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pkkeigo wrote:
雖說狗仔文化不可取,但是當這些狗還沒完全被除掉之前,想要當藝人,最好就要謹言慎行。
另外,在球場上拍啦啦隊成員,需要經過本人同意?而且你直接說這次的事件是攝影師在偷拍啦啦隊員和胖哥,我覺得非常地不恰當哦。沒事的時候,攝影師的鏡頭是幫你提升人氣,出事的時候,才在怪攝影師偷拍?
會說出這樣的言論,我猜您是沒去過球場吧,還是完全沒看過球賽?以後職棒轉播都改用電台轉播好了,免得攝影師被幾萬名觀眾指控偷拍。
...(恕刪)
何謂專業?總該分得出來哪些東西可以播哪些東西不適合播吧?
專業媒體工作者當然懂得分辨不會犯錯,但狗仔就是分不出來啊,侵犯個人隱私的部分及未經本人授權的東西可以隨便亂播嗎?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曾有法院判決更進一步說明:「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置疑。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可援引的法規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舉,只舉其中一項加以說明釋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