斤兩計較,簽本票,召會叔叔阿姨,你們認識這些人嗎?

這件事情持續一年以上,我想他真的遇到魔王了。且金額真的好大。本票。下面資訊給主管看,以推測之後你們可以拿邱晴暉來做牛做馬,都無所謂。這是他的報應。教會那邊我已經發給大家知道。請不用找他進辦公室小黑屋諮詢,這文章 完全就是給主管們聊天客瓜子配消息。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7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04號

聲 請 人 邱晴暉

相 對 人 李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7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13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TH312779

002 113年6月21日 14,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TH312781

https://taiwanopendata.com/law/4sJq1K75L6UjP58Zx326L60y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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