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違法監聽? 一般地檢署分他案與申請監聽票流程

再回到本文的主題, 貼一篇文章看看:
明明100張監聽票, 由一個偵案申請, 或分100個偵案申請, 在法官審核監聽票時所看到的申請內容完全一樣. 那為何要如此炒作「一(偵)案吃到飽」? 甚至目前已修法禁止.
禁一案吃到飽 為關說鋪路?
【聯合報╱陳瑞仁/檢察官(美國加州)】
2014.01.17 02:36 am

關說風波案所引發的監聽修法最令人百思不解的是,為何立法院一再強調「一案吃到飽」的可惡,必欲去之而後快?表面理由是保障人權,但為何用一個案號查與用二個案號查,會有天大差別,卻始終說不出口,到底真正原因何在?

以往檢警調若能從公共工程災難案追出官商勾結案,社會都是一片叫好,從沒人指責他們為何從甲案查到乙案時,不先簽分案,而「一案吃到飽」。以往法官宣判後,若在有罪判決書中指出審理結果,發現被告另涉更大貪汙案而依職權移送檢方偵辦,社會也是一片叫好,從沒人指責法官為何從甲案查到乙案,而「一案吃到飽」。跨案查出更大弊端,以往是英雄,如今為何是狗熊?

此次特偵組是從法官涉嫌貪汙案,查到立法委員涉嫌關說案,再查到檢察高層涉嫌關說案。事後立法院從檢評會與監察院的調查報告得知這三個案件都是使用「特他字第六十一號」一個案號偵查,才發現原來這些案件之監聽票都是向同一位「專案法官」聲請獲准。立法院可能驚訝竟有法官如此「大膽」長期核准監聽立法委員,但又不能干涉司法獨立,只好另找理由說一切都是檢察官使用同一偵查案號造成的結果。

但事實上監聽票是每個月都要聲請一次,只要檢察官在「續監」聲請書上確實載明本案另有發展,法官就沒有被騙。而且因為是由同一位法官審核,對於至今所得證據是否充分,有無擴線監聽必要之判斷,更能精確,此道理立法院不可能不知,何以仍要強渡關山以法律迫令檢方以後「查出更大咖時,一定要另外分案」呢?我們只能做如下推論,此舉至少有二個「好處」。

第一個「好處」就是風險分散,另外分一個案號,就代表由另外一位法官審核監聽票,那就有可能被駁回,而躲過一劫。

第二個「好處」就是為關說鋪路,因為一人一案結果,這些不聽話的檢察官就不能再用「綽號○○等貪汙集團」之案由,來瞞騙檢察高層他們其實要辦大官。內行人都知道,越多案件上的行政管考,越容易讓上級不當干預的黑手伸進司法。

檢察官並不是反對改革,只是我們要搞清楚,如果黃世銘總長與特偵組有犯錯,他們真正的錯誤到底在那裡,我們再針對該些錯誤徹底改革。一案吃到飽真的是在踐踏人權嗎?
監察院報告已出來了,黃總長違法玩賤招 越來越清楚了
最誇張的是 將林秀濤當被告(特偵組認定唯一犯罪嫌疑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重刑 監聽一堆人
卻用 證人身份傳,剝奪被告的法定權利;這種賤招檢察官是很常用,檢察總長也是這樣用

其他一堆狍屁的事,報告內也寫一堆;根本沒有證據證明法務部長關說,而林秀濤的證詞也有出入
特偵組故意無視拿錯誤的證詞欺騙國人

特偵組 不依法 偵察,被罵成是東廠也無可厚非

節錄監察院報告
(五)檢察總長黃世銘指揮監督特偵組先以檢察官林秀
濤為涉嫌貪瀆罪之被告身分而聲請法院核准監聽
並現譯之同時,再藉證人身分偵訊並以測謊及偽
證罪嫌脅之,剝奪林秀濤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
定被告得保持緘默與選任律師辯護等各項權利,
違失情節亦屬重大:
....

