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即使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只要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灣地區者,我國之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
Amadeus&Salieri wrote:即使犯罪地在大陸地區,只要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灣地區者,我國之法院對該案即有管轄權。 只是買賣糾紛,那來的犯罪。你要買台筆電,結果筆電用的不合你意,你能告賣你筆電的廠商嗎?