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斯柯藍 wrote:小弟不材這次又來請...(恕刪)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若這一份工作時間不長俺是覺得沒必要寫在履歷內
做快一年,公司才覺得你不適任???那裡不適任叫他舉證阿?以上是要跟前公司拼了的作法…公司縮編...狀況常開不適任給勞工(常態),因企業上拉不下臉…可以在面試時小提一下(例如:因公司不賺錢,裁員,又不是核心人物,所以優先裁員名單...),單純試用快一年才說不適任,就有很大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