故林秀濤當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身分應
係屬被告,惟黃世銘指示以電話通知林秀濤到特
偵組接受偵訊又不告知其身分與案由,又藉隱藏
被告身分方式,以證人身分訊問,剝奪林秀濤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所規定米蘭達規則(Miranda
Warning、Miranda rights)之被告應有緘默權
與選任律師等各項權利,無異令被告林秀濤自證
己罪,違反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所證
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以不
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

dirtypoint wrote:
黃總長違法玩賤招 越來越清楚了



還記得黃總長被前法官立委質詢得畫面
在內行人的面前根本毫無招架之力....

若是立院龍頭有刑事不法,早已被特偵組抓走了
換句話說只有行政瑕疵.....

但如果你有仔細注意的話從頭到尾避重就輕
不談程序正義.....沒有程序哪來的實體正義
我國是法治國嗎

總而言之黃總長下臺死定了
話說行政中立是不是在唱國歌阿
dirtypoint wrote:
監察院報告已出來了,...(恕刪)

您好, 這種觀點可能有誤, 至少有相當大的爭議, 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287條之1(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第287條之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釋字第 582 號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

請注意監察院最後並沒有通過彈劾, 表示至少一半的監委並沒有認同這份報告, 而這份報告裡面有些法律的觀點應該是有問題的.
檢察官只能將涉嫌行政不法的證據移送權責機關處理, 後續是否繼續調查or懲處由權責機關決定, 不過前法務部長目前來看至少已經違反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未確實登錄.

黃總長有無違法的部分建議看台北地檢的起訴書會比較清楚(前文有連結), 台北地檢對於洩密的標準可以用嚴苛來形容, 當然最後還是要看法院的判定, 不過最後的行政懲處應該是跑不掉的.
政你媽的風 wrote:
還記得黃總長被前法官立委質詢得畫面
在內行人的面前根本毫無招架之力.......(恕刪)

您好, 這位"前法官立委"所說的有一大半是錯誤的, 也是看立場說話的立委而已.
wuchehong wrote:
您好, 這位"前法官立委"所說的有一大半是錯誤的, 也是看立場說話的立委而已.


你確定他沒打在點上?

我問你幾個重點問題好了

1.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自由,到底他的真意是什麼?

2.監聽法第二條規定,監聽是最後手段性­的原則是什麼?

3.憲法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在院跟院之間的糾紛他扮演的­角色是什麼?

4.三權分立真正的意義是什麼?

5.檢察官在偵查過程當中,他的洩密跟行政長官之間­的分際是什麼?


對不起....剛仔細看你文章所述
反面解釋能這樣硬凹的.....我認輸好了

政你媽的風 wrote:
你確定他沒打在點上?...(恕刪)

您好, 有多少打在點上拿台北地檢的起訴書比對一下自然就知道, 小弟看到的是大部分時間都拿來宣揚「一(偵)案吃到飽」這種似是而非的觀念. 當然他有一兩點說到關鍵爭議處, 所以小弟也沒說他所提的全是錯的.

移送行政不法的法源並不是只有反面解釋而已:
另案監聽所得是否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549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82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最後一行
原文: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反面解釋: 符合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得採為證據

第18條(監察所得資料之保守秘密)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偵查不公開或揭露原則)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8點(行政違法情節之通知)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職權,如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宜函知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其函知之目的係促請該行政主管機關查知並依法處理之意,自不宜有命令性質,以避免干涉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至於處理方式,應由該行政機關本於權責,根據客觀之事實,依據法令之規定處理之,檢察官不宜給予具體指示。

簡單的說, 檢察官的偵查資料本來就包含"監察所得資料", 而通保法第18條的"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等於把"監察所得資料"授權至跟"偵查資料"一樣的法律(刑事訴訟法)做規範, 而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又再一次將"偵查資料"授權至其他"法令"(應行注意事項)做規範. 而通保法第5條的反面解釋, 也補證監聽內容可在行政案件做為證據使用. 所以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偵查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等於 "監聽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北檢起訴書中並未否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8 點規定"之效力, 亦即間接承認"監聽到行政不法, 可移送權責機關".(起訴書沒有否認等於間接承認, 否則必須被列入犯罪事實直接反駁此規定無效, 起訴理由是違反法律規定洩露給個人非權責機關)
wuchehong wrote:
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偵查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等於 "監聽到行政不法, 宜移送權責機關".


