立法院或法務部、行政院之主管機關,本件關說案件亦非憲法第44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之立法院與行政院間之爭執,且與總統職權無涉。該關說案件縱有涉及行政不法,至多僅涉及個人,並非院際爭執,故檢察總長直接向總統陳報行政不法案件,顯無法理或憲政規範上之依據,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而情節重大。

(五)、濫權召開記者會:特偵組既以刑事案件先對林秀濤檢察官監聽,繼則又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秀濤檢察官,雖以訊問完畢後認定上開關說案無金錢對價關係,屬「行政責任」範疇,卻仍以刑事案件方式處理,並決定以召開記者會方式公布上開關說一事,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8條而情節重大。

(六)、新聞稿內容未經查證而不顧他人權益:鄭深元檢察官及黃世銘總長未依先前辦案計劃,即呈送總統馬英九先生之專案報告中所載,傳喚柯建銘立法委員、王金平院長、曾勇夫前部長、陳守煌檢察長到庭說明,僅憑該組片面指控、監聽柯建銘委員之通話內容,以及王金平院長與陳檢察長、曾前部長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由黃世銘總長指示楊榮宗組長大動作召開數次記者會,指稱柯建銘委員有向陳檢察長關說且曾前部長有與陳檢察長連繫,經事後查明上述說法捕風捉影且張冠李戴。渠等未善盡查證即將上開資訊公諸於世,不顧他人權益,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5條、第8條而情節重大。

(七)、違法監聽立法院總機,事後亦未查證即公開託詞辯解:鄭深元檢察官偵辦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其依法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法院聲請監聽0972***235號立法院總機電話,所附聲請監聽之該門號基本資料申登人記載為「立法院」,黃世銘總長、楊榮宗組長、鄭深元檢察官三人就此監聽國會之重大問題,仍態度輕忽,查證不力,對最高法院檢察署公信力造成嚴重傷害,有違法官法第95條第2款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10條、第19條之規定而情節重大。

貳、陳守煌、林秀濤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檢察官林秀濤因立法委員柯建銘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無罪(101 年度上更 (一)字第92號)後,處理是否上訴之問題,有下列違反法官法等情事:

(一)、陳守煌檢察長接受王金平院長之關說:柯建銘案件於102年6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後,由林秀濤檢察官於同 (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收受判決之送達。陳守煌檢察長於柯建銘案件經判決無罪
後之某日,接獲立法院王金平院長來電稱:「有許多二審檢察官對於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之案件,經常為了避免責任濫行上訴,希望檢察官能有道德勇氣,同時希望檢察官對於柯建銘委員的案件是否上訴,應詳予審酌」、「這個案子……如果沒有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你們檢察官不要隨便就找一個理由,然後就隨便上訴,讓案件拖延不決」等含有希望檢察官不要上訴,讓該案可以就此確定的意思之關說電話後,因其之前擔任法務部政務次長時,在預算等公務上常向王金平院長請益,為感念王金平院長之協助,竟接受上開關說,且未依規定辦理關說登錄,以避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

(二)、 陳守煌檢察長向林秀濤檢察官為關說:陳守煌檢察長於林秀濤檢察官收受判決之當日(即102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其檢察長辦公室約見林秀濤檢察官,對林秀濤檢察官提出:「國會傳來1件案子,是柯建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子,這個案子不會多大、多嚴重,(一審)判6個月得易科罰金,妳自己依法辦理,如果可以的話,無罪不必硬要上訴」等意謂希望林秀濤檢察官不要對柯建銘案件提起上訴之關說。

(三)、林秀濤檢察官接受陳守煌檢察長之關說:林秀濤檢察官於陳守煌檢察長提出上開無關行使檢察一體職權,而且有違法之虞 (即倘若柯建銘案件之無罪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林秀濤檢察官會有因此而違法不上訴的可能)之關說後,亦未辦理登錄,以避免其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且受此關說而打消其原來為了避免困擾,傾向對柯建銘案件提起上訴的意念,但因其同辦公室之同事陳正芬檢察官之建議,其仍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案判決當日,經調取該案卷證,並審核無罪判決的內容後,認該判決尚無違背法令的情形,遂於同日下班之前,檢送判決連同其認該案「核無違誤」(即擬不上訴)之意見,循序經由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核閱,並由檢察長陳守煌於同年7月1日核可,該案在同年7月8日因檢察官未提上訴而確定。

