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oq wrote: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
法院為前項之認可,及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收出養 評估報告時,不得以收養者 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 、性別特質等為理由,而為 歧視之對待。
=>>原為: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 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恕刪)
這邊的認知是有問題 跟你的想法落差很大
事實上
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特質的含意非常廣
有機會你可以GOOGLE一下
不得歧視代表這些資訊很可能都要被迫隱藏 列在評估條件之外...
這也是我對尤的版本最有意見的地方 不知道是誰建議的??

這條如果通過了 台灣應該會獨步全球...最糟的收養制度要誕生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