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年退休金可以選一次退,然後把錢存進台銀領18%~

今天政府如果突然溯及既往廢掉他們的18%,那當年那些選擇一次退領18%的,可以改回月退嗎????????
當年他們可是信任政府的規定才選一次退的!
今天政府如果反悔了,他們當然也可反悔改回月退吧~~~~~
0瑩月0 wrote:
今天政府如果突然溯及...(恕刪)



現在在討論要不要溯及既往是年金的部份,不是18趴

張政之 wrote:
不可能想太多要是能這...(恕刪)


政務官不受這限制, 所以當年他們就修法改政務官也可以領18%!
國民黨的惡,都是從民進黨嘴中聽到;  民進黨的惡,卻是親身經歷體會到的。
該譴責的就是建立這種制度的政府及官員

lkk77 wrote:
該譴責的就是建立這種制度的政府及官員



的確 根本自肥!!!

88年12月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條例>>
89年1月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

第 五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給付。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銓敘部八九退二字第八二八九一二號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九四六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

beviswu wrote:
的確 根本自肥!!...(恕刪)


惡法就是這一句 <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beviswu wrote:
的確 根本自肥!!...(恕刪)

93年1月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 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 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存18%有額度限制,不是你想存多少就多少,即使某人這種高階也"只能"存410萬而已。
TXLC wrote:
93年1月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 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 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一直翻93年這一版不會找到18%

因為18%不是來自於這裡啊!!!

該問問

88年12月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給與條例>>
89年1月 <<退職政務人員一次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

是誰訂的?


beviswu wrote:
一直翻93年這一版...(恕刪)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 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 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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