今天如果黃世銘 移送權責機關什麼屁問題都沒有
問題是 他跑去跟非權責機關 跳過行政院長直接跟總統報告
檢察總長 根本 沒有資格 自行認定 是否行政不法 就自己開記者會

檢察總長法律賦款的 權責是認定 王金平 等人 皆無刑事責任 ,不起訴處分

檢察總長法律賦予的獨立性,檢察總長還可自行解釋憲法44條
這在民主國家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在納粹國家

還好這不是納粹國家,在罪刑法定主義 找不到殺掉王金平的方式
王金平無罪刑下,檢察總長還要創造行政不法一詞,還可自行認定

就因為我們不是納粹國家,所以權貴總長黃世銘才會被屬下起訴

檢察官們這件是說了多少謊言
說什麼林檢察官 情緒激動 可能傷害別人 或自己
所以一定要跟總統報當

一勘驗光碟,怎麼就看不出那麼激動
秘密通訊自由是憲法賦予的
為了公益,立法院所以限縮個人權利,制訂法律讓檢察官可監聽
但是檢察總長 視憲法 賦予人民權利如無物

想要監聽就監聽,現在 被立法院 修法 收回部份 檢察官 監察權

當然啦,黃粉那會管這些



想一想 真好笑,黃粉 認為 監察院 沒過,所以 調查報告是放屁

但是 王金平 現在 連送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都沒有
沒有任何權責單位 認定 確實違法 關說
沒有被起訴,什麼狗屁都沒有

而馬先生被起訴,照樣選總統
黃先生被屬下起訴,照樣當總長

呵呵 ~
dirtypoint wrote:
今天如果黃世銘 移送權責機關什麼屁問題都沒有
問題是 他跑去跟非權責機關 跳過行政院長直接跟總統報告
檢察總長 根本 沒有資格 自行認定 是否行政不法 就自己開記者會
檢察總長法律賦款的 權責是認定 王金平 等人 皆無刑事責任 ,不起訴處分
檢察總長法律賦予的獨立性,檢察總長還可自行解釋憲法44條
這在民主國家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在納粹國家
還好這不是納粹國家,在罪刑法定主義 找不到殺掉王金平的方式
王金平無罪刑下,檢察總長還要創造行政不法一詞,還可自行認定
就因為我們不是納粹國家,所以權貴總長黃世銘才會被屬下起訴
檢察官們這件是說了多少謊言
說什麼林檢察官 情緒激動 可能傷害別人 或自己
所以一定要跟總統報當
一勘驗光碟,怎麼就看不出那麼激動

您好, 這部分目前在法院可說是各執一詞, 小弟也無法分辨到底那方的說法較為正確, 因為法律在這些並不算明文規定的很明確. 像您說的也完全是引用單一方的說法, 最終還是要看法官採用怎樣的心證吧!

dirtypoint wrote:
秘密通訊自由是憲法賦予的
為了公益,立法院所以限縮個人權利,制訂法律讓檢察官可監聽
但是檢察總長 視憲法 賦予人民權利如無物
想要監聽就監聽,現在 被立法院 修法 收回部份 檢察官 監察權
當然啦,黃粉那會管這些

申請監聽的部分可是完全合法的, 這應該是整件事件最為明確的部分, 甚至比有無關說還明確, 因為法律規定的要件很明確, 相關事證也非常完整, 刻意把合法的監聽污名化並加以限縮, 這明顯的就是立委為了自己的利益修法, 卻把全民當犧牲品.

dirtypoint wrote:
想一想 真好笑,黃粉 認為 監察院 沒過,所以 調查報告是放屁

小弟也沒說監察院調查報告全都錯, 只是裡面有些法律的觀點應該是有問題的, 如前文所提有錯誤可幫忙指正. 相對來說台北地檢至少就專業多了, 雖然標準嚴苛可是至少還是於法有據, 而如果沒有爭議的話也不會監察院兩次彈劾都以平手收場.

dirtypoint wrote:
但是 王金平 現在 連送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都沒有
沒有任何權責單位 認定 確實違法 關說
沒有被起訴,什麼狗屁都沒有

您這部分似乎連檢評會的報告也忽略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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