(四)、陳守煌檢察長,林秀濤檢察官二人均未能注意避免執行職務之公正受懷疑,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分別接受可能損及其職務公正、超然、獨立之關說;陳守煌復向自己所屬之檢察官為關說,均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陳守煌檢察長位高權重,一切言行均須審慎,以為檢察官之表率,前開違失已嚴重損及檢察體系公正、獨立之形象,情節自屬重大。林秀濤檢察官對於柯建銘案件雖無法證明有應上訴而不上訴之違法,但其違失行為已然使其未上訴之公正性,遭受各界懷疑,損及檢察機關公正行使職務之信譽,情節亦屬重大。惟審酌其二人均已坦白、誠懇陳述事發經過,衡情予以行政懲處為已足,而無移送監察院之必要,爰認均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報由法務部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8項之規定核處,林秀濤檢察官部分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陳守煌檢察長之懲處,依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非屬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並均建議為警告之處分。至於請求評鑑機關法務部及民間司改會認為陳守煌檢察長另有接受柯建銘委員之關說,及打電話告知王金平院長林秀濤檢察官之姓名,並請王金平院長轉向曾勇夫前部長關說,以及林秀濤檢察官有廢弛職務等違失行為部分,本會認為尚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附此敘明。

102年度檢評字第018及019號決議書
102年度檢評字第016號決議書
本來以為關說是純粹的道德認定, 看了陳守煌的聲明書:「所謂請託、關說,須所提出之請求有違反法令之虞者」, 才知道關說也有法規的定義.

不過關於關說的法規定義小弟從網路上有找到以下幾條:
(一)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規定,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三)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第3點: 本要點所稱請託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前點之規範對象提出請求,且該請求有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契約之虞者。

陳守煌是採用最嚴格定義的(三)主張沒有關說(如果被認定是檢察一體濫用, 那還是有違反法令之虞算關說), 不過如果採用(一)或一般的道德標準應該還是有關說, 且各法規的關說定義是限於該法規內.
立委目前要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版本, 為了防止關說等被抓到, 要賠上全民的治安嗎?
1. 每支受監聽的電話24小時都要有人待命準備現譯, 那來的人力? 還有可能打錯字or漏打變成沒證據力.
2. 另案證據的部分如監聽某販毒案, 過程中發現的其他殺人綁票及其他人販毒等, 都不能當證據...

法務部對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2年12月19日初審通過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深表遺憾,認應評估對於治安之衝擊後審慎研議,不宜倉促修法。
一、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昨(19)日初審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草案,其主要修正內容包括:通訊監察須以同步現譯方式為之、調取通聯記錄需向法院聲請為之、執行合法通訊監察偶然所得另案犯罪證據不得作為另案證據等。法務部認為草案部分修正內容,一旦完成立法付諸實施,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衝擊,影響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深且鉅,呼籲各政黨再審慎評估,切勿因噎廢食,通過危害社會治安的修法。
二、 本修正草案部分修正內容將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之維護,絕非全民之福
(一) 目前通訊監察案件主要為販毒等重大治安犯罪
依最高法院檢察署統計資料,最近半年間(102年4月1日至9月30日)法院核准的通訊監察案件,61.8%是毒品案,12.38%是貪污案,7.71%是詐欺案,4.98%是槍砲案,4.42%是組織犯罪案,2.86%是恐嚇案,以上六類共佔94.15%,超過所有通訊監察案件的九成四,如按監聽線數的核准率計算,比率更高。且上開案件類型均係影響社會治安、政府廉能及人身安全之重大案件;且以目前實務經驗,如要有效查辦此類案件,亟需通訊監察作為偵查輔助手段。例如:近期本部所屬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破獲20年來最大宗的毒品走私案,即係依長達約3年、每月約60線次持續通訊監察蒐證,始成功查緝,如上開修正草案內容通過,此類案件將無法順利查緝。
(二) 本修正草案相關修正內容嚴重影響上開重大刑案之偵辦與定罪,並造成實務執行之重大困難。
本修正草案規定通訊監察應以同步現譯方式執行,禁止預錄;調取通聯紀錄應聲請法官為之;執行合法通訊監察中偶然所得之犯罪證據不得作為另案刑事程序之證據等,均將耗費國家大量成本、延滯犯罪偵查時機、且輕縱犯罪之被告,無論現有之政府財政、或偵查犯罪之檢警調機關之人力、物力,均無法負荷,對於偵查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勢必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而於監聽中偶然得知受監聽人另涉犯其他重罪案件時,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此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有違,且不符公平正義。
三、 法務部刻正研修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積極檢討現有執行面之相關問題,參酌各界意見,研議更為完備內控機制,防止違法監聽並保障人權
行政院江院長於102年10月14日於記者會中表示將與司法院共同檢討現行監聽制度後,本部立即著手邀請學者專家及司法院、律師公會、國安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及檢察機關等各界代表,於102年10月30日舉辦「通訊監察之法律面、執行面檢討座談會」,就通訊監察之制度面、法規面、執行面與外國立法例等,進行深入討論。另於102年10月28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令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31日前調查並回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落實情形。本部並已組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研修小組」,將於近期內邀集司法院、律師公會、學者專家及實務界與各機關代表開會研商,儘速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修正對案。
本部極為重視各界對濫權監聽議題的關切,也積極面對並檢討現有執行面之相關問題,將會參酌各界意見,落實人權保障並兼顧犯罪偵查實際需求,研議提出更完備之通訊監察法制,以回應各界之期待。

