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主認知的"試用期",也與現實有落差。
在於定期契約轉不定期契約,樓上只有少數提到這點。
當實務認定上,『成功』由定期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時,
才有法源來談孕婦的保護條款。
樓主,一開始就寫了
『雇用契約寫明試用期3個月,我以為4/10我的試用期就到了』
=> 我覺得樓主可以節錄契約所用的文字,讓各位公評。
究竟是 A. 實為不定期契約,但有3 個月的試用期。
或B. 實為定期契約,先簽三個月。
這沒看到實際契約內容,難以隔空抓藥。
--------------------------------------------------------------
法條內容是這樣:
依據我國現行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勞動契約,可區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兩種。此外,只要勞工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者,均應為「不定期契約」,換言之,若勞工有繼續性工作之事實,即便雇主與勞工係約定「定期契約」,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而不得適用勞基法所規定「定期契約」之法律效果(詳如后述)。
另雇主於何種情況可與勞工約定「定期契約」,依據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得為「定期契約」。而何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至4款之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即勞基法規定僅有符合上述四類型之工作者,雇主始得與勞工約定「定期契約」,否則一律僅能約定「不定期契約」。
但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臨時性工作」或「短期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屆滿後,若有(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之情形時,則顯係雇主以約定「定期契約」之名,而行「不定期契約」之實,故勞基法第9條第2項特別規定此兩種情形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以保障勞工依法得享有之權益。
-----------------------------------------------------------------
從最後一段字,樓主符合由定期轉不定期的描述(先假設公司是定期契約),
但符合描述不等於裁判結果。
需經過實務認定,不是網友在這邊 GOOGLE 了一些法條就能直接套用。
誰來認定 ? 當然不會是M01 的網友。
單就個人觀點來看, 公司或該主管,早有不繼續定期契約之想法,
也許他猶豫了,也許他不熟悉法條,總之他慢了3 天才告知,
所以落入法條的約束。
(4/10 為終止日,4/13 口頭告知不續聘)
但是,從他4/13 便告知,通常裁判會出現類似這種敘述" 雇主無明顯犯意" 。
他超過3 天就講了, 且告知為做到4 月底。
這就看你主觀怎麼認定了。
你可以想成,他沒馬上叫我走,我還能拿20天的薪水+遣散費,還有給我緩衝時間找新工作。
讓收入的空窗期減少。
(其實我不知道定期契約終止後,有沒有遣散費這回事)
你也可以想成, 這雇主就是要再凹我一個月。
老實說,若你一開始簽的是定期契約,就是約聘,有沒有被續聘本來就是
這種求職模式要承擔的風險。 這跟保護孕婦的天條,沒甚麼相關。
但是,若勞工局,實務認定你轉為" 不定期契約" 後,你所應享的權益
則會大大擴張。
建議你想想,你要的是甚麼,以你即將臨盆時期,爭取到甚麼對你是最划算的。
若客觀事實都能支持你的契約是不定期契約,則你的勝算大大提升。
樓主公司是外商,但是主管也許是台灣人?就算外商到了台灣,也是入境隨俗,用台灣人的做法。而且台灣的罰款很低,與其讓你請育嬰假,不如繳繳罰款就算。
未達公司標準的話,公司必須要提出足夠證據,比如出缺勤紀錄,能力評估,績效指標,約談紀錄以及是否有改善等紀錄(一般公司你要用這裡由資遣不適任員工,最好給員工機會改進)。所以你就大方去投訴他吧。而且這種大公司,大概也被投訴習慣,也許會多給你一些補償金,至少讓你後續找工作的空窗期順利一點。
假如復職以後,是否會被公司藉機修理,那是以後的事情,沒有發展機會再換工作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