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coby wrote:
用電子郵件罵人 即便是有夾帶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也不構成公然侮辱...
我笑了
很好查啊, 怎不先查一查?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二八二三號判決認為電子郵件予特定之人,而非寄送予不特定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誹謗(毀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然侮辱罪
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看到,即構成。
法務部暨所屬機關法律問題座談會
【會議次別】
00
【座談機關代碼】
311903500F
【主管廳函號】
87年度法檢 (二)字第 395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0240101)
【座談會全文】
法律問題:問題三: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
討論意見:
甲說:網際網路係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在網際網路上傳送之電子郵件,係透渦眾多相連之網站轉送,在每一轉信之網站上,均存有電子郵件之資料,各網站之管理人員亦得以知悉信件內容,此與郵差不得任意開拆信件者不同,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乙說: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A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B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本署研討意見: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即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 第 214 期 141 頁
法務通訊 第 1880 期 3 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