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會這樣?? 口交不算通姦罪~

簡單的說
在刑法中性交定義有口交、肛交及姦,這幾種性侵入行為。
口交等於性交
肛交等於性交
所以口交等於肛交?

Daniel Blue wrote:
其實這是當時立法疏失
民國88年在修正強姦罪的同時
除修正刑法第10條的法條用字
並一併修正了刑法第16章妨礙風化章當中的強姦字眼,改為強制性交
但卻疏漏了將通姦罪關於通姦的文字一併改為性交所導致
雖然在短時間內法界就發現了此一疏失
但當時法界本來就有醞釀要將通姦除罪化進行研議
因此當時立法院就認為
既然有除罪化之研議
那就暫緩修正
就一拖256延宕15年至今沒修正了


+1
這真是當時的立法疏忽,漏了將第239條修正。
想瞭解者,可以看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就是沒有修到第239條。

sunshine159 wrote:
簡單的說
在刑法中
口交等於性交
口交不等於"姦"
"姦"等於性交

解以下聯立方程式
口交等於性交-----A
口交不等於"姦"---B
"姦"等於性交-----C

取A,C方程式如下
口交等於性交-----A
"姦"等於性交-----C


性交=口交="姦"

因此口交="姦"得證

法官,請判刑
名嘴只會消費別人的傷口,他們發言,我們發炎。
hobgoblin wrote:
簡單的說在刑法中口交...(恕刪)
用一個簡單的方式來說明
馬包含各種類例如滇馬阿拉伯馬四川馬
可以用"馬"一個字代表所有種類的馬
但不能用一種馬來代表所有的馬

性交可以有許多形式
但"通姦"法律定義是性器接合
通姦罪只有性器接合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希望對你有幫助
守法 一定要守法 公平 一定要公平
原來口交=性器結合(姦)。
大開眼界了。
這樣邏輯,豈不是口交=肛交一樣。
方程式中的B跑到那兒去?
性交=A+C,A≠C(依B的定義),怎會跳躍成A=C
您的邏輯本是想用詭辯邏輯,如同"白馬非馬"一樣。
還有罪刑法定原則下,是不允許法官造法、擴張解釋及類推適用。
有興趣可以看一下法學方法論或法理學及符號邏輯學,希望對您有幫助。

kaots wrote:
解以下聯立方程式
口交等於性交-----A
口交不等於"姦"---B
"姦"等於性交-----C

取A,C方程式如下
口交等於性交-----A
"姦"等於性交-----C


性交=口交="姦"

因此口交="姦"得證


kaots wrote:
解以下聯立方程式口交...(恕刪)


我光看你頭貼,嘴巴張那麼大就想判有罪了

kaots wrote:
解以下聯立方程式口交...(恕刪)


不用這麼麻煩

立委修法簡單便捷
就不要在這邊辛苦解數學題了
守法 一定要守法 公平 一定要公平
hobgoblin wrote:
簡單的說在刑法中口交...(恕刪)

不是"等於",是"屬於"。
口交屬於性交,
"姦"屬於性交,
口交不等於"姦"。
這樣還不懂,就真是數學沒學好了。
kaots wrote:
解以下聯立方程式
口交等於性交-----A
口交不等於"姦"---B
"姦"等於性交-----C
取A,C方程式如下
口交等於性交-----A
"姦"等於性交-----C

性交=口交="姦"
因此口交="姦"得證
法官,請判刑
暈倒!


說了一大串
都找到判例及解釋了
這邏輯好像硬凹@@


但我用"等於"之字眼
實在是會讓人誤導!!
用"屬於"可能真的比較合適


應該這樣說
"口交"屬於"性交"之一種
"姦"也屬於"性交"之一種

但重點來了
"姦"不等於"口交"
換言之
刑法上的"姦"指的就是最狹義的"性交"

用數學式來表達我覺得只會更複雜化!




再者,立法者未把239條修正
並非疏忽唷

而是通姦行為應不應該除罪化
這是爭議已久的問題
甚至有除罪化的意見
世界上也有他國已經除罪化

所以我國目前已經是把"姦"極度限縮解釋
我想應該是為了取得一定的平衡點
且該罪本來就規定在妨害婚姻罪章
原意就是與大幅修法的妨害性自主罪章
是有所區別的!

sunshine159 wrote:
再者,立法者未把23...(恕刪)
當時確實是立法疏失
但後來之所以遲遲未休正
確實是因為除罪與否的爭議
可以看看修法後法界反應與立院回應可以得知

但除罪是除罪修法是修法
實不應因除罪與否爭議
遲未修法
致使法律與人民法律觀感相背

守法 一定要守法 公平 一定要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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