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文有沒有加密,只會影響到行政程序法中第46條中的公開範圍,並不影響公務員絕對守密義務。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二、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外,行政程序法中規範了公務員除了少數是項明文規定應主動向人民公開資訊外,其他都是被動式的公開,即指行政機關對於大部分事項並不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需人民依法申請。三、公務員絕對守密義務規範在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第 4 條(公務員之保密義務)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關於此規定,刑法、公懲會有許多裁判可以查詢,均不以公文是否有機密等級為標準,採寬鬆標準。茲摘錄一些,以供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裁判要 旨: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葉○義、王○進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26號裁判要旨: 巫姓被付懲戒人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明知車籍資料,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交付或告知,竟利用其負責管理電腦之機會,將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以電話告知賴某。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100號裁判要旨: 被付懲戒人係派出所警員,與該漢民遊藝場股東熟識,平日互有往來。緣上開遊藝場負責人懷疑已有警員佯裝到遊藝場消費之客人,暗中調查賭博性電玩情事,乃將該客人所騎機車牌號記下,透過股東張某轉託被付懲戒人查詢該機車是否員警騎乘之車,以便防範警方查緝,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警用電腦連線,從中查詢,於經確認該機車為漢民派出所同仁騎用之機車後,以行動電話,將此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張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這些文件屬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無論是否有機密等級,依法就是不得洩漏,並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既然洩漏了,就坦然面對應負的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1589 wrote:一、公文有沒有加密...(恕刪)無論是否有機密等級,依法就是不得洩漏 無論是否有機密等級,依法就是不得洩漏扯什麼誤不誤傳、加不加密、設計陷害...都是想模糊這個知法犯法的焦點!負責稽查的屏東縣衛生局,在稽查前洩漏公文(通風報信?),難怪餿水油工廠可以在屏東搞那麼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