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hu88 wrote:這主管機關是交通部,所以法規解釋應該向交通部尋求法規解釋。 版主有貼了,就是沒有法規解釋.若沒有解釋,檢察官應主動偵辦要求交通部長/相關承辦人員到案說明:是依什麼法"可以業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可"etag無涉電子票證.
array5438 wrote:小弟也正納悶....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單位可以解釋....要不然 我也不清楚... E-Tag 跟 高鐵回數票 用法誤差很大...E-Tag 為何不屬於 電子票證....(恕刪) 電子票證不是電子票證當電子票證用, 只能index 當certificate.
nobitaku wrote:電子票證不是電子票證...(恕刪) 原來電子票證是指這個...那 E-Tag 應該完全符合該條件阿...但依照解釋名詞...第3條 第四項..E-Tag 又不符合..不過若 E-Tag 可以使用於停車場管理的話....又可以算是符合電子票證.....到底算不算阿??第1條(立法目的)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主管機關及職掌)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第3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發行電子票證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 五、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所以也不知道該不該歸交通部管...還是應該歸金管會管理了....謝謝
array5438 wrote:原來電子票證是指這個...那 E-Tag 完全符合該條件阿...第2條(主管機關及職掌)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所以明顯違法.
補充一下第四章 罰 則第30條(罰則) 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訂本條例所規定之特約機構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1. 若 E-Tag 可以使用於停車場管理用途..明顯違反電子票證規定...這樣就要歸金管會管理..2. 未經主管機關 (金管會) 核准發行電子票證..那就1年以上10年以下....所得犯罪達一億元以上者...7年以上.....這條比較大條....另外沒有繳交保證金給金管會.也不是特約機構...還要另外7年以上(所得超過新台幣一億)...不知道這樣解釋是否正確??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