wuchehong wrote:
立委目前要修的「通訊...(恕刪)


這樣麻煩幹嘛!直接修成立法委員比照言論免責權除外不就得了:-)
ducklin.yaya wrote:
這樣麻煩幹嘛!直接修成立法委員比照言論免責權除外不就得了:-)


您好, 就是臉皮沒那麼厚, 不然直接立法讓立委免所有法律行政責任, 對全民的影響可能還小些.
雖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最後的版本有再折衷, 不過綁手綁腳的申請流程跟難以取得的即時證據, 可能要等到破案率大幅下降才有輿論會再支持修法吧!
法務部新聞稿 打擊犯罪的手被束縛
立法院於今(14)日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聲請監聽之條件及程序更嚴謹,使人權保障更完善,本部深表贊同,其中有關一人一案部分,雖將增加行政作業負擔及資源耗費,本部仍當竭力克服困難依規定辦理。惟部分修正內容將造成實務執行之困難,損害當事人之權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衝擊。例如:
一、 最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可向法官聲請令狀調取 通聯紀錄。其他犯罪,即使被害人提出聲請,檢察官、法官亦不得調取通聯紀錄,使可蒐集證據的範圍減少,不利於真實發現,對當事人不公平。
二、 合法監聽時,偶然聽得另案資料,必須七日內聲請法官審查認可,才可提為證據,違反者可被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使犯罪被追查之機會降低,如監聽販毒案件,偶然聽得合謀殺人之對話,只因未於七日內向法官陳報,竟不得作為證據。如此過度保護重大犯罪之行為人,卻有害公共利益,顯不合理。
三、 未於七日內聲請法官許可之監聽資料不得作任何使用,
違者處以刑責,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有告發義務,相互矛盾,使公務員無所適從。

通訊監察適度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本部完全贊同,惟維護社會治安,使人民免於犯罪之侵害,同樣是政府之重責大任,如何平衡兼顧,應審慎考量。本次修法過於倉促,相關法律未一併考量,可能引發之效應亦未深入評估,本部擔心對犯罪偵查將造成嚴重衝擊,深感遺憾。希望儘速再修法,以解決問題。

wuchehong wrote:
立委目前要修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版本, 為了防止關說等被抓到, 要賠上全民的治安嗎?




這次的修法,美其名是保障人權

我看,是保障立委的"關說權"

全民治安?很快就要淪陷了

通訊監察不能錄音,只能現譯?

這是哪個天才想出來的?

沒有錄音,譯文要如何與原來的對話相印證?

我在譯文裡寫,張三這個失蹤人口是李四殺死的

李四就要吃殺人罪的官司了嗎?

那司法警察寫的譯文,不就比法官的判決還大了?

因為沒有錄音檔的印證,司法警察寫了就算!法院也無從驗證、推翻譯文的正確性

這樣是保障人權,還是侵害人權?

其次,通訊監察的內容,有些對話內容是外國語的

難道不用錄下來,請懂外國語的人翻譯嗎?

還是司法警察一定要通曉八國語言,才能上現譯臺?

第三,此次的通保法的修正,主導的人居然是關說案的主角柯建銘

他毫不避嫌主導全案

奇妙的是,不分朝野立委,居然也照單全收這個鳥法案

不分朝野立委都齊一心志為關說案的主角王金平、柯建銘修訂一個保障關說的通保法

攸關全民健康的食安法,卻沒有人鳥它

臺灣的未來都被這些吃相難看的立委消耗殆盡了

唉,可悲、可嘆、可恥啊






dunhilldun5168 wrote:
唉這次的修法,美其名...(恕刪)





意思是,以後只要關說負責現場譯的司法警察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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