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問各位先進。
我公司把10/10(周四)挪到上周一放假,變成本周四要上班,但周五就沒彈性假了,要上班。
(但後來我才得知公司的行事曆,本周五的彈性假本來就沒有的...)
另外,我公司放假是月採單數周放週六假,遇到一個月內有五周,單數的周六要上班,但跨月(8、9月)兩個月都是五周,故8/31跟9/7的周六都上班(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前後連六要上班)。請問這樣是否也違反勞基法呢?
我想請問先進:
上述兩段,有違反勞基法之虞嗎?
謝謝
勇者小欽 wrote:
看起來你公司的休假制度用是舊制的"隔周休二",你可以看你公司的行事曆是不是跟行政院公告的不同,基本上你們應該會多出7天假(改周休二日後被取消的那7天),用這種制度的,就是不跟行政院公告的走,目前應該是沒有違法的喔,因為政府並沒有強制規定要周休二日,所以隔周休二的舊制度還是有些公司保留的,這是我自己的看法,你如果真的要確認,可以先打電話去勞工局諮詢會更準確。.(恕刪)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僱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僱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週可以上班六天,但是那一天有沒有算加班費給你 才是有沒有違法的依據
隔週休二,算起來每兩週才休三日,所以依法要有一天是給加班費的
「被取消的那7天(國定假日)」就被取消了,並不會因為制度不同而跑回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