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心得】性侵少女逾500次還滅口 男死刑改判無期

這個案子..法官責任不會比檢察官小喔..

法官也有責任要求檢察官補足證據不足的部份..

不能說因為檢察官沒有給足證據.所以我法官就依照現行證據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tjptw wrote:
1.
當然有提到性侵且撤銷。有沒有關係不是你說了算。
2.
別說起訴有瑕疵了,如果你沒有程序正義,即便你證據確鑿也無法判刑,你了解法律原則嗎?
現在有起訴瑕疵,證據瑕疵,才會影響判決結果。
你目前是依你心中的法律正義看事情,不是依客觀法律原則看,你去看今天報紙吧。
檢察官拖了9個月該起訴未起訴,導致過期,報紙結論依此當然會影響法官心證。
3.
大家只看結果覺得不可思議,看其過程才能搞懂。當前要判死是很嚴謹的,這是司法界的共識了,所以程序正義與有力證據都是必要條件,一切原則都是寧可錯放一百,不可誤判一人(這是我個人註解)。
4.
司法是正義的最後防線,雖然司法正義未必能得到社會公義(你看電影很多類似題材,犯法者可能逍遙法外,無奈),但維持司法正義本身才是人類正義價值的實踐。

少了司法正義,任何人都可能因瑕疵誤判,最近美國很多幾十年的冤獄,就是肇因於此。

所以,檢察官責任很重大,不能全歸罪法官。


1.
看看你先前說的犯意假設
""當你無法證明檢方的假設為真時,法律必須用最寬鬆的角度來判刑,法官不能用假設入罪。""
再看看判決文,殺人罪的部分有提到性侵的部分嗎?
有提到說因為性侵不成立,導致被告犯意與起訴書內容不符嗎?
沒有啊,那麼,你是以何為根據說
判決文寫得很清楚所謂犯罪人的"犯意"

因無法使被害人撤銷對其提出強制性交等之告訴,竟萌生殺意

表示說,犯罪人因為被被人人提起告訴了,所以才殺人
這個跟性侵罪有沒有判刑是沒有關係的....更別說 假設犯意 這種鳥假設.....

2.
看一下最高法院法官改判的理由吧

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不一致時
***
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其犯罪之手段及方法明顯不同,該歧異之原因何在?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何以不足採?均未予說明。
而上開關鍵復攸關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毫無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即遽行量處死刑,非但與彈劾主義原則有違,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天殺的就是一審法官的判決文 跟 檢察官 的起訴文,文字內容不一樣
該死的就是,為何一審的判決文不依照起訴文來寫?
自然最高法院法官就覺得一審法官的 ""判決文內容"" 有問題
然後檢察官就躺著中槍了
一審法官判決文寫的跟起訴書不一樣,那關檢察官啥事?


3.今天這個案件是冤罪嗎?
那邊不符合司法正義?
今天看到的是最高法院法官
看到了一審法官的判決文 跟 檢察官的判決文 內容有出入
就駁回更審
有問題的真的是檢察官嗎?

4.判死刑的確需要嚴謹
但,今天最高法院駁回的理由,僅是 先姦後殺,寫成先殺後姦 這類無關案件事實本身
僵直於 司法系統內的 ""程序正義""

5.說穿了 一審重判,二審減半,三審豬腳麵線
這句話不是假的
畢竟最高法院合議庭的職掌
只負責審理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有沒有違誤
不對案件的事實進行認定
今天最高法院只要不喜歡該案的判決內容,隨便一個小瑕疵,就可以發回更審
再看看最高法院判決文

(二)、我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自應詳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必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部分,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僅說明上訴人「殺害A女,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換言之,犯殺人罪者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刑之量定。不能謂凡犯殺人罪者,則應處以死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犯殺人罪,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即予量處死刑,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雖說明依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以觀,足見上訴人已泯滅人性(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七頁第十八行)。然原判決已援引證人即A女之男友陳○○證述:「A女是邊哭邊跟伊講電話,A女說她覺得被告很可憐,還說被告打電話給她時,被告也在哭,被害人很同情被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六行)。及援引上訴人供稱:「平日會提供A女生活費,故將伊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A女保管,伊提款則使用提款條、A女則用提款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十一行至第十九頁第二行)。認為上訴人「應係概括授權A女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如果俱屬無訛,則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似屬正常(按A女之母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於此情形,是否得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處之模式,據以認定上訴人已泯滅人性,尚非全無疑義。
又原判決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結果,認「依被害人解剖傷勢而言尚屬輕微不嚴重」(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九行、第二十五行)。如果亦屬無訛,則被害人之「傷勢既屬輕微不嚴重」,於此情形,是否得謂上訴人行兇之手段甚為兇殘,應予量處死刑,亦非全無疑義。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詳實審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上開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該情狀,復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無可教化,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遽予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亦有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就是最高法院法官在告訴地方及高等法院法官 : 你們不能判死刑

