涮涮鍋 wrote:
兩個人的結合為什麼在...(恕刪)


頗有深意的立論

真不曉得這群人怎麼對得起

同志先烈爭取的婚姻合法權

以現有的法律

其實沒親屬關係

還能透過遺贈~贈與..等保障

伴侶的結合有權利也有義務

大不了離婚再來

同性婚姻依現有基礎爭取法律平等很合理

世界各國的民法篇其實都大同小異

是經過幾百年的實驗的驗證所得

但用這麼薄弱的伴侶關係想取得法律保障

實在說不過去

如果旁系親屬可伴侶制度的伴侶
那什麼道理阿?

kantinger wrote:
如果旁系親屬可伴侶制...(恕刪)


你自己去旁邊畫沙子,好好想想吧
小弟不才

多元成家法案是不是等於通姦/妨害家庭除罪化呢!?

人本自私,不太可能會分享自己的另一伴給別人

pk-king- wrote:
你自己去旁邊畫沙子,...(恕刪)


旁系親屬可不可伴侶制度的伴侶
跟玩沙有什麼關係嗎?
vivisquall wrote:
小弟不才多元成家法案...(恕刪)



當然不是!請詳細看法條!

二、 伴侶制度: 法案將親屬編增訂第二章之1「伴侶制度」, 在第1058條之一說明伴侶契約只要滿20歲、 沒有被監護或輔助宣告者,不限性別都可以簽定。 但是不能跟直系血親或有配偶、伴侶者簽訂,否則會無效。 在接下來之法條規定有伴侶之間的扶養義務、分別財產制、親子關係、 重要的是繼承準用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

有沒有看到重點?!

『但是不能跟直系血親或有配偶、伴侶者簽訂,否則會無效。』

所以如果你結婚了~~你就不能跟任何人簽訂“伴侶制度”!

如果你已經有伴侶了~~也不能再次簽訂!否則會無效!

所以根本沒有所謂合法淫亂的問題!


而且~~

1.民法第985條有規定,有配偶、伴侶者,不得重婚或締結伴侶。 且一人不得同時二人以上結婚或締結伴侶。
2.民法第1052條規定,結婚的人不能再與他人定伴侶契約,會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pepsi8250 wrote:
當然不是!請詳細看法...(恕刪)


那旁系親屬呢?
如果可亂不亂呢?

kantinger wrote:
那旁系親屬呢?如果可...(恕刪)


這個民法原先就有規定了噢!!


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旁系血親係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自己之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表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上揭血親血統、親情關係密切,如許無限制通婚,有紊亂血統、敗壞倫常之虞,故民法規定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間禁止通婚,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並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惟養子女因收養而與養父母方面發生親屬關係,為畢竟無血統牽連,係屬法律擬制,其禁婚範圍,無須如自然之血親嚴格,顧民法特明文將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以利感情交流。
所以不可結婚但如果修過可以伴侶對嗎?
伴侶之後也不可跟其他結婚或伴侶對嗎?
住海邊的卡卡 wrote:
我也來閒聊自己看法。...(恕刪)


1和2的答案是同一個, 很簡單, 因為現行法律, 這個議題的核心是公民權的問題.
做出A選擇的公民權可以比做出非A選擇的公民權更公平一點, 這就涉及法理上的歧視.
這點上, 在言論自由, 大家都很ok, 沒有人, 應該沒有吧, 認為言論自由應該有雙重標準,
在私有財產制上, 大家也很ok, 我想應該大家也不會覺得私有財產應該有雙重標準,
現在只是針對婚姻制度上的雙重標準是否應該修改, 從頭到尾都跟同性戀正不正常無關,
而是選擇非婚姻的制度下, 在財產繼承相關的部分, 是否應該享有同等的公民權.
同性戀只是其中一部分, 這才是議題的重點.

其他的問題, 不需要法律上解決, 根本不需要去理會, 因為這是個人價值觀的問題,
事實上, 人民間的歧視與否, 根本不是問題, 就好像某些場所拒絕啦不雅穿著的人入場,
這當然是歧視, 但這是人民的經濟自由, 而不涉及國家用合法化暴力去執行,
這個議題要改變的是政府和法院的態度, 不是人民的態度, 人民的態度和理由可多了,
道德啦, 宗教啦, 但事實上, 台灣並不是政教合一的政體, 所以宗教不構成反對的理由.
法律在制定與解釋上, 也不應該用道德和宗教的角度來詮釋, 而應從公民權的角度來辯論.

所以你不用在意你是不是歧視與否, 因為那根本無所謂, 也不是這議題的焦點.
所以3之後的問題, 你可以不用再去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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