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中性交定義有口交、肛交及姦,這幾種性侵入行為。
口交等於性交
肛交等於性交
所以口交等於肛交?
Daniel Blue wrote:
其實這是當時立法疏失
民國88年在修正強姦罪的同時
除修正刑法第10條的法條用字
並一併修正了刑法第16章妨礙風化章當中的強姦字眼,改為強制性交
但卻疏漏了將通姦罪關於通姦的文字一併改為性交所導致
雖然在短時間內法界就發現了此一疏失
但當時法界本來就有醞釀要將通姦除罪化進行研議
因此當時立法院就認為
既然有除罪化之研議
那就暫緩修正
就一拖256延宕15年至今沒修正了
+1
這真是當時的立法疏忽,漏了將第239條修正。
想瞭解者,可以看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條文。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就是沒有修到第239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