6.
還冤獄勒~~~
願機會永遠對你有利 May the odds be ever in your favor.
Ramsa wrote: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導致窒息,因而呼吸衰竭死亡,上訴人再以預藏之鋼絲纏繞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之床柱上,並將鋼絲拉緊,使被害人呈半坐半斜躺於地上之疑似自縊狀,企圖掩飾其殺人犯行。
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萌生殺意,先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於被害人昏迷癱軟後,將鋼絲一端以活結方式纏繞被害人頸部,另端以死結固定纏繞在床柱上,將被害人吊於床頭,佈置成被害人係屬自縊之外觀後,再緊拉使被害人頸部受力壓迫窒息,致呼吸衰竭死亡。則上訴人究係以鋼絲勒死被害人;或僅以徒手掐死被害人?其以鋼絲纏繞,僅為掩飾殺人之方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與起訴之事實不同。


終究更一審的法官是在以文字遊戲,來挑剔檢察官起訴內容及一審法官判決的內容不一致
試問
1.鋼絲勒死被害人,再布局成自殺
2.僅以徒手掐死被害人,再布局成自殺
3.僅是勒昏,再布局成自殺後,再以壓迫窒息殺害
釐清被害人是以何種方式被加害人殺害,是很重要的事情嗎?
今天不是說冤獄,而是被告確實殺害了被害人
結果更一審的法官就認定,因為無法指出正確的殺人方式,所以不能求處死刑
握草啊!!阿不就法官好棒棒
既然不能證明正確的殺人方式,那麼也就無法證明殺人.....
乾脆法官直接判因為殺人罪無罪好了...(恕刪)


~

總結來說就是:法官不想維持原判決判被告死刑,但是總得掰些理由出來充充判決書上的字數,於是乎,如此之乎者也的爛理由就出現在判決書上了~

難道重點不應該優先擺在兇手有無殺害死者嗎?

咋地更一審法官會把重點擺在兇手如何殺害死者?~

莫非更一審法官認為用鋼絲勒死跟徒手扼斃兩種殺人手法在刑法上的評價是不一樣的?一種要判死刑一種不用這樣?~


tjptw wrote:
...(恕刪)但維持司法正義本身才是人類正義價值的實踐。少了司法正義,任何人都可能因瑕疵誤判,最近美國很多幾十年的冤獄,就是肇因於此。所以,檢察官責任很重大,不能全歸罪法官。


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固不待言~

問題是更一審法官的理由實在看不出來哪裡維持了所謂的司法程序上的正義~
其實我不太懂
中國古代人都知道 : 殺人者死

為什麼要教化他?!

教啥啊
教這些殺人犯知道
原來殺幾個人都不會死刑的
台灣有法官,真好
人權團體只保護活的

然後入獄一陣子原本判無期

只要乖乖一陣子就可以出來了

一樣活跳跳一尾活龍

我跟版主一樣,憤怒很久了。


但是無能為力

我只能跟身旁的年輕人說,這個時代,想生孩子,要想清楚。這是什麼樣的環境。



雖然不合法,但對付不法之人‧‧‧也是個方法。

(話說‧‧‧台灣搞不好也有類似的人物與事件。)
禪苦的邊際,只見不語的無垠‧‧‧走著。
刑法上有一個概念叫做"選擇確定"

A同時使用甲乙丙三種方法殺B,B死亡

B確定死於甲乙丙其中一種方法,但是窮盡辦法仍無法確定是哪一種,
B死於甲方法
B死於乙方法
B死於丙方法
三種選擇任一成立,A都成立殺人罪,即使依照罪疑惟輕,選來選去都一樣

這時可以因為致死方法罪證不足,判決無罪嗎??當然不行
這時候選擇確定就可以派上用場啦
=====
再回來看看本案

先勒脖子, 用鐵絲纏脖子上吊,受害者死於哪階段,認定不同
(其實死人不會掙扎,如果死者有因為鐵絲而掙扎受傷的跡證就確定是死於鐵絲勒頸) ,
司法院不願意讓大家看一二審與更一審判決書,也拿他沒皮條

死於手部勒頸與鐵絲勒頸 都成立殺人罪

至於惡性判斷,
手勒死後,故佈疑陣偽裝自殺 或是
手勒昏後,鐵絲勒頸確定殺人
我覺得惡性沒有不同,如果認為惡性有所不同,用罪疑惟輕採用較輕惡性的認定,理論上也說得過去

至於情同父女,應該是加重惡性(至少不應該算是減輕惡性)
殺害性侵行為被害人,也應該惡性加一等
(性侵後,即使只是被害人自殺,法律上訂有刑度加重的法條;何況是直接殺害被害人)







我還以為判決書都是要公開透明的?
原來司法院還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公開?
或者是原告希望不公開?

想了想,其實也沒什麼好奇怪的。
像某男童割喉案的兇手,也沒被判死刑啊。
那是一個隨機殺人,兇嫌跟被害人完全沒有私人恩怨在,尚且如此。
而此案,會使兇嫌"由愛生恨"萌生殺機,我個人以為其中必有隱情。
講白點,被害小妹顯然是做了某些事,激怒了兇嫌;
亦即被害人的死亡,不能說和她自己完全無關。
兩相比較之下,沒死刑似乎才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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