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內容所示:「資方不予勞工協調溝通機會,未獲同意即擅自調動工作,變更工作場所,認為有違政府保障勞工政策意旨,倘仍任令資方以勞工不願接受新調動的工作而有曠職之情,逕予免職,更有違反民法所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信原則」方法的情形。」似認僱主在未獲勞工同意即調動工作或變更工作場所,縱勞工因不願接受新調動的工作而有曠職之情,僱主亦不得據此將其解僱免職。為處理勞工工作調動問題,僱主多將調動工作事項與原則,除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外,亦多於公司所頒訂的「工作規則」中予以規定。因此僱主基於經營上所必需,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下,調動勞工工作,除應注意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定外,亦須注意不得影響勞工之生活。如調動工作的事,未事先在勞動契約中訂明,更應獲得勞工同意後始能調動,以免因任意調動更換勞工工作而使勞工無法適應新的工作職務與環境,否則強迫勞工調動工作,致使勞工不得不離職時,勞工可以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內政部69.8.15台(69)內勞字第三九五八五號函、71.3.16.台(71)內勞字第六七八八八號函)。格蘭菲迪 wrote:公司組織重整~員工非...(恕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